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之外,还有非基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工程款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由于工程款债权受让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形式要件,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是否属于可以受让取得的从权利,从而导致工程款债权受让人能否成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主体成为了一个争议问题。
观点一:受让人享有优先权
此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理由如下:一是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来看,其是一种具备担保性质的权利,根据民法理论,担保物权需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必须依赖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才能存在,因此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作出转让行为时,工程优先权也要相应地发生转让效果;二是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来看,承包人通过债权转让,能够很快地从受让人处获得对价,从而及时支付工人工资,这实际上是承包人将工程款拖欠的风险转移给了受让人,受让人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承担了工程款拖欠的风险后,理应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层面的案例也认可了上述观点,如在中防公司诉湖州建工、中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一案中,最高院从工程优先权的本质、当事人间权利实现以及权利平衡等角度阐明建设工程优先权应随工程价款债权转让。
观点二:受让人不享有优先权
此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能转让,可能不利于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理由如下:一是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实现工程款债权而设定的法定优先权,属于法定权利,该权利专属于工程承包人,法定优先权不得任意转让;二是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发生转让之后,建筑工人的工资利益得到了有效保障,此时受让人并不牵涉建筑工人的工资利益,因此无需授予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以优先权。
而不同法官在对制度理解上存在的差异造成了在最高院层面亦会出现截然相反的裁判。如在王粒力、张黎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专属于承包人所有,不能随工程价款请求权的让与而让与。
笔者观点
在现实中,承包人为了自身利益将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比比皆是,但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就该问题给予明确的答复,造成工程价款的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仍无定论,各地法院裁判结果因此无法达成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所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也指出该问题在现有司法解释中尚无定论。笔者认为,正确认识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的认定、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初衷的把握以及结合现实司法实践的综合考量。
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具有从属性,其功能是担保工程价款债权能够得到优先清偿,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然而,优先受偿权作为工程款这一债权的担保,符合《民法典》第三百十六条对担保物权的规定,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担保物权这一概念范畴。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担保物权均具有从属性,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成立和行使都依赖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承包人一旦处分工程价款请求权,其必然一并让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从权利,故应当认可受让人在受让建设工程价款之时一并受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山东高院民一庭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认可了上述观点,其在第12条中明确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其次,结合目前的大环境来看,受经济下行影响,许多施工单位遭遇债务危机,在此背景下,是否能得到资金注入直接决定了施工单位的生死存亡。而在实践中,债权受让人也往往正是基于债权具备法定优先权这一“突出特质”才使得其愿意支付对价取得该债权。因此,如若肯定转让后的工程款债权依然具有优先性,那么一方面,该工程款债权的价值将得到进一步的提升,会使工程价款请求权在各应收账款中标注为优质债权,施工单位也能够通过转让工程款债权获取更高的对价,从而利用新注入的现金流支付民工工资,渡过难关;另一方面,投资人在受让工程款债权后,可以凭借债权优先性主张其权益优先于其他债权实现,将该笔投资的风险降到最低。反之,如果转让后的工程价款不再具有优先性,那么受让人投资购买工程款债权的欲望将大大降低,其势必向施工单位严重压价以收购债权,这使得施工单位收回的工程款仍有可能无法清偿完建筑工人的工资,抑或者施工单位碍于低价选择放弃转让,让民工们随施工单位一道走上漫漫维权路。
最后,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来看,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维护农民工生存权利、防止因拖欠工程款导致的社会维稳事件发生是工程款优先权的设立初衷,因此将该权利理解为仅承包人享有实属理解错误,不符合法律意旨。工程优先权并不是仅为保护承包人之权益而存在的,其更注重的是保护建筑工人等主体的利益,是法律对社会资源的直接分配,实现实际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具有明显的公益色彩。虽然工程款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看似无直接关系,但承包人在债权转让中获得的对价亦可用于结算建筑工人的工资,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能够间接促进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加速获偿。湖南省高院也是基于此点考虑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条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设立的立法本意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以推动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从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不过在现实中,承包人收到债权转让款后随即将欠付的民工工资结清只是一个美好的愿景,一部分承包人会选择将收到的债权转让款用于他用,从而导致欠付的民工工资依然无法落实,在此情况下,无条件的承认转让后债权的优先性将直接为承包人与债权受让人的恶意串通提供便利条件。因此笔者认为,附条件的认可转让后工程款债权的优先性更能保证民工群体的权益。
五、结语
综上,无论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出发还是从为保障建筑工人生存权益这一权利设立目的出发,认定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都更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主旨,但结合实际情况,有条件的认可转让后工程款债权的优先性更能保障民工群体的现实需求,即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的前提是能够证明债权转让后民工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否则转让后的工程款债权不应具有优先性。
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作者:李豪飞 易天来源: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之外,还有非基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工程款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