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可以得到支持:(一) 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 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研判案例
研判案例:(2016)鲁02民终2137号
案情简介
1、2015年5月22日,朗讯公司召开第39次董事会会议,审议了《成本优化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主要内容为对朗讯公司生产岗位实行大幅度裁员,撤销了朗讯公司的生产运营部门,并确定研发及维修作为朗讯公司的主营业务。朗讯公司董事会由十三名董事组成,在董事会决议《方案》时,七名董事赞成,六名董事反对。
2、根据朗讯公司的合资合同及章程规定:“下列事项须经出席会议董事一致投票通过:(1)合资公司《章程》的修改……;下列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至少九名董事投票通过:……(6)批准长远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收支预算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改变。”企业发展公司认为,因《方案》涉及主营业务的重大调整,应为朗讯公司经营的“长远计划”,且主营业务的变动需要变更公司章程,根据上述合资合同及章程之约定,《方案》至少应由朗讯公司九名董事赞成方可通过决议。根据青岛市政府的文件,朗讯公司股东青岛海信电器公司所持的朗讯公司股权委托给企业发展公司管理,企业发展公司认为朗讯公司第39次董事会关于《方案》的决议不符合合资合同及章程的相关规定且决议未成立。故引起纠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公司决议的成立与生效应该符合法定的要件或约定的条件,如果存在瑕疵,应当适用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规则。公司决议的不成立,是指决议不具备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为法律行为不成立。同理,当公司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时,应称为“决议不成立”。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有:(1)有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2)具备会议召集程序要件;(3)具备决议程序要件,即达到法定的表决权数。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因为欠缺成立要件,完全属于程序上的瑕疵,故本案属确认之诉,原审法院仅对本案涉及的公司决议是否成立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朗讯公司章程第11.4条第二项约定,任何年度计划外,超过5%总年度预算的包括贷款在内的债务的产生的决议,应经出席会议的至少九名董事投票通过。根据朗讯公司提交的第39次董事会决议事项内容,2015年计划产品销售收入为33900000欧元,产品销售毛利率7.6%,税后利润4500000欧元。而在该次董事会需要决议通过的《成本优化方案》所涉及的预算补偿金高达6867000欧元,远远超过其章程中约定的5%比例,故该协议通过应经九名以上董事同意,方能成立。现该决议仅有7名董事签字同意,故原审法院确认,朗讯公司第39次董事会关于通过《成本优化方案》的决议尚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实质在于要求否定董事会决议法律行为的成立,要求确认无决议存在之法律事实,即要求确认第39次董事会决议溯及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是一种确认之诉。对于朗讯公司董事会的议事规则,朗讯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表决权分五个款项对公司不同事项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合营公司章程的修改、解散、合并、增资等事项须经出席会议董事一致投票通过,对于任何不在年度计划内超过10万美元公司财产的处置、超过5%总年度预算的债务的产生、批准年度生产计划等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至少九名董事投票通过,董事会其他决议采取简单多数赞成票通过。通过章程的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朗讯公司对于公司事项的决议通过是按照事项本身的重要程度而采取不同表决方式。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于本案所涉的成本优化方案本身的性质各执一词,是属于应由九人以上投票通过(以下简称绝对多数决)的事项甚至全票通过的事项,还是应由七人以上投票通过(以下简称简单多数决)的事项,双方也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在朗讯公司章程中对于任何不在年度计划内的超过10万美元的合营公司财产的处置都约定属于重大事项,而本案所涉《成本优化方案》虽未明确列明属于重大事项,但却涉及到朗讯公司二百多名员工的裁减,亦可能涉及高达690万欧元的补偿,在双方对此有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该成本优化方案应属于简单多数决事项,以董事会七名董事投赞成票为由主张董事会决议已成立并生效与朗讯公司章程约定的议事规则不符,为朗讯公司各股东的利益及公司正常的经营发展,在双方对于成本优化方案的性质有争议,且合营合同及章程对此却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该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该事项确未在朗讯公司的合资合同及章程中作出明确约定,导致本案双方对于成本优化方案是否属于绝对多数决事项或全票通过事项,以及应以何种票决方式通过产生争议,而对于此争议,应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应由公司通过内部救济途径予以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相关案例
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新商初字第0569号。华仁荣与无锡市泰伯马铁合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认为: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本案中,泰伯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故不可能形成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选举董事并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故案涉2014年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并不存在,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泰伯公司辩称华仁荣未在股东会决议作出60日内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故应驳回华仁荣诉讼请求的意见,因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应当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本案中2014年1月13日的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并不存在,故华仁荣的诉讼请求不受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泰伯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第二款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
第八十九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京师公司诉讼律师团队风险提示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公司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应考虑另一方对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如果另一方对股权转让行为明知,且受让人是善意的,则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对另一方具有约束力。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夫妻一方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无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如本文中的关联案例。该观点认为,股权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人身属性,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但不论哪一种观点均认为,必须满足受让人为善意的条件,夫妻一方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的行为方为有效。在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具有恶意或者可以被推定为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如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夫妻另一方可以行使撤销权使转让行为归于无效。
有效公司决议必须履行法定程序
作者:鲁小省 曹明明来源:京师豫见

实务要点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可以得到支持:(一) 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