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货物滞港遭海关拍卖的海关海商交叉问题研究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引言 外贸及海运行业经常会发生进口货物滞留港口的情况,具体原因不一而足,但后果往往是因为超期未报关而被海关拍卖或者责令退运。
引言
外贸及海运行业经常会发生进口货物滞留港口的情况,具体原因不一而足,但后果往往是因为超期未报关而被海关拍卖或者责令退运。这类案件由于牵涉主体众多,各方之间法律关系庞杂交错,利益诉求各不相同甚至互相冲突,处理起来尤为困难。笔者团队经常接到该类案件的委托或者咨询,积累了一定的办案经验,希望通过该文章就其中的法律问题作浅薄分享,以供相关从业者参考。
一、海关拍卖滞港货物的法律依据
(一)《海关法》第三十条
海关拍卖滞港货物的法律依据是《海关法》第三十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如下:
第三十条第一款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该条款赋予了海关处理滞港货物的职权,并规定了海关处理货物的规则。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海关介入前给予收货人三个月的宽限期
按照《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若逾期,海关将自第十五日起征收滞报金。但按照本条的规定,海关对逾期未申报货物并不立即进行处理,而是给收货人规定了三个月的宽限期,体现了对收货人权益的保护。
2.超过三个月由海关变卖
若超过三个月收货人仍未向海关申报,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货物就应由海关依法变卖处理。而且,如果属于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海关可以根据根据《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提前处理。
3.变卖款的分配
该条款还规定了变卖款的分配规则,即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发还收货人;如果无人申请发还或海关依法不予发还,余款一律上缴国库。
(二)《海关涉案财物管理办法(试行)》《海关涉案财物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海关拍卖滞港货物的规章方面的依据主要是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涉案财物管理办法(试行)》《海关涉案财物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这两个文件的规定,拍卖方式是海关变卖滞港货物的主要方式。
《海关涉案财物管理办法(试行)》(署财发[2015]268号)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因特殊情况不宜公开拍卖的涉案财物外,海关涉案财物应采取公开拍卖的处理方式,有条件的海关可采取网络公开拍卖的做法。
第五十一条 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溢卸进境货物、放弃进口货物和进出境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无人认领的物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税收保全措施涉及扣留的货物或其他财产等,参照涉案财物进行管理。
《海关涉案财物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海关总署2020年第38号公告)
二十四、海关对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溢卸进境货物、放弃进口货物和进出境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无人认领的物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税收保全措施涉及扣留的货物或其他财产等进行变卖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二、《海关法》《海商法》的交叉:滞港货物的海关拍卖与法院拍卖
《海商法》也有关于拍卖滞港货物的规定,规定如下:
第八十八条: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虽然都是拍卖滞港货物,海关拍卖与法院拍卖的性质和程序却完全不同,具体比较如下表所示:
海关拍卖法院拍卖
法律依据《海关法》第三十条《海商法》第八十八条
性质行政程序司法程序
拍卖主体海关海事法院
启动主体海关依职权启动法院经承运人申请启动
启动时间货物进境后达三个月未报关货物到港后达六十日无人提取
拍卖程序《海关涉案财物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关于拍卖船载货物的规定(参见备注)
拍卖款分配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后,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目的解决海关对于滞报货物的处置问题,旨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承运人的利益

备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申请拍卖留置的货物的,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拍卖船载货物的规定执行。
除以上不同之外,还有一点需要特别强调,经海关拍卖的货物,交付给竞买人时不需要竞买人再缴纳关税清关;但是,经法院拍卖的货物,根据《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竞买人仍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早在海关总署2000年发布的《海关总署关于对法院拍卖进口货物海关验放凭证和有关征税问题的批复》(署法[2000]322号)中,就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三、海关拍卖款的分配
(一)拍卖款分配的规则
根据《海关法》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七条,海关拍卖款按照以下规则分配:
1.优先拨付变卖处理实际支出的费用(含变卖前检验检疫的费用)。
2.余款按照以下顺序支付(同一顺序费用不足以支付的,按比例支付):
(1)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
(2)进口关税;
(3)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4)滞报金。
3.仍有余款,经收货人申请后予以发还。
4.若一年内无收货人申请、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二)应注意的问题
1.“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
在实践中,各方主体通常会有这样一个疑问:货物滞港期间货主、港口、船公司、货代所承担的堆存费、滞箱费甚至前期未结的海运费是否可以从海关拍卖款中得以偿付?
