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精要:
有限责任公司因“人合性”而生,一旦股东之间发生“人合性障碍”,常会导致“公司僵局”——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如被大股东控制而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但不能有效形成决议,等等。一旦公司发生前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当然,这种困难并非指公司出现亏损之类的经营困难,而是指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或选择管理者方面的困难。
案情简介:
1、乡传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成立,股东为圣博华康公司及洪久公司,出资比例均为50%。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圣博华康委派孙业利等3名董事,洪久公司委派2名董事及1名监事,其中孙业利任乡传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2、后公司股东间发生矛盾。乡传公司曾起诉洪久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李某要求返还公司证照。洪久公司委派的董事蒋某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圣博华康公司委派的董事孙业利职务侵占。
3、乡传公司于2017年10月停止经营。2019年,乡传公司向股东发出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向董事发出董事会议通知,但最终未果。
原、被告主张:
4、圣博华康公司于2019年起诉要求解散乡传公司。诉讼中,法院委托调解未果。
法院裁判:
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决乡传公司解散。法院认为,乡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1、乡传公司内部管理的权力运行机制已发生障碍,已持续两年以上既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未能召开股东会。乡传公司最后一次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7年3月,最后一次股东会召开于2017年6月,但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
2、乡传公司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存在严重冲突,难以调和。乡传公司有五名董事,其中3名由圣博华康公司委派,2名由洪久公司委派。乡传公司曾起诉洪久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李某要求返还公司证照。而洪久公司委派的董事蒋某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孙业利职务侵占案。对于公司资产保管等事宜,股东、董事之间仍存在分歧。
3、就无法召开股东会的原因,乡传公司的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而董事会会议须由全体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如前所述,乡传公司的五名董事分别由圣博华康公司、洪久公司委派,互相之间早有冲突,故乡传公司无法召集董事会或股东会,洪久公司在庭审中对于乡传公司未能有效召集股东会的情形亦予以确认。
4、就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原因,乡传公司的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时,乡传公司仅有两名股东,持股比例各50%。因此,只有在圣博华康公司、洪久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所议事项才有可能经乡传公司股东会通过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相反,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已影响公司的决策和经营。
5、由于乡传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导致圣博华康公司、洪久公司投资乡传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尽管各方对乡传公司停止经营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对乡传公司早已停止经营的状态均予以确认。圣博华康公司、乡传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乡传公司已于2017年10月停止经营,而洪久公司则称乡传公司早已于2017年6月即已停止经营。因此,乡传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也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导致公司停止经营,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
6、乡传公司的内部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未能解决。审理中,洪久公司表示如要形成股东会决议,必须要先理清乡传公司的对外债权债务,再由乡传公司支付欠付洪久公司的租金。然而,清理债权债务或租金问题并非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洪久公司与乡传公司亦曾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一致。在本院委托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进行的调解中,各方最终仍未达成调解方案。
本案中,法院通过司法权力强制判决解散了一家已经停止运营的公司。与此不同,在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坤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中,安徽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权力强制解散了一家正在运营且盈利的公司。法院认为,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不在于公司是否盈利及经营困难,而在于股东之间矛盾引起公司管理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运行机制失灵,致使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主体无法形成自主意志,并持续存在不可化解。金濠公司确认目前处于盈利状态,但就长期不向股东分配红利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兴华公司、侨康公司关于因金濠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导致其对金濠公司在管理、收益等方面的股东权益难以保障,并将因金濠公司继续存续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具有合理性。
实务总结:
司法解散制度旨在化解公司僵局,是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情况下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最后防线,体现的是司法权力介入公司股东矛盾并最终化解公司僵局的一种法律制度。
1、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须具备以下条件:(1)合计持股10%以上;(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4)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2、股东欲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不是证明公司的“经营”发生困难(如亏损等),而是应证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1)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2)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3)董事长期冲突无法解决;(4)其他使股东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
3、起诉前,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先行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临时董事会会议等,保留好书面通知及临时会议议案的寄送及签收凭证,保留好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议而不决”的相关过程性证据等。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案件来源: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圣博华康文化创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浦东乡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2281号】;
2、最高人民法院,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坤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
公司长期不能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可能被强制解散
作者:王徐苗来源:翰鸿律师

实务精要: 有限责任公司因“人合性”而生,一旦股东之间发生“人合性障碍”,常会导致“公司僵局”——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如被大股东控制而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但不能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