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赔偿责任问题,在实务案例中存在着不同的裁判观点和分歧。本文高庭所包燕萍律师通过对劳动者被电信诈骗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案例进行分析,对劳动争议中劳动者过错履职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典型案例
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出纳),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每月税后工资5000元,试用期满后缴纳社保。
2019年7月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接到一个自称“方迪科技”的电话,对方表示将要向原告公司打款,要求被告提供公司的收款资料给“方迪科技”的出纳。15时34分,被告通过原告企业QQ加案外人为好友。后原告企业QQ上有个昵称“袁某某”的QQ账号通过临时会话方式向被告发起聊天,问“方迪科技有笔款入账,对方有没有联系你”;被告回复“有”,并发送原告账户信息;随后“袁某某”让被告查询账户余额并截图,被告照做;
15时46分左右,被告问“袁某某”“手机有收到验证码吗?我进一下国税”,“袁某某”回复“手机没电,等一下充电”,随即说“我这边有笔款项,我把对方公司收款信息发给你处理”;被告问“要打过去是吗”;“袁某某”回复“对”“金额217600,备注:往来款,加急处理”。被告遂于15时57分58秒将217600元打入“袁某某”提供的公司账户;后被告又按“袁某某”指示将原告公司账户近两周的进出款明细发给对方。16时03分15秒,对方要求追加169000元到对方公司。
被告于15时36分在微信联系袁某某询问有没收到验证码,袁某某于15时58分将国税动态码发送被告。约16时,袁某某因收到汇款信息打电话询问被告217600元的情况,被告才意识到受骗了。
被告在当天16时06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QQ上被人冒用公司老板名义诈骗,致使公司账户损失217600元。该案已立案,至2019年9月12日尚未侦破。
原告公司认为,被告作为具有专业资格的财务人员,仅凭案外人在网络中的付款指示,在未办理正常付款申请和批准手续的前提下轻率付款,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给原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7600元。而被告则辩称本案系刑事诈骗案,原告公司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过错较小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智公司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瑞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郑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是否需中止审理、被告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金额等。下面从这几个方面简要分析:
1、关于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的问题。劳动者过错履职赔偿案件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受案外人刑事案件的影响,无需先刑后民。案外人诈骗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劳动争议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不必以刑事案件的审结为依据。故原告有权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无须中止审理。
2、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劳动者过错履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否赔偿,首先应看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的一般过失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劳动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则应予赔偿。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根据劳动者过错程度、单位或其他配合履职的劳动者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损失大小、劳动报酬水平、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案外人的QQ昵称、账号、头像均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的QQ不同,且聊天届面显示了“临时会话”四个字,而被告与QQ好友袁某某也聊过天,常人应当马上能够发现两个账号的差异,识别出“袁某某”系陌生人,非好友。被告作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专业会计人员,较常人应具有更高的警惕意识。且当前电信诈骗、网络诈骗高发,本案金额较大,被告更应引起戒备并防范。但被告非但未发现“袁某某”系陌生人,且在对方要求对外汇款时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甚至未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核实即马上照办,在对方要求查看银行账户余额和进出款明细时亦马上照办,毫无警惕,应认定具有重大过失,须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被告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告在单位只设置一名财务人员,的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七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的规定;事发时两任会计并未完全交接完毕,可以看出原告在财务管理制度上存在疏忽,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系经营利益的享有者,须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最后,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事发时两任会计还在交接、原告损失金额、被告的薪资水平、被告已离职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笔者认为对于赔偿金额的判决是较为合理的。
三、特别提示之实务中的不同裁判观点
笔者检索类案时发现,实务中存在观点迥异的裁判。主要分歧体现在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是否需要先刑后民。
1、不承担责任。如(2013)浙衢民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以用人单位未证明因劳动者原因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事实,且双方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条款为由,维持了一审驳回用人单位赔偿请求的判决。又如(2017)宁01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以案件涉嫌电信诈骗,公安机关已就该刑事案件立案受理,尚未结案,根据“先刑后民”原则,用人单位作为本案受害人,其经济损失应当在刑事案件中先行进行追缴;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因违反劳动纪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由,维持了一审驳回用人单位赔偿请求的判决。
2、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如(2016)浙01民终4062号民事判决,劳动者就损失金额向用人单位出具过欠条,二审适用民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兼顾劳动关系的特殊性,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劳动报酬情况、用人单位的损失情况等,维持了一审酌情确定劳动者的赔偿100000元(诉讼请求418000元,欠条金额200000元)的判决。又如(2017)闽0481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以类似的理由酌定劳动者承担20%的赔偿责任。
3、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样是出具过欠条,(2019)浙07民终4919号民事判决,按合同纠纷审理,依照欠条金额维持了一审判决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损失4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判决。裁判依据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4、不予处理。如(2017)陕011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依法不予处理。(2017)陕01民终14083号民事判决以该案涉及的“电信诈骗”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待公安机关定性后,用人单位可就损失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两级法院虽然裁判结果一致,但具体理由并不相同。
劳动者过错履职赔偿责任的公开案例并不多,在这为数不多的案例中,就有差别如此之大的四种裁判,而本案基本与第二种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思路一致。
四、结语与法条
劳动争议中,劳动者整体而言无庸置疑是弱势一方,法律应加强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具体实践中,劳动者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甚至恶意维权的案例也并不鲜见,严重损害了用人单位的权益,而用人单位维权却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
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大环境下,讨论用人单位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的意义尤其重大。劳动者过错履职赔偿案件,虽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予以解决,但与法律适用的精准性要求尚有差距。笔者也呼吁尽快出台相关解释明确此类案件的裁判依据,统一裁判尺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劳动者被电信诈骗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作者:包燕萍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关于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赔偿责任问题,在实务案例中存在着不同的裁判观点和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