【引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网络空间已成为信息传播、社交互动的重要平台。然而,网络环境下的言论自由也伴随着大量侵权行为的发生,尤其是网络名誉侵权。名誉权作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名誉侵权不仅损害了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造成其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更对其心理健康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影响。因此,遭遇网络名誉侵权时,除了诉请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损害赔偿问题也成为了被侵权人最关心的问题之一。本文旨在探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的损害赔偿种类、赔偿数额以及注意事项,为被侵权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网络名誉侵权概述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定义及特点
网络名誉侵权,顾名思义,是指利用“网络”对他人实施“名誉侵权”,即通过互联网平台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在在微博、微信、小红书、贴吧、论坛、短视频平台及点评APP等公开社交平台上发布针对他人的侮辱性、诽谤性言论,或者文章、新闻报道失实等。网络名誉侵权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影响深远的特点,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往往比传统名誉侵权更为严重。[1]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些构成要件与传统名誉侵权大致相同,但网络名誉侵权在具体表现上有所不同。网络环境的匿名性和传播速度使得侵权行为更容易发生且影响范围更广,损害后果也更加严重。同时,网络环境的复杂性也使得因果关系更加难以确定。
(本文不详细探讨网络名誉侵权的认定标准,而是基于已认定的侵权事实,重点来讨论损害赔偿相关问题,上述构成要件仅作为背景知识简要提及,以便更好地引出后续内容。)
二、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的种类
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通常有权请求两类损害赔偿,即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来说:
(一)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又可以分为财产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
1.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导致的被侵权人财产利益的减少或丧失。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财产损失可能包括因名誉受损而导致的收入减少、经营成本增加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2],侵权人应赔偿被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受到的财产损失。
2.维权合理费用
维权合理费用是指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3],前述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实践中,维权合理费用和财产损失可以单独列为两项诉讼请求,也可以合并在一项诉讼请求中提出。
(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精神痛苦或心灵创伤而给予的赔偿。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往往会因侵权行为而遭受严重的精神伤害,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4]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暂不支持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名誉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5]
三、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的数额确认
(一)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确认之赔偿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侵权纠纷中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主要依据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在难以确定具体损失或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根据《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维权合理费用也应纳入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在网络名誉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即使按照实际支出的维权费用主张,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仍会综合考虑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因此被侵权人关于维权费用诉请存在被部分支持而非全部支持的可能性。
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一般情况下侵权人不会因此获利,被侵权人往往以受到财产损失为由主张赔偿。这些财产损失不仅包括直接的财产减少,还包括预期收益的丧失。具体而言,财产损失通常涵盖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直接经济损失,例如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支出、收入减少以及违约损失等;二是因名誉受损而丧失的交易机会,这类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需遵循可预见性原则(例如,对于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如艺人,当其主张预期收益受损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其是否存在已确定或正在积极协商且极有可能达成的商业演出或合作机会等因素来评估赔偿金额);三是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包括被侵权人支付的合理律师费以及为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前所述,这部分费用可单列诉请,也可纳入财产损失一并请求)。
最后,根据《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6],在被侵权人因侵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害难以约定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例如,在(2019)京0491民初28095号北京某公司与杭州某公司、丁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北京互联网法院根据涉案账号影响力、涉案文章具体内容、传播范围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举证证明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支出,属于与本案相关的合理维权开支,综合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依法予以酌定,最终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0元。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认之参考因素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多个因素综合确定,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7]。此外,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可能会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指导意见(笔者整理了部分地区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详见本文附件)。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不同案件和不同地区可能会有所差异。
以笔者所在的浙江地区为例,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答复可以得知,根据浙江省的审判实践,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一般以5万元为限;如果侵权行为情节特别恶劣,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可适当提高赔偿金额,但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如在(2019)浙05民终1358号林某与李某名誉权纠纷案中,湖州市中级法院判定林某因在网络上长期多次发布侵犯李某名誉权的言论,在当地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致使李某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痛苦。综合考虑该案中林某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确定林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目前笔者暂未检索到浙江地区有精神损害判赔超过5万元的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大部分此类案件的精神损害判赔金额在2万元以下。
四、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之注意事项
(一)及时收集证据
