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民事赔偿之代表人诉讼制度解析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3月1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同时在官方微信、《人民法院报》和《中国证券报》刊登《“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

3月1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同时在官方微信、《人民法院报》和《中国证券报》刊登《“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公告》,宣布采取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该案,通知相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登记。此案成为新《证券法》开始实施后的代表人诉讼第一案。
“15五洋债”和“15五洋02”债券从2017年年中成为公募公司债非上市企业违约第一单,到后来中国证监会开出第一张债券欺诈发行罚单,再到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民事赔偿全国第一案,以及今天的代表人诉讼第一案,数个第一的“光环”注定该案例将成为金融和法律人士持续关注的话题(具体事件进展详见文末)。
本文则重点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之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了法律分析和梳理。在A股投资者数量已破1.6亿的中国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索赔案件日益增多,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推行对保护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必然有着现实的价值。
一 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律依据
“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下称“五洋债案”)所采用的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是指对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由管辖法院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在限定期限内登记,并由依法推选或指定的代表人进行诉讼,法院裁决结果适用于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也适用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未登记的权利人。现行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证券法》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内容包括代表人的推选和指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通知权利人的公告期限、权利人登记时的证明要求以及未登记权利人对已作出裁决的适用等。
二 代表人诉讼在证券民事赔偿领域的司法实践
代表人诉讼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最早出现是1991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但是在证券民事赔偿司法实践却中一直难以启动,形同虚设。
2002年1月最高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受理案件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由于我国对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所以从该表述可以理解为排除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2003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在第十二条中同样规定,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该规定第十五条虽然出现了诉讼代表人的表述,但显然都是针对共同诉讼方式,且在第十四条明确了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也应理解为将集团诉讼排除在外,针对的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因此,从最高院的规定中可以窥见,对于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仅仅停留在法律规定层面。
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证券市场尚属于起步阶段,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基本属于空白。后来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证券法律体系的逐步构建,证券欺诈类纠纷开始出现并逐渐增多。2002年1月最高院发布上述《受理案件通知》后,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欺诈上市案是国内法院首批受理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件,也是中国证券民事赔偿首例完成全部诉讼程序、首例由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该案的胜诉对于中小投资者维权有着重要的象征意义,但该案显然没有采用代表人制度,而是由北京和上海的律师团提起了共同诉讼。
2013年8月16日发生的“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广大的老股民们应该至今记忆犹新。2013年12月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陆续受理投资者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近500件。2015年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一审裁判,对部分案件分别判决支持了投资者的赔偿款诉请。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类判决提起了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该案成为A股证券史上首例投资者胜诉的内幕交易索赔诉讼案。该系列案件投资人都是单独提起诉讼案,法院单独受理后采用了合并审理的方式。
除了上述案件外,当年的红光案、银广厦案件、亿安科技案都是典型案例,近年的证券欺诈索赔案件更是屡屡爆出。依照最高院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会都排除集团诉讼,或者说排除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从《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不难发现,这是最高院综合考量当时的证券市场发展阶段以及法院实际操作难度等因素,从而作出的权衡与选择。
三 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明确试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
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下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在《九民纪要》“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章节中,第80条明确: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个案以《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逐步展开试点工作。第81条明确:多个投资者就同一虚假陈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时可以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描述的虚假陈述的数量、性质及其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时间节点,将投资者作为共同原告统一立案登记。
最高院在《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成为原告人数众多的证券侵权诉讼的当然选择。可见,《九民纪要》对于证券民事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试水与新《证券法》保持了统一和同步。
四 代表人诉讼案件中投资人应注意事项
推动建立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不仅使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得到及时有效救济,同时在降低投资人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上也值得期待。那么,作为被侵权的投资人,在代表人诉讼案件中应注意:
1 登记时的证明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投资人在向法院登记时,应当证明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若证明不了的,则无法加入代表人诉讼,需另行单独起诉。因此,投资人在向法院登记时需要提交交易凭证等证券投资证据材料。如虚假陈述类案件,根据《若干规定》,投资人提交的证据需要证明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了该证券,以及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2 登记时须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
投资人应提供造成损失金额的证据和计算依据,明确诉请标的金额,如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和利息损失等。
3 代表人的选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推选代表人,推选不出的则可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由于投资人人数众多、分散,且缺乏代表人的选任标准、代表人激励机制,选任很可能无法达成一致,或者无法形成有效选任结果。因此,投资人之间以及与法院之间应加强沟通,避免因选任代表人陷入僵局而影响案件进展。
4 代表人的权限
法律规定,代表人在诉讼中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因此,投资人若选择变更诉请、撤诉或和解,须自行行使权利。
5 关注公告并及时向法院登记
虽然被告的侵权事实是相同的,但每个投资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各不相同,投资人应尽可能按时向法院登记,以尽到举证责任和明确自己的诉请。当然,对于没有登记加入的当事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认定请求成立的,则适用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此外,新《证券法》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该法采用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机制,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作为除外情形。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诉讼的规定被称为“中国特色的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将如何发挥作用,我们拭目以待。
五洋债案事件回顾
2015年7月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洋建设”)获准发行公司债券“15五洋债”和“15五洋02”,票面总金额不超过13.6亿元。
2017年7月
临近回售期之时,“15五洋债”被曝难以完成兑付。2017年8月,“15五洋债”发生实质性违约,“15五洋02”触发交叉违约条款违约。此违约事件成为公募公司债非上市企业违约第一单。
2018年7月
中国证监会经过对五洋建设涉嫌欺诈发行公司债券、信息披露违法一案的听证和复核程序后,对五洋建设及20名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场禁入决定,其中五洋建设的罚款高达4140万元。此系中国证监会开出的第一张债券欺诈发行罚单。
2018年8月
五洋债资信评级机构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因涉嫌多项违规,被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债务融资工具市场相关业务一年。北京证监局责令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限期一年的整改处分。
2018年9月
杭州中院开始受理“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投资者诉五洋建设、该公司董事长、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投资人起诉称,“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系五洋建设在不符合债券发行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虚假财务报表、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而欺诈发行,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五洋建设偿付债券本金以及利息、赔偿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12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对五洋建设的破产重整申请,该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2019年1月
给五洋建设12-14年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因轻易认可五洋建设“对抵”账务处理,未勤勉尽责,中国证监会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罚款,对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2019年5月
杭州中院首次开庭审理了16件债券持有人起诉五洋建设等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涉及首批16名原告,涉案金额超过2200万,被法院定性为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民事赔偿全国第一案。
2019年11月
中国证监会对五洋债承销商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设应收账款、投资性房地产等问题,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1857.44万元,并处以55万元罚款;时任相关负责人、项目组成员也被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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