依照海关法的规定来看,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理应从拍卖款中支付;然而,现实中却并没有渠道可以让货主、港口、船公司、货代向海关申请发还相关费用,海关方面也往往是将拍卖款扣除必要费用后直接上缴国库。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情况,跟《海关法》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中对于“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的界定不甚明确有关。货主、港口、船公司、货代等主体认为“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应涵盖货物到港以来甚至是自起运港出运以来的一切费用,但是海关所理解的“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指的却是海关介入后由海关业务部门所垫付的相关费用,这一点在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办法》中就有所体现。以乌鲁木齐海关制定的《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例,只有海关的业务部门才可以持原始凭证申请支付运输、装卸、仓储费用,即只有海关业务部门支出的费用可以得到偿付。
《乌鲁木齐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放弃货物和放弃物品变价处理后,由海关业务部门将款项直接缴入海关“待结算专用存款户”,并于当日或次日开具《海关交款通知书》,附变价收据和银行签章的《银行进账单》,送海关财务部门签收。
收入扣除上述货物发生的运输、装卸、仓储费等费用后,再由业务部门填具《海关付款通知书》(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批字),附《海关专用缴款书》以“其他收入”预算科目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上述货物发生的运输、装卸、仓储等费用,海关财务部门凭业务部门提供的原始凭证审核支付,并相应冲减有关收入。
总结来说,《海关法》中虽然有拍卖款支付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该条款对于海关以外的主体产生的费用并不能适用。
2.“进口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七条,货物变卖后的关税的完税价格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同时,第七条还规定,实行从量、复合或者其他方式计征税款的货物,按照有关征税的规定计算和扣除税款。
3.“收货人”
收货人作为唯一有权从拍卖款中分得一杯羹的主体,其分配的权利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主体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进口货物收货人”,指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登记或者核准有货物进口经营资格,并经海关报关注册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2)权利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法办[2003]236号)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3]9号),“收货人”应当是指在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收货人或凭指示的收货人,或者是不记名提单的持有人等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3)行为条件
根据《海关法》第三十条第四款,收货人不能有声明放弃货物的行为,若已经声明放弃货物,无权参与分配拍卖款,拍卖款若有剩余,全部上缴国库。
(4)时间条件
根据《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收货人申请发还拍卖款的,必须在货物拍卖后一年以内申请,逾期,则拍卖款全部上缴国库。
(5)许可条件
根据《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若货物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收货人申请发还拍卖款应当提交许可证件,否则不予发还。
四、各方利益诉求的解决路径
通过前面对海关拍卖程序、规则的介绍,可以看出,海关拍卖具有国家属性和行政属性,主要目的在于解决海关自身的利益诉求,但是货物滞港所引起的纠纷牵涉主体众多,其他各方的利益诉求在海关拍卖的过程中并不能得到解决,而且还有可能因为海关的拍卖行为带来新的损失和新的争议,更何况各方之间本来也存在利益相互冲突的情况。在下面的部分,笔者将梳理一下各方在货物滞港后分别都有哪些利益诉求,以及这些利益诉求如何解决。
(一)海关利益诉求:尽快处理滞港货物,维护国家利益。
海关的利益诉求通过拍卖可以得到解决,若货物无法拍卖,海关还可以要求收货人销毁或退运货物,若找不到收货人,还可以找承运人来处理。
(二)收货人利益诉求:尽快处理滞港货物,不被其他方追责,甚至收回部分货款。
1.尽快处理滞港货物
因为滞港货物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和损失,最终可能都会落到收货人头上,将这些损失和费用尽量减小就成了收货人重点关注的问题。在发生货物滞港以后,收货人应该与海关、承运人积极进行沟通,争取尽快处理,以减少不断增加的堆存费、滞箱费损失。
2.不被其他方追责
这里的其他方指的主要是承运人。发生货物滞港的情形,收货人一般都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承运人的费用和损失可能均由收货人的过错所导致,因此,收货人要想不被承运人追责或者在被追责时赢得诉讼,似乎难以实现。但是,海上货物运输案件因其牵涉主体众多,导致损失发生的过错成分复杂,就具体的案件而言,可能有很大的空间可以争取,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承运人起诉收货人却败诉的案例。