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损害后果相关证据的收集对于确定赔偿数额至关重要。被侵权人应及时收集、保存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已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比如网络用户因侵权内容对被侵权人的负面评论、侵权内容的广泛传播情况(如点赞量、评论量与转发量等数据)、以及因名誉受损而引发的处罚、解约或追究违约责任等严重后果的证据材料。此外,被侵权人还可以收集因名誉受损导致的精神疾病诊断报告及相应的医疗费用单据,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经济损失的各类证据材料,以全面展现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多方面损害。
(二)合理评估诉求
在评估损害赔偿数额时,被侵权人应合理评估损失数额,避免过高或过低的请求。对于财产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应尽可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合理确定请求数额。同时,被侵权人还应关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等因素,以合理确认赔偿请求的数额,有条件的前提下可以选择判赔数额较高的管辖法院进行起诉。
五、结语
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涉及被侵权人的切身利益,是处理此类纠纷的重要方面。本文通过分析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的损害赔偿种类、赔偿数额以及注意事项,意为被侵权人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一定的参考。然而,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性和复杂性,被侵权人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应对。同时,我们也呼吁广大网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共同营造一个健康、文明、和谐的网络环境。
【附】部分地区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指导意见
注释
[1] 参考:上海高院:《网络社交平台言论侵害名誉权的司法审查要点》,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wHoHtgL_uEoDcn3qJVnFkQ。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网络空间已成为信息传播、社交互动的重要平台。然而,网络环境下的言论自由也伴随着大量侵权行为的发生,尤其是网络名誉侵权。名誉权作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名誉侵权不仅损害了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造成其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更对其心理健康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影响。因此,遭遇网络名誉侵权时,除了诉请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损害赔偿问题也成为了被侵权人最关心的问题之一。本文旨在探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的损害赔偿种类、赔偿数额以及注意事项,为被侵权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网络名誉侵权概述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定义及特点
网络名誉侵权,顾名思义,是指利用“网络”对他人实施“名誉侵权”,即通过互联网平台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在在微博、微信、小红书、贴吧、论坛、短视频平台及点评APP等公开社交平台上发布针对他人的侮辱性、诽谤性言论,或者文章、新闻报道失实等。网络名誉侵权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影响深远的特点,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往往比传统名誉侵权更为严重。[1]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些构成要件与传统名誉侵权大致相同,但网络名誉侵权在具体表现上有所不同。网络环境的匿名性和传播速度使得侵权行为更容易发生且影响范围更广,损害后果也更加严重。同时,网络环境的复杂性也使得因果关系更加难以确定。
(本文不详细探讨网络名誉侵权的认定标准,而是基于已认定的侵权事实,重点来讨论损害赔偿相关问题,上述构成要件仅作为背景知识简要提及,以便更好地引出后续内容。)
二、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的种类
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通常有权请求两类损害赔偿,即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来说:
(一)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又可以分为财产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
1.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导致的被侵权人财产利益的减少或丧失。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财产损失可能包括因名誉受损而导致的收入减少、经营成本增加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2],侵权人应赔偿被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受到的财产损失。
2.维权合理费用
维权合理费用是指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3],前述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实践中,维权合理费用和财产损失可以单独列为两项诉讼请求,也可以合并在一项诉讼请求中提出。
(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精神痛苦或心灵创伤而给予的赔偿。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往往会因侵权行为而遭受严重的精神伤害,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4]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暂不支持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名誉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5]
三、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的数额确认
(一)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确认之赔偿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侵权纠纷中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主要依据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在难以确定具体损失或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根据《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维权合理费用也应纳入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在网络名誉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即使按照实际支出的维权费用主张,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仍会综合考虑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因此被侵权人关于维权费用诉请存在被部分支持而非全部支持的可能性。
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一般情况下侵权人不会因此获利,被侵权人往往以受到财产损失为由主张赔偿。这些财产损失不仅包括直接的财产减少,还包括预期收益的丧失。具体而言,财产损失通常涵盖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直接经济损失,例如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支出、收入减少以及违约损失等;二是因名誉受损而丧失的交易机会,这类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需遵循可预见性原则(例如,对于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如艺人,当其主张预期收益受损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其是否存在已确定或正在积极协商且极有可能达成的商业演出或合作机会等因素来评估赔偿金额);三是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包括被侵权人支付的合理律师费以及为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前所述,这部分费用可单列诉请,也可纳入财产损失一并请求)。
