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专门管辖是否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一样属于法定管辖?能否强制排除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地方人民法院受理了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是否属于管辖错误?在二审阶段发现该类管辖错误应当如何处理?
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船舶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涉及上述问题的解决。
根据法律规定,船舶融资租赁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但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未关注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问题,在未合法送达的情况下,径行缺席开庭审理并做出判决。
二审阶段,代理人向二审法院指出本案应当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对协议管辖及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具有排除效力,一审法院系管辖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审理。
最终,二审法院对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移送相关海事法院审理,维护了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地位。下文是笔者对海事专门管辖的排除效力的研究与思考,与大家共同探讨。
01海事专门管辖的定义及法律效力规定
专门管辖又称为“专门法院管辖”,指各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其属于事物管辖的一部分,即依照案件其本身性质的不同而确定不同的管辖法院,它的案件一般与特定系统有一定联系,或此类案件涉及专业部分的业务知识,普通法院审理有困难,所以由专门法院审理。我国的专门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专门法院。海事专门管辖即是指专门由海事法院管辖的一类案件管辖划分。
由于海事专门管辖的适用范围有限,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专门管辖的明确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不设海事法院的内陆城市,较容易被忽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是开展海事专门审判、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基础和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决定设立海事法院时即一并规定其受理案件的范围,之后根据形势发展和实践需要先后于1989年、2001年、2016年三次充实修改,重新制定颁布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而且,在1999年12月25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并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从法律层面对海事专门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海事诉讼特别法与民诉法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遵守优先适用特别法的原则。
02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这是关于海事专门管辖的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然需要进一步识别,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具体司法实践工作明确了许多细节性规定,这些细节性的规定散布于多项司法解释与司法观点之中,构成海事专门管辖的统一规范。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修正)。其中前言规定:“为了依法正确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以及海事审判的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规定:“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对海事专门管辖案件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海事专门管辖的识别起到了规范作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规定又进行了修订,在2001年原有规定63项海事案件类型基础上增加45项案件类型,将海事案件类型增加至108项。为海事专门管辖的具体适用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通知》(法发〔2000〕7号),第一条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实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审判人员对这部法律逐条学习和研究,加强培训,准确理解立法原意,认真做好贯彻执行这部法律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要进一步搞好公开审判,以案讲法,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了解这部法律,提高依法进行海事诉讼的法律意识。”此文件的发布足以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海事专门管辖规范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重视,目的在于强调海事专门管辖的特殊性,并在全国范围内规范法律适用上的统一。
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船舶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就属于法定的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该案最终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相关的海事法院审理,维护了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属性。
03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排除效力
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在适用上具有法定的排除效力,类似于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强制排除性规定,从法律效力上可直接排除地方人民法院的管辖及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
1. 对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排除效力
专门管辖是基于我国法院体系关于专门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分工职能的二元化划分产生的,是确定案件管辖权的首要原则和第一位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分为:(一)最高人民法院;(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三)专门人民法院。”我国人民法院组织体系根据不同性质与职能将法院划分为地方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具有不同的分工、权限、职责范围,其受案范围、适用的程序法、实体法均有不同程度差异,因此,在适用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时,海事专门法院对地方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具有排除效力,依法应由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地方法院不得受理,如有争议,应当逐级向上级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通知》(法发〔2000〕7号,现行有效)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除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海事海商案件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审查立案程序,不得采取改变案由或者追加第三人等方式变相受理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不明确的,应当逐级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37号):“你院鲁高法函〔2002〕51号《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现答复如下: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一律由海事法院管辖;债权人直接起诉船舶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地方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海事法院。此复。”
2. 对协议管辖的排除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案件,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方式、地方人民法院不得通过改变案由排除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地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受理海事海商案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协议管辖的约定内容不仅应当遵守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般也不应当违背法律关于专门管辖的规定。因为法律关于专门人民法院与其他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与权限即各自职责范围的规定,具有必须执行的严肃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未赋予管辖权协议具有调整案件是在专门法院还是在地方人民法院审理的功能,且案件一审是由专门法院管辖还是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不仅会因此改变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的管辖级别,也会改变特定案件的诉讼途径。这样的结果显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故违反法律关于专门管辖规定的管辖权协议条款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第40页 观点编号29)
司法案例:在庆丰集团松原嘉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与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一案中,法院认为,协议管辖的约定内容不仅应当遵守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般也不应当违背法律关于专门管辖的规定。因为法律关于专门人民法院与其他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与权限即各自职责范围的规定,具有必须执行的严肃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未赋予管辖权协议具有调整案件是在专门法院还是在普通法院审理的功能,且案件一审是由专门法院管辖还是由地方普通法院管辖,不仅会因此改变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的管辖级别,也会改变特定案件的诉讼途径。这样的结果显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故违反法律关于专门管辖规定的管辖权协议条款应认定无效。
上述法律规范、司法观点及案例足以明确海事专门管辖在适用上具有强制排除效力,在司法实践应当严格遵守,否则将导致“管辖错误”,违反法律程序。
3. 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与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辨析
专属管辖是特别的地域管辖,是专门法院、地方人民法院体系内解决地域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法律条文的三个条款均指向特定地域管辖,不难看出民诉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对地域管辖的一种特殊规定,目的在于便于案件的审理或执行,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专门管辖是我国法院组织体系对不同法院的分工权限、职责范围进行的划分,解决专门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事权划分。在专门管辖项下,同样存在专属管辖的适用问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规定:“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从上述法条对比可以看出,民诉法关于专门管辖的规定,是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确定案件地域管辖的依据,海事特别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海事法院之间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
因此,专门管辖应当是专属管辖的上位概念,在不考虑级别管辖背景下,确定案件管辖权,首先是识别案件属于专门法院的专门管辖,还是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是识别案件在专门或者地方人民法院体系内是否属于专属管辖;再看有无约定管辖以及约定是否有效;最后看是否符合关于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
04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效力保障
关于案件管辖权是法院需要依职权查明的事实,但是由于海事专门管辖的专业性和有限性,在未设立海事法院地域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被忽视,如果地方人民法院受理了应当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必然会违反民诉法及海事程序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会因为专门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专业功能不同影响实体结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效力保障需要各方的参与。
1. 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管辖错误应当主动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因此,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时,应当及时移相关的海事法院,维护海事法院管辖的专门属性。
2. 二审法院也应当依职权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受理海事海商案件的,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海事海商案件的,也可以依职权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大监督力度,确保海事海商案件专门管辖这一法律制度落到实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专门管辖参照适用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或者律师在参与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件审理违反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时,应当及时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如果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并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非将案件发回重审。
3. 提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规定:“三、2. 发生法律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违反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确需纠正的,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再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反专门管辖规定属于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再审,保障专门管辖的效力。
综上,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管辖制度是我国海事审判制度的基础,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法律渊源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其适用范围具体明确,审理体系完备、排除效力严格,司法实践中各方参与者应当对海事专门管辖制度给予重视,避免因忽视专门管辖而造成管辖错误。
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排除效力初探
作者:张紫檀 王腾腾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海事专门管辖是否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一样属于法定管辖?能否强制排除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地方人民法院受理了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是否属于管辖错误?在二审阶段发现该类管辖错误应当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