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股东质询权与股东大会撤销权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根据2016年9月6日海航创新(海南)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0555)发布的《海航创新关于股东起诉公司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案的进展公告》,我们了解了海航创新股东起诉公司要求撤销董事会

根据2016年9月6日海航创新(海南)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0555)发布的《海航创新关于股东起诉公司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案的进展公告》,我们了解了海航创新股东起诉公司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案诉讼的经过及最终结果。
公司股东平湖九龙山海湾度假城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递交两份起诉状,分别请求静安法院判令撤销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提请免去李勤夫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关于提请免去李梦强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关于提名徐麟祥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提名傅劲德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提请免去李勤夫先生第六届董事会副董事长职务的议案》【案号:(2016)沪0106民初831号】及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关于提请免去李勤夫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关于提请免去李梦强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关于提名徐麟祥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提名傅劲德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案号:(2016)沪0106民初832号】。
海航创新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递交两份《民事上诉状》,分别请求依法撤销静安法院作出的831号判决、832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9月2日上海二中院作出了判决,支持了海航创新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在法律规定及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对涉及公司治理等事项享有决策权,如无法定撤销情形,应当予以尊重。
通过上述案例,引发了我们对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之间关系的思考,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股东大会对各股东负责。那么股东大会可否撤销董事会决议?股东是否可以撤销股东大会和/或董事会的决议?以及如何通过公司章程来规范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之间的关系?

