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说合同履行——案例1:抵销主张未实现,反被视为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

来源: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内容摘要 “与人留一面,日后好相见”,这是商事活动的常态,所以很多当事人为了保持合作关系,未必会在诉讼时效期内及时起诉,这时通过发函等行为及时中断诉讼时效是非常必要的。

内容摘要
“与人留一面,日后好相见”,这是商事活动的常态,所以很多当事人为了保持合作关系,未必会在诉讼时效期内及时起诉,这时通过发函等行为及时中断诉讼时效是非常必要的。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时效利益的放弃制度,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对时效利益的放弃,债权人在此种情况下仍可主张债权。本文选取了一则因债务人于时效届满后主动提出债权债务抵销导致被认定放弃时效利益的典型案例,且最高法院在此争点问题的认定与一、二审法院完全不同,继而作出全面改判。笔者结合该案对时效利益放弃制度进行分析,从而就债权人、债务人履行合同时需要关注的诉讼时效问题分别给予建议。
基本案情
1997年3月及5月,宁波资金融通中心(下称“宁波中心”)与广州银行签订两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广州银行作为借款人向宁波中心拆借资金合计1亿元,利率为月息9.81‰,分别于1997年6月和7月到期。合同期内,广州银行偿还了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归还。
2000年3月,宁波中心向广州银行发出《逾期拆借资金催收函》,要求广州银行偿还7000万元欠款及利息。
2002年3月,广州银行向宁波中心发函,称:贵中心担保的宁波信托向广州银行的借款2亿元本息已逾期,请贵中心尽快予以核对并偿还上述本息。鉴于我行尚欠宁波中心拆借资金本金7000万元,利息1305.15万元(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善处理三方债权债务关系,建议三方签订有关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
2003年9月,宁波中心针对上述函件予以回函,称:广州银行与宁波信托拆借合同曾展期,展期后宁波中心未再出具担保函,且广州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故保证责任已免除,关于签订三方协议的提议不能接受,并要求广州银行将确认的7000万元,利息1305.15万元归还,并支付至归还日的利息。
此后,宁波中心每两年以寄送催收函或在报纸刊登催收公告的形式对上述债权进行催收,并最终于2017年6月向广州中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广州银行立即向宁波中心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29,015元。
审理与裁判
广州银行于一审中辩称:宁波中心于2000年3月发催收函时已经过诉讼时效,且广州银行于2002年3月发函仅出于催收其保证债权的意思,并无同意履行讼争债权的意思表示,不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广州中院一审判决:
原告最早一次向被告催告是在2000年3月,此时案涉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案涉债务已成为自然债务。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自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曾经还款,故不存在被告曾自愿履行债务的情况,所以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曾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对于被告意思表示的焦点就是被告于2002年3月14日发出的函件应当如何理解。第一,如被告同意履行债务,可径行向宁波中心履行,无需宁波信托参与或者配合。而被告要求签订三方协议的意思,从文义即可得出,是希望一揽子解决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并不同意单方面向原告履行债务,反而是借机向宁波中心主张金额更大债权的行为;第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自然债务欠缺强制执行力,须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方可使其恢复,本案被告与宁波信托的拆借合同,债务到期日为1997年3月24日及25日,至2002年3月14日时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早已届满,被告的保证债权早已消灭。所以被告虽然确认了债务,但主张用不存在的债务进行抵销,不应视为同意履行债务。第三、如前所述,被告对于宁波中心的保证债权已消灭,如将函件的内容推定为被告反而同意对其履行自然债务,难符当事人本意且难言公平。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高院二审判决:
广州银行发出的函件只是与宁波中心商讨处理三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宜,并没有同意单方面向宁波中心履行债务。事实上,广州银行在“总计债务”一栏列出宁波中心的担保债务为1.3亿元,但其时,关于2亿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广州银行的保证债权已消灭,宁波中心对广州银行已不负有担保债务,广州银行却仍以此为商谈条件,亦证明其并没有作单方履行7000万元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 广州银行发出的函件不能构成对7000万元借款债务的重新确认。
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再审判决:
根据法释[1999]7号文及(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答复规定,广州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宁波中心发函核对本案贷款本息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从该函内容上看,广州银行不仅核对了本案债务本息,还对原约定的利息计算进行了变更,并作出将上述拆借资金本息与其主张的担保债权本息进行冲减的意思表示。若广州银行无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不必提出“抵销”这一债务履行方式的建议。故广州银行的发函行为应认定为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经广州银行发函而获得确认,应受到法律保护。广州银行对宁波金融中心的2亿元借款及利息担保债权是否成立、能否与本案债务冲抵,由于宁波中心对该债不予认可,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据此,再审改判:广州银行应返还宁波中心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白律师析法
本案中,宁波中心对广州银行享有的债权自1997年6月和7月起算诉讼时效,所以宁波中心在2000年3月发出催收函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所以一审、二审、再审法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总结是一致的,即广州银行向宁波中心发出的债务抵销函是否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如果属于重新确认,则宁波中心在此后每两年发出的催收函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起算,如果函件不构成债务重新确认,事后发出的催收函都不能接续诉讼时效。因此,本文先简要分析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相关规定和情形。



