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四)

来源:宁夏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今年4月26日是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为更好宣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力打击震慑侵权违法行为,在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宁夏高院人民法院公众号将陆续发布十五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充分发挥

编者按
今年4月26日是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为更好宣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力打击震慑侵权违法行为,在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宁夏高院人民法院公众号将陆续发布十五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宁夏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下面,一起来看本期典型案例。
案例十:自行制造或委托他人制造侵犯专利权产品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方混凝土公司、宁夏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某合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承办单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无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是否由被诉侵权人亲自实施,抑或系委托他人实施,依据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中所作出产品由其生产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即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应由该被诉侵权人承担。许诺销售行为可具体表现为通过广告宣传产品、在商店橱窗中陈列产品、或在网络店铺、展销会上展示产品等;向潜在顾客发放产品宣传册、介绍产品、赠送样品等行为也属于许诺销售。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6日,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作出(2020)宁银国安证字第45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26日15:05分,原告四方混凝土公司、宁夏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银川市国安公证处李向东、李灵芝共同来到银川市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暖泰南街的一家耐火材料公司院内,有个自称是合仓公司的张经理向上述人员介绍了该公司产品,并出示该公司的宣传册及生产的样品,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任浇提出要一块样品,合仓公司的张经理同意,并将样品放置到车上,上述参加人员离开现场。
当天下午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样品进行整理、拍照并加贴公证处封签,封存好的样品交任浇保管。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厂区内有涉案井壁墙体模块,并有该模块构筑的井壁墙体样体工程。本案开庭时,对上述样品进行了拆封并质证。上述过程中,合仓公司出示的宣传册中大量使用原告鸿磐公司的工程案例、照片,编造其已被列入宁夏回族自治区造价文件、被国家建设部推广应用的虚假信息,模仿了原告宣传册的板式。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及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内容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人在厂区有与权利人相同或相似的井壁墙体模块销售,并有样体工程展示,足以认定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企业,侵害了权利人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在宣传过程中大量使用权利人的工程案例、照片,模仿使用宣传册板式,可引起相关客户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相关宣传资料、删除相关宣传图片,根据涉案专利产品用途、售价、销量,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长短、侵权行为的方式和性质,并适当考虑维权合理支出,酌定赔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权利人虽然未直接举证证实生产、销售行为,但其通过产品展示、宣传介绍等行为构成许诺销售。无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是否由被诉侵权人亲自实施,抑或系委托他人实施,依据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中所作出产品由其生产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应由该被诉侵权人承担。本案裁判理念对实践中大量类似争议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不正当竞争司法典型案例:
案例十一:以“非+地理标志”进行区别式攀附实现关键词引流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冬枣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上海能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承办单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电商平台经营者在销售页面使用“非+地理标志商标”作为售卖标题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加以判断。即使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且在商品来源中明确标注了真实信息,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对案涉商品来源加以区分,不会产生现实的混淆以及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但是在销售页面使用“非+地理标志商标”作为售卖标题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消费者以“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可以搜索到行为人经营的商品,从而实现“关键词引流”,不合理地获取商品点击、浏览及交易的机会,增加其商业机会就会减少他人商业机会,类似以“区别式攀附”的反向混淆行为实现“关键词引流”,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滨州市沾化冬枣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297888号商标“沾化冬枣”的被许可使用权人。因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在拼多多平台销售页面使用“顺丰包邮宁夏灵武长枣现摘水果大枣鲜枣非沾化冬枣应季脆冬枣”作为售卖标题,滨州市沾化冬枣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判令灵武富成枣业合作社立即停止侵害第329788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万元;诉请判令上海能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相关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删除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2)宁0181知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滨州市沾化冬枣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滨州市沾化冬枣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内容
