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也是公司法常见纠纷之一。在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等引发股权变动的行为后,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但实践中,存在部分公司在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退出经营后,不予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原股东虽已退出了公司的实际经营,但因公司的不作为被“被挂名”为公司的股东,当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时,原股东将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而此时原股东已脱离公司经营管理,难以通过公司内部决策途径维护自身权利,处于被动地位。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公司“不作为”情形下的退出股东提供了一种维权路径。现行《公司法》1对股东提起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法律依据为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新《公司法(草案)》2在第四章新增了第八十七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公司法(草案)》第八十七条较于现行《公司法》规定是一项显著的进步,它从制度层面明确赋予了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对公司提起变更登记纠纷的权利。
本文以笔者近年代理的一起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案件为例,结合新《公司法(草案)》第八十七条对股东提起请求变更登记纠纷的新规定,与人民法院对公司变更登记之诉的裁判观点,分析在新《公司法(草案)》视角下,通过股权转让退出经营的股东如何通过变更登记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案例介绍
(一)基本案情
2019年5月,魏某通过受让案外人喻某的股权,成为A公司的股东之一,且担任A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2020年10月10日,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魏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糜某,另一股东徐某自愿放弃优先股权受让;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并选举糜某为执行董事,免去魏某执行董事职务。
2020年10月11日,魏某与糜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糜某,并退出A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日,魏某将A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公章、财务章等资料移交给糜某。
但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A公司、糜某并未配合魏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于A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多项债务和诉讼风险,现已经停止经营。在此情况下,魏某继续担任A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存在着巨大的风险。
笔者团队代理魏某,以A公司、糜某为被告,提起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要求二被告办理变更登记。
诉讼中,糜某提出反诉,请求撤销魏某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糜某辩称其并未参与A公司经营,实际是由案外人贺某负责公司的经营,且魏某在股权转让时并未真实披露A公司债务,导致其对股权转让存在重大误解,《股权转让协议》已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基础。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1)川0193民初103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成都A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将原告魏某持有的成都A餐饮有限公司90%的股权登记至被告糜某名下,并将成都A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魏某变更为糜某。被告糜某应予以配合;二、驳回反诉原告糜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宣判后,糜某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川01民终13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糜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魏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有权在不违反法律、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转让股权。魏某向糜某转让股权,是经A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向该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且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于2020年10月11日经A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转让程序符合法律、章程规定。该次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行为。魏某与糜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A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四款“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故本案魏某请求A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义务,属于继续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的范畴,符合章程约定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支持。
同时根据《章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代表公司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中,A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出席 2020年10月11日股东会并形成一致意见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均在该决议中签字予以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依法有效。案涉《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监事,选举糜某为执行董事,免去魏某执行董事职务,决议作出后,A公司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将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由魏某变更为糜某。魏某要求A公司办理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魏某变更为糜某的工商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案例解读
本案的争议及有关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因此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但法院裁判观点中已体现出新《公司法(草案)》第八十七条所确定的立法思想。
新《公司法(草案)》第八十七条适用的前提,是股东已完成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行为。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本款规定了已转让股权的股东书面通知公司后,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及办理变更登记,即使该股东可能通过转让股权退出了公司的实际经营。笔者认为,此处的“书面通知”亦包括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该条款系强调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向其他股东履行告知义务,意在维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本案中,魏某转让股权时已经A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故法院认定转让程序符合法律、章程规定,该次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行为,A公司应当配合魏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义务。
新《公司法(草案)》第八十七条的另一亮点在于,通过法律规定明确了在公司拒绝或合理期限内不予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股权的转让人、受让人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明确赋予了股份的转让人、受让人均有权提起请求变更登记诉讼,从法律层面对转让股份的原股东以及受让股份的新股东的诉权进行了保护。在本案中,魏某作为A公司股份的转让人,在A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笔者作为魏某的代理律师,结合我方诉求向法院举示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最终本案拿到胜诉判决。笔者团队又利用本案判决对A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立公司与魏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魏某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劳动报酬,以期最大程度维护魏某的合法利益。
三、律师建议
结合相关案件的代理经验,笔者建议,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经营后,发现公司怠于行使变更登记的义务,作为原告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时,至少需要提供下列证据来支持己方主张:
一是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二是被诉公司的章程,证明原告已依据章程约定出资,章程对股东名册的变更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根据章程履行了转让股权转让需要的程序,进一步说明原告的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行为,被诉公司应当配合原告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义务;
三是被诉公司的内部决议文件,例如股东会决议等,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且取得其余股东的同意,强调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四是被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诉公司未履行变更登记义务。
除了前述材料外,还可以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经营股东方还可以保留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诉公司间的书面函件等证据进行佐证。
另外,根据新《公司法(草案)》第八十七条规定,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经营后,作为转让人,若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笔者建议,已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经营的股东在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前,可以预先书面告知公司履行相关变更登记义务,并明确公司应办理变更登记的合理期限。如公司在期限内未予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则股东有更充足的依据向人民法院请求进行变更登记。
股东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后,即脱离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如公司不予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通常只能采用诉讼的方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避免因“挂名”造成的法律风险,笔者建议,在发现被公司“挂名”后,应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及时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脚注
1.除非特殊说明,本文中的“现行《公司法》”指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除非特殊说明,本文中的“新《公司法(草案)》”指202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
新《公司法(草案)》视角下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处理——以一则股东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例
作者:罗辑 骆新鑫来源:大成成都办公室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也是公司法常见纠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