最后,根据《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6],在被侵权人因侵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害难以约定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例如,在(2019)京0491民初28095号北京某公司与杭州某公司、丁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北京互联网法院根据涉案账号影响力、涉案文章具体内容、传播范围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举证证明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支出,属于与本案相关的合理维权开支,综合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依法予以酌定,最终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0元。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认之参考因素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多个因素综合确定,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7]。此外,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可能会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指导意见(笔者整理了部分地区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详见本文附件)。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不同案件和不同地区可能会有所差异。
以笔者所在的浙江地区为例,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答复可以得知,根据浙江省的审判实践,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一般以5万元为限;如果侵权行为情节特别恶劣,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可适当提高赔偿金额,但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如在(2019)浙05民终1358号林某与李某名誉权纠纷案中,湖州市中级法院判定林某因在网络上长期多次发布侵犯李某名誉权的言论,在当地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致使李某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痛苦。综合考虑该案中林某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确定林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目前笔者暂未检索到浙江地区有精神损害判赔超过5万元的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大部分此类案件的精神损害判赔金额在2万元以下。
四、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之注意事项
(一)及时收集证据
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损害后果相关证据的收集对于确定赔偿数额至关重要。被侵权人应及时收集、保存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已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比如网络用户因侵权内容对被侵权人的负面评论、侵权内容的广泛传播情况(如点赞量、评论量与转发量等数据)、以及因名誉受损而引发的处罚、解约或追究违约责任等严重后果的证据材料。此外,被侵权人还可以收集因名誉受损导致的精神疾病诊断报告及相应的医疗费用单据,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经济损失的各类证据材料,以全面展现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多方面损害。
(二)合理评估诉求
在评估损害赔偿数额时,被侵权人应合理评估损失数额,避免过高或过低的请求。对于财产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应尽可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合理确定请求数额。同时,被侵权人还应关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等因素,以合理确认赔偿请求的数额,有条件的前提下可以选择判赔数额较高的管辖法院进行起诉。
五、结语
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涉及被侵权人的切身利益,是处理此类纠纷的重要方面。本文通过分析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的损害赔偿种类、赔偿数额以及注意事项,意为被侵权人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一定的参考。然而,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性和复杂性,被侵权人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应对。同时,我们也呼吁广大网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共同营造一个健康、文明、和谐的网络环境。
【附】部分地区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指导意见
| 地区 | 规定名称 | 具体规定 |
| 上海市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 | 一、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与不赔的尺度,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部门认识也不尽一致,法律权威性和社会效果不好,我们认为: …… 5.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能脱离国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在受害人主张的范围内酌定。人民法院无权责令加害人承担超出受害人主张范围的赔偿数额。至于具体的数额除了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外,还应当与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相适应,盲目地追求高额赔偿而不加以限制,只会贬低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误导人们追求不当利益。因此我们考虑就目前上海市实际生活水平而言,精神损害赔偿额以一般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为宜(上海人均GDP的二倍),不考虑外国人与本国人、法人与自然人、获利与未获利情况。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虽有对精神利益进行补偿的因素,但更多的是一种加罚措施,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可以通过经济赔偿弥补,加害人的获利也可以通过制裁方式收缴,侵权人和受害人的特殊身份不应成为确定赔偿额的因素。当然如果加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需要提高赔偿额的话,也可以适当提高,但为谨慎和统一起见,判决前须报高院民庭复核。 |
| 浙江省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3〕5号) | 十五、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答: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根据我省审判实践,一般以5万元为限。如果侵权行为情节特别恶劣,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可适当提高赔偿金额,但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
| 四川省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2002年07月01日实施) | 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具体标准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补偿性的特点,并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的现状综合考虑。同时,由于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本身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时还应当区别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种不同情况而定。 …… 3、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监护权、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等精神性人格权利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原则上应掌握在500元至50000元的幅度内。鉴于我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各地法院可在上述幅度内确定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标准,由审判人员按照《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因素综合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 |
| 山东省 |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02月22日实施) | 85、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 (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 (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 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
| 重庆市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0年01月13日施行) | 第六条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一)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侵权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赔偿金额为1000-5000元。 …… |
注释
[1] 参考:上海高院:《网络社交平台言论侵害名誉权的司法审查要点》,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wHoHtgL_uEoDcn3qJVnFkQ。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