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
隐名股东
因有可享受股东之实却无需显名的特点,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投资者利用以期规避企业投资中可能存在的投资壁垒。
实际上,隐名投资方式虽然看似便利,背后却潜藏着不小的风险。股权由名义股东对外代持,决定了隐名股东所有的权利行使都必须依赖于名义股东的配合,一旦隐名投资关系发生破裂,隐名股东就必须通过确权的方式来突破投资的隐名性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笔者仅以此文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的确权问题为读者做一介绍,同时结合笔者已有的实务经验与法院现行的司法实践就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确权的特殊性略作探讨,以供读者参考。
1 隐名股东的产生与合法性认定
定义
隐名股东,通俗指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经营或享受股东权利但未记载于工商登记文件中的股东,即所谓的“有实无名”。究其产生的原因,有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股东身份、投资领域以及投资比例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有的是基于投资者不愿公开的意志或股权激励等原因产生的代持约定。
合法性
最高院2011年《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如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即以欺诈、胁迫或是恶意串通手段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五种行为),合同应为有效。
实践中,倘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对于股权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必然涉及到隐名投资关系成立与否的认定问题。根据上海高院2003年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隐名投资关系的成立有两个条件:
一、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即有明确约定的情形);
二、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实际享受股东权利(即无明确约定的情形,如通过口头形式订立另一方事后不予认可的)。
该两项条件必须满足其中之一,否则双方可能仅按债权债权关系处理,而不被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
2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确权问题
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合同有效且实际出资人已出资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名义出资人向其交付从公司获得的收益,名义出资人不得以公司股东名册未记载、公司登记机关未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但是,倘若名义出资人不按约定交付股权收益或阻止实际出资人行使其他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能否直接向公司主张呢?答案是否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约定对公司不当然产生效力,向公司主张股权收益或行使其他股东权利,其行为已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欲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在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股东名册及变更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等必要手续之后,实际出资人才能取得向公司主张权利的身份依据。
综合最高院2011年《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和上海高院2003年《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有关规定,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需满足四个条件:
一、实际出资人已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公司设立出资),或者实际出资人已经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如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股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
三、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
四、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实际出资人如在确权之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须经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下期预告:
在下篇中,笔者将着重分析外商投资企业这一特殊企业类型的隐名股东确权问题,包括确权的法律依据、特殊情形下的法律适用、确权的司法障碍以及法院执行问题,干货放送,各位看官敬请期待。
隐名股东行权受阻如何进行股东资格确认?(上篇)
作者:吴瑶来源:星瀚微法苑

题记 隐名股东 因有可享受股东之实却无需显名的特点,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投资者利用以期规避企业投资中可能存在的投资壁垒。 实际上,隐名投资方式虽然看似便利,背后却潜藏着不小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