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4日申请人何某某(乙方)与被申请人某公司(甲方)签订了《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承揽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在堆上为甲方承揽杂交稻种子生产,生产组合为2221GD5,面积为75亩,计划数量为1.5万公斤,结算价格为每公斤13元。乙方应当以自己生产条件(基地、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生产工作。2.甲方提供符合约定质量标准,满足生产需要的亲本种子,并将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亲本种子作为定金,在种子交付结算时扣回。3.室内检验合格的种子,在入库2个月内结付种子款至90%,留结算种子10%的价款作种子质量保证金,待种植鉴定及大田用种后符合质量标准者,在第二年十二月前如数退给乙方。如种子入库后经1个种植季节,甲方未提出纯度问题的,视为合格。4.种子入甲方仓库2个月后,甲方未能支付合同规定的合格种子的结算款,超过2个月的天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5.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生产,制种完成后,并将成品交付给了被申请人。
2019年1月30日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种子款及其他应付款186288元(其中应付种子款为174226元,其他应付款即管理费12062元)。该款扣除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制种的亲本种子款10448元和被申请人扣除的次年种植纯度达标保质金17422元后,被申请人实际应付申请人2018年应付种子款及其他应付款为158418元。双方结算后被申请人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向申请人支付。
因被申请人未能及时支付款项,故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杂交水稻种子款及其他应付款共计158418元;2.裁决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保质金17422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18744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4.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本案的货款支付金额及利息如何计算,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何某某支付应付种子款及其他应付款158418元。
二、被申请人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何某某退回质保金17422元。
三、被申请人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何某某支付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12683.11元。
四、驳回申请人何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7700元,由申请人何某某承担241元,被申请人某公司承担7459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合同生效时间与特殊生效要件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解读:合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根据契约精神及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故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守并履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解读: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如果不守约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解读: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解读: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如果不守约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语和建议
一、本案属合同纠纷。2018年7月24日申请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签订的《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杂交水稻种子是申请人的主要合同义务。申请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杂交水稻种子;支付应付种子款及其他应付款是被申请人的主要合同义务。2019年1月30日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算后,被申请人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向申请人履行支付种子款及其他应付款158418元的义务,被申请人构成了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杂交水稻种子款及其他应付款158418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保质金17422元的仲裁请求,由于申请人交付杂交水稻种子的时间是2018年,且2019年1月30日双方结算时已扣除保质金17422元,被申请人也未对种子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种子合格。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承揽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约定,扣除的保质金被申请人应当在2019年12月底退回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至今未退,构成了逾期退回的违约事实,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18744元(按以应付种子款及其他应付款计158418元为基数,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仲裁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承揽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种子入甲方仓库2个月后,甲方未能支付合同规定的合格种子的结算款,超过2个月的天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故仲裁庭认为利息应当以158418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0日计算至2021年3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为12683.11元(详见附表)。
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达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的责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交付的种子未提出质疑,故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承揽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种子入甲方仓库2个月后,甲方未能支付合同规定的合格种子的结算款,超过2个月的天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申请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故利息起算点应为2019年3月30日起。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的利息计算应分段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合同纠纷案
作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4日申请人何某某(乙方)与被申请人某公司(甲方)签订了《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承揽合同》。合同约定: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