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军人就业,绕不开“工龄”的问题。工龄计算事关社会保险待遇,与个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而计算工龄时,又绕不开“军龄”的问题,从字面意思理解,军龄应为军人的服现役时长,工龄是指职工自与单位建立关系起的工作时间。根据《退役军人保障法》第四十四条:“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关于退役军人的军龄与工龄的问题,其在工龄(累计工作年限)、本单位工作年限、劳动法领域并非完全相同的概念。因此,要厘清二者,就需要具体看是涉及到计算退役军人哪方面的待遇。
一、确定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时,军龄应当计算进入累计工作时间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 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因此,退役军人依法服兵役的期间应当计算为累计工作时间,并根据其军龄加上工作年限计算其带薪年休假的天数。
二、确定医疗期天数时,军龄应当计进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享有的医疗期天数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在这里,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应理解为累计工作时间,即应包括军龄。因此,计算退役军人医疗期天数时,应将其军龄计入在内。
三、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时,军龄是否计入在内要分情况讨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进行计算。因军龄与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非同一概念,故退役军人的军龄能否计算入本单位工作年限需要区分用人单位招录退役军人的背景。
(一)为履行政府安置任务而接收退役军人,军龄计算进入本单位工作年限。
根据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20号)第一条,关于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否作为计发经济补偿年限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已废止)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二)退役军人领取一次性退役金后自主就业的,军龄不宜连续计算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经检索,多地法院关于劳社厅函〔2002〕20号文件的适用,如(2020)湘01民终4251号案件中,法院释明,“…悍豹公司并非陈三湘退伍后接收安置单位,一审法院未将其入伍时间纳入至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中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的规定,亦无不妥”。(2016)川0113民初2975号案件中,法院释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的规定,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单凭对这个条款进行字面解释,无法推理出一个合理的结论,还应当结合其他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才能够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具体的解释和判断。
第一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退役士兵服现役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的规定是被置于该条例的第四章“保险关系的接续”之下,应理解为只有在有关保险关系的接续情形下,军龄才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并不当然包含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张成尧的主张不能以此为据。
第二
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已被《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所废止的原《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五条关于“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明确为,只有退伍后通过政府安排而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才应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但是张成尧于2002年12月退伍后,当地政府并未为其安排工作,而是在领取了政府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助之后,于2003年9月通过自主择业的方式参加工作,故张成尧的主张并不符合原《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
第三
原劳社厅也曾在《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中明确“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但是攀成伊红公司并非张成尧的接收安置单位,张成尧直至2005年1月才开始为攀成伊红公司或其关联企业提供劳动,故张成尧的主张亦不符合该答复意见的规定。
第四
从目的解释角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发放与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相挂钩,即原则上是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这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实质上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所作贡献的积累给予的补偿。这种经济补偿金与政府给自主择业的退伍军人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在性质上具有一定的重合性,都是对退伍军人过去在服役期间所作贡献的积累给予的补偿。也就是说,只有接受政府安置的退伍军人,才能在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将军龄作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而选择了自主择业又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的退伍军人,在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其军龄并不能作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
值得注意的是,劳社厅函〔2002〕20号文件的生效日期是2002年,当时无《劳动合同法》(2008年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实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1年实施)等法律法规规范,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对于退役军人均是由政府安排单位接受安置,对此,退役后自主就业的情况并没有做考虑。而部分法院在适用该文件时,未将是否为政府安置作为决定是否计算进入经济补偿年限的依据,而是直接将退役军人初次就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2018)苏05民终2032号案件中,法院释明,“…王守干在复员退伍后务农,并在多家用人单位工作,与苏劳社劳薪[2012]11号文以及劳社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规定的初次就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明显不符,王守干认为其军龄应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019)浙07民终4042号案件中,法院释明,“…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问题。根据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等文件精神,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鉴于孙贺殷也自认其曾在武义县古竹中心小学工作的事实,故孙贺殷在海峡艺校担任军体教官属于重新就业,其军龄作为海峡艺校的“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进行重复计算,有违公平,也不利于保护复转军人的就业机会。
笔者建议,在目前尚无更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出台前,对于计划招聘退役军人的非安置单位,在入职时可与其明确是否将服役期间军龄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并在劳动合同中进行书面约定。与此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了解国家对于退役军人的保护政策,切实保护退役军人的合法权利。
退役军人就业后的军龄与工龄计算
作者:王博洲 刘雨幸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退役军人就业,绕不开“工龄”的问题。工龄计算事关社会保险待遇,与个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