另外,收货人也有可能被海关追究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在货物滞港后,不仅仅是收货人弃货和海关拍卖这么简单,还有按照《海关法》规定收货人不得放弃货权的情形,若收货人处理不积极,甚至有走私入境的嫌疑,就会面临海关的行政处罚和缉私侦查。所以,收货人应与海关积极沟通,争取海关的理解和认同,以避免潜在的行政和刑事方面的风险。
3.分配海关拍卖的余款。
根据上文中的分析,收货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分配海关拍卖的余款。收货人参与分配的方式,是直接向海关提出申请。实践中也有收货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的案例,但未获得法院的支持。
(2019)鲁民终1764号H公司诉M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国的H公司从韩国M公司进口轻循环油,货物入境后,因超期未办结通关手续而被烟台海关拍卖,H公司遂起诉M公司赔偿损失,并请求法院确认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为H公司且货物海关拍卖余款归H公司所有。该案历经两审,烟台中院和山东高院均只认定H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而对于确认其对海关拍卖款的所有权,两级法院均认为:H公司作为货物所有权人,有权自变卖之日起一年内向烟台海关申请予以发还,在H公司未向烟台海关申请发还的情况下,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港口利益诉求:收回堆存费。
港口一般与承运人之间有长期的协议和固定的结算模式,在承运人面前,港口的地位天然强势,港口收取堆存费承运人一向难以拒绝,只能按约给付。因此港口在此类案件中通常不会利益受损。但是,若滞港货物数量非常大,堆存费数额高到收货人、承运人均无力承受,港口方面还是有可能作出让步,减免一定的堆存费。
(四)承运人利益诉求:收回滞箱费以及垫付的堆存费等费用
承运人在此类案件中似乎是最大的“受害者”。货物滞港以后,影响了承运人集装箱的周转,产生了滞箱费损失,同时承运人还被港口索要堆存费,若货物出现无法拍卖的情况,承运人还会被海关责令销毁或者退运货物,产生额外的损失。在这种不利的情况下,承运人还无权参与海关拍卖款的分配,显然是最大的冤大头。然而承运人就没办法保护自己吗?并不是,承运人采取的措施可以包括以下方面:
1.在海关拍卖之前,承运人可以依据《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法院拍卖货物,拍卖款可以用于弥补其损失。
2.若货物被海关拍卖,或者因不适宜拍卖而作销毁、退运处理,承运人可以向以下主体追偿:
(1)向货代追偿:此处的货代指的主要是订舱代理,承运人一般与订舱代理之间有长期的合作协议,若协议中有关于货物滞港损失由订舱代理承担的条款,承运人就可以向其索赔。
(2)向收货人追偿:目的港的收货人一般是货物滞港的罪魁祸首,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不记名提单的提单持有人都可以作为承运人索赔的对象,只要有完备的证据,承运人的合理诉求一般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3)向托运人追偿:若承运人向收货人求偿不得,还可以转而向托运人索赔,托运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方,对于货物滞留目的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若承运人觉得向托运人索赔更方便,也可以不向收货人索赔而直接向托运人索赔。
(五)货代利益诉求:收回垫付给承运人的滞箱费等费用
货代作为货方与船公司之间的中间人,在发生货物滞港时,有可能成为牺牲品。在货代与船公司的协议中有相关赔偿条款的情况下,可能会受到船公司的直接索赔;在没有赔偿条款的情况下,迫于船公司的强势,货代有时也可能会被迫主动赔偿船公司一些损失,以维护其与船公司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在国际货运行业,因货代的中间人地位,其委曲求全有一定必然性,但这些损失也可以通过向委托人转嫁而得以解决。货代在赔偿船公司以后,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合理,在保留好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转而起诉委托人,一般也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六)托运人利益诉求:
收货人付清货款,尽快处理滞港货物,不被其他方追责
在货物滞港时,收货人有可能尚未付清货款,所以对货物也不甚珍惜,处理不积极。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卖方的托运人,一是希望收货人结清货款,二是尽快处理滞港货物,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但是,上述两点,如果收货人不配合,托运人只能自己想办法。一方面,托运人可以在目的港另寻客户将货物转卖,另一方面,托运人也可以将货物退运,待货物处理完毕后再转而向收货人索赔货款和相关费用损失。相反,若托运人也对滞港货物处理不积极,难免会发生货物被海关拍卖的后果,一旦拍卖,按照《海关法》规定,托运人无权参与分配拍卖款,损失只能进一步扩大。对该扩大部分的损失,即便起诉至法院索赔,也不一定获得法院支持。
(七)开证行利益诉求:收回信用证价款
在此类案件中,若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可能会出现提单等单证流转到开证行而收货人不来付款赎单的情况。银行作为提单的持有人,就面临极高的风险。若最终货物被海关拍卖,银行即便持有提单也可能因为不属于《海关法》规定的“收货人”,而无权分配海关拍卖款。这种情况下,银行只能向开证人索赔。这就要求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要严格审核开证人的资信状况,防止在上述情况出现时损失无法挽回。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