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的组合式抗辩策略

来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深圳市灵感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开林照明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评析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灵感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30487334.

深圳市灵感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开林照明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评析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灵感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30487334.6、名称为“台灯(多功能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2017年4月26日获得授权。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监督下在被告广州市开林照明有限公司开设的京东自营旗舰店中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案件焦点
一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若构成侵权,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代理经过
经与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沟通,并分析原告方的证据材料后,我们作为被告代理律师认为: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近似,但是此种台灯的整体形状属于惯常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多处存在区别,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观察,这些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我们初步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我们可代理被告作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不侵权抗辩。
但是,我们深知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主观性较强,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如果被告方仅提出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单个抗辩理由,诉讼结果将仍然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为了增强胜诉把握,我们必须为被告制定多个抗辩理由并存的组合式抗辩策略。随后,我们就专利案件的现有设计抗辩、合法来源抗辩、先用权抗辩等所有可能的被告抗辩理由均与被告负责人进行了沟通,最终认为除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外,现有设计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亦具有较大的可行性,应该继续着力收集现有设计和合法来源方面的证据。
为此,我们进行了大量的现有设计文献的检索,初步选定了专利号为201430285298.6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同时,为支持合法来源抗辩,收集整理了被告向深圳市华增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合同、采购订单、银行付款回单、出货单、发票等证据。
判决结果
尽管我们做了大量的代理工作,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我方提出的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现有设计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
一审判决后,我方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状中我方重申了一审提出的三大抗辩理由,补强了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将专利号为201520886204.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变换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并调整了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抗辩和现有设计抗辩的论述思路。二审法院对我方提出的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仍然未予采纳,但支持了我方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
基于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启示
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方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作多个抗辩理由并存的组合式抗辩。
通常,原告在发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前,都会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一番比对,并在单方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后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外观设计的比对遵循的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定两个或多个外观设计之间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是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而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有时是见仁见智的。
因此,即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明显区别,仍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而认定两者相近似。显然,被告把诉讼结果仅仅押注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的单个抗辩理由上,并非明智的诉讼策略。因此,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方若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也不相近似,准备作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也应同时对现有设计抗辩、先用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等其他抗辩理由引起充分重视,多个抗辩理由并存的组合式抗辩将为被告方的诉讼结果提供多重保障。
2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与现有设计抗辩之间有时可以起到互相制约、互相保障的连环关系,被告方应充分认识到和运用好这两个抗辩理由之间的连环关系。
虽然不同的法官对于被诉侵权设计、涉案专利以及现有设计之间是否构成相近似,可能存在不同的主观判断。但是,通常同一个法官在同一份判决书中,对于这几个外观设计两两之间是否构成相近似会保持相同的主观判断标准。
假设,法官在作侵权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时认为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因此认为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不能成立。
那么,该法官在接下来作现有设计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文献进行比对)时,通常会保持相同的主观判断标准。如果被告用以抗辩的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比较接近,那么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之间的主要区别点往往就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的主要区别点。此时,该法官通常会延续其侵权比对部分的主观判断标准,用以进行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之间的比对。即使在侵权比对部分,法官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没有采纳被告提出的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那么,在进行现有设计比对时,法官往往会面对几乎同样部位、同样程度的区别点,也会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不属于实质性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从而认定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可见,在上述情形下,被告提出的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与现有设计抗辩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互相制约、互相保障的连环关系。即在上述情形下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不成立的话,通常现有设计抗辩会成立。被告方应充分认识到上述情形下该两种抗辩理由之间的连环保障关系,据理力争,不抛弃不放弃,往往会出现“柳暗花明又一村”的诉讼转机。我们认为,本案中我方作为被告方能够最终获得胜诉,与两个抗辩理由之间的连环运用不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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