  1. 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相关规定
    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法律规定最早见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其中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008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时效制度规定》”),在“自愿履行”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具体内容见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0年《民法典》颁布,其中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法院《时效制度规定》随之进行了修正,其中第十九条第一款沿用了原二十二条的表述,并增加了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超过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已经实际履行债务,还可以是在超过时效期间后债务人虽然没有实际履行的具体动作,但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当事人达成新协议,或者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通知上签章,都属于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此外,债务人超过时效期间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函确认债权,也是与前述规定类似的情形,依据为最高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答复规定:“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2.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
    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规定所例举的情形之外,债务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可能无法一眼识别,这就是本案最高法院和一审、二审法院裁判观点产生分歧的原因,具体表现为:1)广州银行发出的函件并不是直接对债务进行确认,而是主张对其享有的担保债权进行相互抵销;2)宁波中心并没有同意抵销,所以广州银行发函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3)在确认广州银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时要不要考虑其主张担保债权可能无法实现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赞同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见,主张债务抵销的一方其隐含的意思表示就是对所负债务的认可,所以在广州银行提出抵销时,当然包含了同意履行己方债务的意思表示。
    第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抵销的法律性质解释为:“根据本条第2款关于主张抵销‘应当通知对方’以及‘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的规定,以及《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3条关于‘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终之时’的规定,可知我国立法采纳的是抵销溯及力理论,抵销的性质属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抵销权属于民事实体权利当中的形成权。”[1]因此,广州银行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自通知到达即生效,尽管广州银行要求签订的三方协议因宁波中心的拒绝而未能签署,债权债务抵销也未实现,但广州银行对其债务的确认仅需其自身作出意思表示即可,并不受抵销实现与否的影响。
    第三,一审、二审法院未认定函件构成广州银行对时效利益的放弃,主要是考虑广州银行主张抵销其享有的更大一笔担保债权当时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如果广州银行的债权不能实现,反而因此认定广州银行应当偿还债务,则难言公平。但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民法之所以设置诉讼时效抗辩的放弃制度,目的就在于充分发挥诉讼时效保护“勤勉人”的功能,将如何利用诉讼时效的主观能动性交予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对抗。如果广州银行对行使其担保债权和债务履行期限足够关心,就不会发生超过担保期间未主张担保债权的情况,也不会在其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依然同意进行抵销。
    所以归根结底,当事人就其作出的意思表示自担风险、自负责任,不存在有失公平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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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债权人要确保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作出中断时效的动作
    商事领域,债权人未能在时效期间内及时提起诉讼,通常是为了维系与对方的合作关系,也就是常说的“与人留一面,日后好相见”。既不想对簿公堂,又不能放弃债权,这时债权人最好的选择就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作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动作,从而中断和延续诉讼时效。但恰如本案案情给我们的提示,债权人中断诉讼时效要注意两点:一是要确保每一次提出履行请求时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否则任何一次超期都会导致后续时效无法接续;二是中断诉讼时效的次数虽然没有限制,但仍要遵守20年的法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如宁波中心那样,于2017年6月的20年最终期限前起诉,否则采取任何动作都是徒劳。

  3. 债务人亦应时刻关注时效期间,并在时效经过后审慎表意
    本案中,广州银行原本既是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又是借款的债务人,但其一方面没能在担保期间及时主张债权,另一方面更大的错误是在其债务已经超过时效期间后仍然提出了债权债务抵销,从而被法院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债务人合理利用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并不是不诚信的表现,其行为并无任何不妥,相反,如果在诉讼时效经过后因自身法律意识的欠缺而错误作出了放弃时效利益的表意行为,则无法再利用时效制度进行抗辩,事后再想补救已经没有任何机会,所以债务人同样要时刻关注时效期间,并谨慎应对。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670-6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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