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承包人的可得利益损失该如何获赔?

来源:平行观法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失。
具体到建设工程领域,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承包人既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也可以主张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尚未完工部分可得的预期利润。承包人应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产生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但由于可得利益属于一种未来利益,并考虑到工程项目的复杂性,举证难度大,承包人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较难获得法院支持,即便得到支持,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亦是难以确定。
对此,本文通过梳理实践中相关案例裁判规则,以期为承包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提供前车之鉴。
1 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未获支持的4大原因
经过对案例检索分析发现,法院未支持可得利益损失的理由主要包括4大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可得利益适用以过错责任为前提;承包人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亦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合同订立时不具备履约条件,可得利益超出合理预期。
代表案例可见下表:

2 可得利益损失的3种计算方式‍‍‍‍
承包人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是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履行完毕之后所产生的预期利润。实践中,具体的确定方法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按照发包人在招投标时确定的合理最低价参考值与合同约定价款的差额来确定。
例如安徽高院审理的“昂鑫房地产公司与建安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0)皖民四终字第0008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昂鑫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设定的合理最低价参考值17059954元则表明该公司认为承包方报价中高于该最低成本价的部分即为利润。”
第二,参考同行业可得利润确定具体数额。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5.8.5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发包人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工作或工程项目,承包人提出应由发包人给予合理的费用及预期利润,委托人认定该事实成立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其费用可按相关工程企业管理费的一定比例计算,预期利润可按相关工程项目报价中的利润的一定比例或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
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可参照行业统计数据确定合理利润。例如在“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粤民终1462号】法院认为《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规定的推荐费率为5%,本案以推荐费率5%来计算未完工工程的可得利润损失更为合理。
第三,根据定额或者原约定的结算方式,通过鉴定确认具体的可得利益数额。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5.10.6条和第5.10.7条分别规定了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解除后就未完工工程利润的鉴定方式,即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没有约定的可按照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
不可不察的是,上述计算方式仅为可得利益损失确定性规则提供了路径,最终数额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还需综合可预见性规则等案件因素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我们认为,承包人的可得利益与其施工管理水平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较难得出准确数额,应当结合具体个案情况予以综合审查判断,上述三种方法的适用也应结合违约发生的合同履行阶段、合同招投标及价款结算的具体情形等予以选择。
3 写在最后
因发包人违约导致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难点既包括对损失数额的举证难度大,也在于承包人难以确保合同完全诚实履行且无过错。对此,我们对承包人建议如下:
第一,确保承包人资质符合工程施工条件,避免合同无效以致无法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并且在发现发包人违约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可得利益损失将以减损规则或过失相抵规则无法得到法院全部支持。
第三,承包人可提供行业通常利润、合同约定的定额文件等作为佐证,证明行业通常利润标准,尽可能确定预期利润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第四,鉴于发包人可能主张预期利润存在不确定性,且承包人举证困难时,承包人可申请鉴定,通过鉴定确定项目工程可能取得的利润,增强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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