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律师:姜梅
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特殊期间,此时重整程序已经终止,债务人虽然重新回归市场,但仍受企业破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由于重整程序终止前的债权债务并未了结,继续经营又将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在该阶段发生的债权人诉讼,因债权形成时间的不同,具体处理上也存在区别。基于此,本文结合有关规定和实务案例,对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权人诉讼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以求协助当事人更好地应对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诉讼。
一、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权人诉讼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是,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毕竟重整程序已经终止,此时是否仍必须、或有必要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存在一定争议。
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权人提起的诉讼,部分法院判决因重整程序终止而不适用《破产法》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将案件集中管辖有利于法院处理案件的专业性和便捷,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二是出于保护债务人财产和确保债权人平等清偿的需要。但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后,即不属于破产程序,无需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
此外,实践中亦有法院支持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应适用《破产法》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例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辖终1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债权发生于法院裁定批准企业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之前,引发诉讼的事实与该破产企业的重整程序密切相关,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有利于个案审理与重整程序的协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适用集中管辖。
基于上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对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之管辖,应区分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之前的债权、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新发生的债权两种情况。
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之前的债权,无论是否已经进行了债权申报,其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原则上均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114条第3款的规定:“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由此可知,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批准后,重整程序“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程序才“终结”,故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应属于破产程序,既然仍处于破产程序中,自然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
对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新发生的债权,其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管辖方面曾经存在争议,但《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此问题处理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其实在《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14号《民事裁定书》中已对此情况为何不适用集中管辖进行了论述,认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因无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不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之前、已申报的债权,债权人对审核债权有异议可以提起确权之诉;对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新发生的债权,债权人可以正常起诉并提出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此两种情况基本没有争议。但是,针对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之前但未申报的债权,其债权人能否起诉、如何起诉则存在争议。
上述争议的产生源于《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即:“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依据该条规定,重整期间未及时申报的债权,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能再进行申报,如果不提起诉讼已无其他实现债权的方式,还可能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如果允许债权人提起诉讼,则会与《破产法》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权益的宗旨相违背。另外提起诉讼之后,法院如果支持了其提出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又无法通过正常的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
对此,北京破产法庭的郑伟华法官认为可以参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诉讼处理,直接作出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裁判,而不作出以给付为内容的裁判。笔者认同意这一观点,由于《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不得行使权利”的方式也并未明确,不能就此直接推断出不得起诉的结论;此外,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除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一事不再理等法定情形外,不得排除当事人起诉的权利。因此,从设置破产制度的目的及债权人诉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允许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之前但未申报的债权人提起诉讼,而法院对债权仅做确权处理。
三、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权人诉讼的财产保全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重整程序中,为方便对债务人财产的集中管理和处置,以及整个重整程序的推进,更好地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和企业拯救,法律给予企业一定程度的破产保护。对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权人提起诉讼的财产保全问题,也应区分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之前的债权、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新发生的债权两种情况。
根据《破产法》等有关规定,对于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之前的债权而言,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后,债权人应及时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如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虽然不会导致实体权利的灭失,但会导致债权人行使权利受到限制(即《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如前所述,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也只能做确权处理,不能支持实际给付的诉讼请求,同理,由于不能实际给付,法院也不应也没有必要支持其财产保全的申请。
至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新发生的债权,由于企业已重新回归市场,此期间基于正常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理应按普通案件处理。并且,实务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短则一年半载,长的甚至超过十年,若此过程中一直对企业进行破产保护,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也将对市场交易安全造成极大破坏。重整程序的目的之一为拯救有价值的困境企业,但并不意味着对债务人进行毫无底线的保护,并且该等保护应建立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此外,对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新发生的债权提起诉讼,如前所述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因此,其他管辖法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重整企业财产进行保全或执行,亦不存在操作障碍。也正因如此,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企业应合理经营、谨慎负债,避免由此导致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局面出现。
四、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新发生债权是否为共益债务
根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重整企业的债权可以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和普通债权,除有财产担保债权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外,其他债权在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顺序清偿。正是由于上述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针对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新发生的债权,实践中有的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债权为共益债务,从而寻求能够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
但此类债务能否确定为共益债务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其中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新发生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争议最大。关于此问题,笔者认同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10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明确将债务人继续营业所必须支出的成本作为共益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破产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债务人为继续营业所发生的借款可参照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该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为共益债务,是因为借款能够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增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分析后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债务因不具有继续营业必须开支及增加偿债能力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不属于共益债务。
基于上述可知,债权人并非不可以要求确认其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债权为共益债务,只是对此问题的认定较为严苛,除符合《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外,该债务还应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负担的,必要时还需履行债权人会议决议或法院许可的程序。因此,债权人从与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企业发生交易之始就应当有所判断,如有可能,可在交易合同的条款设计、担保措施方面做出相应安排。
五、小结
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特殊期间,在此阶段中发生的债权人诉讼,应先分析其具体情况,后针对性地作出关于管辖判断、如何起诉、财产保全以及其他诉讼安排或策略,避免因不了解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特殊性,在诉讼中懵懂应对,甚至陷入窘境的局面。
浅析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权人诉讼的几个问题
作者:毛子熙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指导律师:姜梅 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特殊期间,此时重整程序已经终止,债务人虽然重新回归市场,但仍受企业破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