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财产保全成为民商事案件中重要一环,财产保全的申请数量逐渐增多,财产保全异议纠纷案件数量也随之增多。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异议按异议性质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的复议;另一种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实施提出的异议,其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我们通过案例对两种情形进行说明并区分。
0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提出的复议
法律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案例一•(2021)粤0605执复26号
案情简介:某商贸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商贸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置业公司银行存款42056555.5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法院经审查允许后,对置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不动产进行查控。置业公司不服,提起复议。请求撤销保全裁定,限额冻结其银行账户资金1800万元,对超出部分予以解冻。
某置业公司复议理由有:
1.商贸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21间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置业公司没有义务返还购房款4000万元及利息;
2.已查封的21间商铺价值4000万元,已冻结银行账户1800万元,合共价值5800万元,远超诉争金额,应当解除对其他财产的执行措施;
3.冻结的银行账户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所有的支出包括个人工资、税金、水电费、工程款、银行贷款利息等都依赖该账户支付,继续冻结将影响其正常经营,影响社会稳定。
法院认为:依据某商贸公司申请,且由担保人某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裁定冻结某置业公司银行存款42056555.5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目前正在审理中,案件尚未审结。某置业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及要求返还购房款,需经案件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在现阶段,某置业公司即以上述理由提出撤销民事裁定、解封财产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置业公司主张已查封财产的价值加上已网签房产的价值远超案件诉讼标的复议理由,因适用法律规定及救济路径的不同,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复议申请人可另案主张。
裁判结果:驳回复议请求。
案件评析: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通过维持被保全人的财产现状,为将来生效裁判确定内容得以实现提供保障。那么对保全裁定提出的复议,其本质在于对能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提出的质疑。那么对于具体的保全裁定来讲,其复议审查的重点是紧迫性(诉前保全)和必要性(诉中保全),包括是否符合采取诉前、诉中保全的条件以及保全裁定金额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等方面。而上述案例当中被保全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一是属于案件实质审理的内容,二、三都为保全执行行为的异议,均不属于保全复议审查的内容。因此,如果被保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保全裁定提出异议,一定要注意法院的审查范围,切勿将保全裁定内容与执行行为混为一谈,否则即使选择对了救济路径,也可能收到“不被审查”结果。
0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实施过程中的行为不服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
法律规定:《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例二•(2022)粤执复565号
本院认为,综合舜鸿公司申请复议和冠亚公司答辩的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莞中院是否超标的额保全舜鸿公司涉案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4条第一款规定:“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本案中,东莞中院在审理冠亚公司与舜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冠亚公司保全申请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舜鸿公司名下价值167600000元的财产,并实际查封了舜鸿公司名下涉案财产。舜鸿公司认为东莞中院查封的前述涉案财产价值高达50亿元(不含商铺、车位),该院超标的额查封,向东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公司名下涉案不动产的查封措施。东莞中院在异议程序中未依法核查清楚查封的涉案财产是首封还是轮候、财产性质、价值等事实,直接驳回舜鸿公司超标的额查封异议,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亦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因案件所涉财产系东莞中院保全的财产,为便于查清涉案财产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宜撤销东莞中院(2022)粤19执异29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处理。
案例评析:通过上诉案例可以看出,对于保全的执行行为的审查机关为执行局,针对的审查重点是保全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法律规定,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如果是对保全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紧扣“执行”二字。
03、案外人对保全的财产权属有异议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规定:《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情形是案外人认为被保全的财产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法院的保全行为提出的异议。在此种情况下作出保全行为的法院会对案外人提起的异议进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的会组织听证。案外人还可以向作出保全行为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的还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该情形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文不再进行赘述。
结语:保全复议主要是对保全裁定不服,执行异议主要是对保全裁定的实施行为不服。如果保全裁定本身没有问题,但是在执行保全裁定的过程中存在超额保全等执行行为违法情形,这就属于保全裁定的实施行为有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
财产保全虽然只是诉讼中的一个程序,但却完整跨越了立、审、执三个阶段。因此对于不同阶段,法律设置了不同的救济流程。要精准选择救济路径,就要知道是哪个阶段什么性质的司法行为,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选对救济路径,明确法院的审查范围对保全的救济至关重要。
保全救济之复议与执行异议
作者:德恒西咸律师事务所来源:德恒西咸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财产保全成为民商事案件中重要一环,财产保全的申请数量逐渐增多,财产保全异议纠纷案件数量也随之增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