本案中,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在销售页面使用中的售卖标题使用沾化冬枣,属于商标性使用;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销售的是枣类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权利商标由“沾化冬枣”及与之相关的拼音字母、图形构成,“沾化冬枣”系最具识别性的部分,故被控侵权标识与之构成物理上的近似;故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的行为,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但是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在标题中使用“非沾化冬枣”,明确指明了商品并非沾化冬枣,且在商品来源中明确标注了产地是宁夏灵武等信息,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对案涉商品来源加以区分,不会产生现实的混淆以及混淆的可能性。故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在销售页面使用“顺丰包邮宁夏灵武长枣现摘水果大枣鲜枣非沾化冬枣应季脆冬枣”作为售卖标题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在网上销售商品时使用的标题为“顺丰包邮宁夏灵武长枣现摘水果大枣鲜枣非沾化冬枣应季脆冬枣”,虽然载明“非沾化冬枣”,但在以“沾化冬枣”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可以搜索到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经营的涉案商品,从而实现“关键词引流”,不合理地获取案涉店铺中商品点击、浏览及交易的机会,增加其商业机会而减少他人商业机会,实质上是一种搭便车的攀附行为,即表面上以“非沾化冬枣”进行区别,实质上进行“区别式攀附”。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辩称在标题中添加“非沾化冬枣”是为了强调枣子的不同品种、不同产地,提高消费者的辨识度,但就市场竞争秩序而言,枣子有多种品类、产地、品牌等描述性关键词,案涉商品链接中特别标明“非沾化冬枣”并无必要,缺乏使用的正当性,系为获取商品关注及吸引流量,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为达到竞争目的,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2)宁0181知民初40号民事判决;二、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滨州市沾化冬枣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三、驳回滨州市沾化冬枣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沾化冬枣”与“灵武长枣”两个地理标志品牌之间的纠纷,通过案件审理明晰了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标准,界定了关键词引流、区别式攀附、反向混淆行为等概念。宁夏区域特色产业较多,地理标志品牌较多,如何保护这些“无形资产”以及正确使用地理标志提升商业竞争力,在本案中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另,本案基于“互联网+”新形态、涉及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经营者运用大数据、数字经济、电商平台、直播带货等方式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案例十二:经营者实施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与庞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承办单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特许经营人签订《特许加盟专卖店授权合同》后,应根据合同约定销售特定品牌产品。销售其他品牌产品且在该特许品牌宣传渠道进行宣传、使用特许加盟专卖店小票,该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特定品牌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损失的,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特百惠公司于1995年12月8日成立,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特许人备案信息显示,特百惠公司备案公告时间2009年11月17日,特许人备案号“0440100700900047”,注册类别21类。2020年7月23日特百惠公司与庞某某签订《特百惠特许加盟专卖店授权合同》约定,特百惠公司授权庞某某设立特百惠特许加盟专卖店,专门销售特百惠产品并提供相关的顾客服务,特百惠专卖店地址为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西街110号,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7月23日至2022年7月22日;未经特百惠公司特别书面授权,庞某某不得从事本合同明确许可的与特百惠产品、业务、商标、专利、商号或商誉有关的任何活动等。(2022)沪徐证经字第4987号公证书显示,在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西街119号店铺内,货架上印有红色“Ysuper优尚上品”、“Ysuper自己做 更健康”字样,在店内购买优尚上品大炒锅和特百惠破壁机各一个,庞某某开具印有“Tupperware”及特百惠全国统一加盟热线及公司网址,加盖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圆圆优品家居生活用品店的销售小票。特百惠公司提交的庞某某微信群中销售优尚上品公司产品的最早时间是2022年5月31日。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查明,自2021年7月起,特百惠公司先后在全国各地数家法院起诉加盟商及优尚上品公司,人民法院均已立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判令优尚上品公司立即停止引人误解的混淆行为,传播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损害特百惠公司商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特百惠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内容
庞某某作为特百惠公司特许经营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在其经营的特百惠专卖店销售相同类别的优尚上品公司产品,并使用标有特百惠字样的销售小票,在标有“特百惠”微信群中销售、宣传特百惠产品和优尚上品产品,以上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优尚上品公司的产品与特百惠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特百惠公司主张庞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予以支持。特百惠公司未能提交其因庞某某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庞某某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法院结合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庞某某的主观过错、特百惠公司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典型意义
市场混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扭曲和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机制,恶化了营商环境。本案将引人误解的混淆行为及误导性信息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并判决侵权人赔付经济损失,打击了以违反商业道德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竞争的行为,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营造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贡献了法治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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