一、 股东质询权
(一)股东质询权权利内容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质询权主要见于《公司法》第98条151条这两个条款。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股东质询权的确立对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弱势地位提升、打破公司与中小股东间的信息不对称格局、真正发挥股东大会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完善公司治理等方面有重要意义。随着股东法制意识进一步强化,股东要求确实参与公共公司的决策当中,实现股权权利,体现股东地位,但由于公司法对股东质询权的行使仅仅有纲领性的规定,没有对权利行使的程序、救济方式等作出明确的规范。
(二)股东质询权救济方式
《德国股份法》第132条规定,被拒绝答询的股东除可以向公司住所地的州法院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42条启动强制咨询程序,即由法院任命第三人充当审查人来满足股东对特定信息的需要。对于不充分的咨询或者拒绝咨询及其相关的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可以按照《德国股份法》第243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质询权作出专门的救济途径。但是我国《公司法》第22条赋予了股东享有公司决议撤销权。即: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包括股东大会的决议和董事会的决议。行使的条件在于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指的是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瑕疵;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
股东质询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基于股东身份所固有的法定权利,也是新三板企业章程必备条款。因公司原因导致股东无法行使质询权、质询权受限或者股东行使质询权没有得到受质询的对象及时、有效的回应且公司没有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的情况下,则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该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内容和程序要求,股东可以如本节开篇提及的海航创新案件中的股东一样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
股东撤销权作为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股东行使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为60日,超过60日的,股东便失去这一权利,法院不再受理该撤销之诉。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
通过以上对股东撤销之诉的法律条文的解读,我们可以发现股东撤销之诉仅审查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的合法性但并不审查决策的合理性。那么当决策内容和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这种瑕疵显著轻微,而且并未影响决议的内容的情况下,股东是否对该决议没有任何质疑的权利了呢?
除了股东自身的撤销权之诉外,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 公司高管的勤勉义务又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指公司高管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时应当恪尽职守,敬业精进,深思熟虑,尽到普通谨慎的同行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经营管理水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董、监、高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2条,要求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紧急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针对内部事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提起的诉讼。
无论是股撤销之诉还是股东代表诉讼,都是人民法院以第三方的角色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但公司治理是专业性较强的一项事务、且公司决策也是依据公司实际情况而复杂多变。法院诉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可能能对公司决策的合理性做出专业的判断。那么,如何增强股东质询权的内部救济、如何通过制度设计真正提高决策科学性、以及如何平衡公司所有权和公司经营管理权之间的关系等事项就是公司,尤其是公众公司在制度设计过程中需要考虑的。
二、 股东大会撤销权
公司权力如何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分配是公司法的核心问题之一,而上文中提到的股东质询权只是公司在解决董事会与股东大会分权的其中一种方式。按照公司“分权”原则,董事会行使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的职责,公司股东大会负责公司投资经营战略决策权。此外根据《公司法》股东大会职权中,我们可以发现股东对于董事会、监事会报告觉有审批权,也具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权利。
重点提示: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决议撤销权与否
依据《公司法》,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受股东大会监督,对股东大会负责。那么是否就意味着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所有的决策都有撤销的权利,如果说股东大会撤销董事会决议是股东对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监督,那么又由谁来对股东撤销权实施监督?股东是否可以任意撤销董事会决议?
(一)股东大会撤销权实施利与弊
对于股东大会行使撤销权存在的意义,可以参照上文股东质询权的存在意义,在此我们就无需赘述。
这里,我们来谈谈股东大会任意撤销董事会决议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公司股东,尤其是公众公司的股东因无法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继而获得公司信息的途径也相对较少甚至为零。因此,股东和公司经营层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直接导致股东无法掌握相当信息,继而使得其对公司经营层的监督显得异常困难。另外,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来就是专业性很强的一项事务,如果不对公司情况、市场未来发展趋势、公司的战略需求等因素有着深刻的了解,即不能在进行决策时将公司利益最大化。
公司股东,除了对公司信息无法完全掌握,也不一定具备进行科学决策的专业能力,因此如果赋予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决策的任意撤销权,那么极有可能导致董事会决策缺乏效率,不利于公司发展。
例如,现在很多公司的对外兼并或者对外长期投资都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去回收成本或创造利润,但这些举措都是公司多外扩张、产业升级、占领市场等战略需要所必须的手段。从股东的角度,呈现在他们面前的就是巨额的投资及遥遥无期的回报。在公司内部不能形成合意或部分股东质疑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决议行使撤销权,就很可能使得公司兼并计划搁浅、错失投资机遇。所以,赋予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决议的任意撤销权显然是不合理的。就像本节开篇,海航创新案件中上海二中院的判决陈述的那样,公司在法律规定及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对涉及公司治理等事项享有决策权,如无法定撤销情形,应当予以尊重。
(二)股东大会撤销权的设置与实施
一方面完全忽视股东大会的撤销权,则会导致董事会权利膨胀、缺乏必要监督,从而导致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得出,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决议的任意撤销权会导致决策效率低下,使公司决策难以与市场相结合。因此,我们认为在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分权的设置上,将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放在董事会,给予董事会在经营管理决策上较大的权利是优化的选择。在这一前提下,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来达到制衡则是这一部分我们需要讨论的。
对于股东大会能否直接撤销或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或执行董事的决定),我们认为应对以下情形区别处理:
(1)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董事会决议
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会决议都属于法定无效决议。对于无效决议,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当然可以通过撤销或变更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予以纠正。股东会通过自我纠正的方式确认该类董事会决议无效,并予以撤销或变更不是无端干涉公司董事会履行职责而是对公司董事会违法行为的自我纠正,有利于提高公司效率,节约公司运营成本,也可以避免浪费不必要的诉讼资源。
(2)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与无效决议不同的是,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影响决策的合理性,且程序瑕疵和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董事会决议在被法院依法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决议。对于这一情形,《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撤销诉讼的法定救济方式,因此股东大会并不当然具有撤销权。如果该项决议依据法律或公司章程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审议,那么股东大会可以通过投否决票来反对这一议案。如果非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股东大会也可以要求董事会自我修正,董事会作为决议作出机关有权对其作出的决议进行撤销或变更。若董事会拒不修正的,监事会以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来追究相关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
除此之外,股东可以在决议作出60天内对该决议提出撤销之诉。在股东撤销之诉适用的情况下,股东大会没有撤销和变更董事会决议的权利。首先,股东大会非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只有股东有权行使撤销权。其次,股东大会非撤销的该类董事会决议的决定机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判决。综上,在法律已经提供救济途径的前提下,股东大会无权行使撤销权。
(3)董事会超越职权所作决议
董事会职权来源于股东大会的授权,如果董事会超越职权所作决议,缺乏授权依据,作为公司权力机构及最高决策机构的股东会有权进行追认、变更、废除或予以撤销。对于董事会超越职权所作决议股东大会有当然处分权。
(4)董事会在其职权范围所作出不存在瑕疵的董事会决议
股东大会是公司法确立的公司的权力机构,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是董事会的法定职责,执行股东会决议更是公司法所明确规定的董事会的法定职责。对于董事会在其职权范围所作出不存在瑕疵的董事会决议,从法理上来说,股东大会可以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撤销或变更董事会决议。但是该类决议系董事会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所形成的,且基于我们在股东大会撤销权实施利与弊中的分析,我们建议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约定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在其职权范围所作出不存在瑕疵的董事会决议不能任意撤销或变更。
重点提示:
若在公司章程中排除了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在其职权范围所作出不存在瑕疵的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权,是否意味着股东大会大会对董事会在其职权范围所作出不存在瑕疵的董事会决议就毫无监督或撤销的可能?
依据上文中提及的,股东大会具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通过更换董事会成员的方式重整董事会,再由新任董事会撤销或更改原决议。具体操作思路如下图:

这种操作的制度设计就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就此种情况临时更换公司董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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