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当今,计算机与互联网已经深深影响了人们的生产生活,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对于金融行业也产生了深刻影响。在货币融资领域中,众筹融资就是基于互联网发展起来的新的融资方式,其中股权众筹就是典型的众筹融资方式之一。

当今,计算机与互联网已经深深影响了人们的生产生活,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对于金融行业也产生了深刻影响。在货币融资领域中,众筹融资就是基于互联网发展起来的新的融资方式,其中股权众筹就是典型的众筹融资方式之一。
一、众筹融资的含义及其基本类型
众筹融资,也叫大众筹资,是指募资者通过平台集合众多个人投资者小额投资,以支持其创业经营或者其他社会事业。因为政策与法律等原因,众筹融资目前在中国还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
众筹融资根据回报内容的差异可分为捐赠众筹、奖励众筹、预购众筹、借贷众筹和股权众筹若干类型。其中,股权众筹最受人关注和青睐,同时也饱受争议。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于2015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十部委意见”),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这一类型在事实上构成了证券发行,因此受到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
二、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
众筹融资在实践中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尤其是具有投资性质的股权众筹模式。实践中,无论是之前美微传媒通过淘宝网销售原始股被证监会紧急叫停的典型股权众筹,还是天使汇等网站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衍生出的非典型股权众筹,都面临着不少的法律风险。在我国,股权众筹目前所面临的法律障碍主要来自于现行《证券法》《公司法》《刑法》等法律规定。
首先,股权众筹不符合我国证券公开发行的监管规定。根据现行《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视为公开发行。”股权众筹面向不特定的广大投资者募集资金,实质上具有公开发行证券的性质。但是,通过股权众筹募集资金的创业型公司,基本不可能满足《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条件,想获得证监会核准发行更是难上加难。
其次,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问题。股权众筹平台事实上具有证券经纪商的性质,其开展经营活动,必须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但要求众筹平台符合批准条件则具有很大的难度。
第三,股权众筹投资者数量可能突破公司股东人数限制。《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2到200人。众筹融资的一大特点就是投资者众多,特别是互联网众筹,很容易超出上述限制。尽管可以通过隐名股东或股份代持等方式予以规避,但由此又会产生新的不确定性及法律风险。
另外,股权众筹的筹资者和众筹平台还极有可能触犯《刑法》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集资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犯罪,这也令不少筹资者望而生畏。这些法律障碍直接阻碍了股权众筹这一新型融资模式在中国的发展。
三、我国目前关于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现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关于股权众筹的规定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4月20日人大审议稿)第13条规定了股权众筹融资方式公开发行证券,其中规定:“通过证券经营机构或国务院证监会认可的机构以互联网等众筹方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和投资者符合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可以豁免注册或核准。”虽然草案仅此一条对股权众筹做出了规定,但是该条规定意义非凡,如获通过,它将首次从法律层面允许在我国以股权众筹融资方式公开发行证券。
但是,《草案》第13条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没有规定股权众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证券二级市场交易等问题,《草案》既没有授权证监会出台规定,《草案》本身也没有作出特别规定。若是适用《草案》公开发行证券销售、交易等规定,则会使股权众筹发行人的义务与实力雄厚的上市公司的义务相同,这对创业型企业而言显然是不尽合理的。
(二)十部委意见明确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十部委意见一方面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创新,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同时明确了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十部委意见指出,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
(三)证监会意见
十部委意见发布后,证监会随后于8月3日发布了《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证监办发[2015]44号),要求各地证监局针以“私募股权众筹”、“股权众筹”、“众筹”等名义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平台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的重点内容包括平台上的融资者是否进行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股东人数是否累计超过200人,是否以股权众筹名义募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
(四)国务院的指导意见
2015年9月23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快构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53号),提出稳步推进股权众筹。充分发挥股权众筹作为传统股权融资方式有益补充的作用,增强金融服务小微企业和创业创新者的能力。稳步推进股权众筹融资试点,鼓励小微企业和创业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方式募集早期股本。对投资者实行分类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
综上所述,我国监管层对于股权众筹融资的态度总体是鼓励创新发展,但前提必须是合法合规、风险可控。更为具体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管规则尚待有关监管部门制定推出。
四、如何完善股权众筹融资监管
(一)制度层面的完善



  1. 将股权众筹纳入“证券”的概念。由于实质意义上的股权众筹可能涉及到公司股份之外其他类型证券的发行,因此,将股权众筹纳入《证券法》监管的首要任务就是拓展现行《证券法》第二条“证券”概念的外延。对证券概念的扩大已经是一个必然趋势,“证券”范围的扩大也是本次《证券法》修订的一个重点。

  2. 豁免小额股权众筹公开发行的注册或核准制度。这一点在《草案》中已经有所体现。

  3. 明确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从国外立法例看,基本上都要求集资平台在监管部门登记备案。这种做法在省去批准的同时,也能对公众小额集资进行有效监管。这样不仅能够降低初创企业的融资门槛,也有助于明确监管机构的监管重点,符合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
    (二)操作层面加强对股权众筹平台的监管

  4. 对平台经营范围的限制
    建议可以将平台的定位限制在为投融资双方提供投资机会的纯中介性质。借鉴国外立法例,禁止平台提供诸如投资意见或建议、对发布在平台上的项目进行推荐,引诱投资者对特定项目产生投资倾向,持有、管理、拥有或处理投资者的投资资金等服务。

  5. 对融资者融资额和投资者投资额进行限制
    我国现行股权众筹项目融资额高低不齐,若不加以限制,项目估价过高没有上限,投资风险过大。对投资者投资额进行限制也是为了防范在高风险的投资中,投资者损失过大。

  6. 平台的风险提示义务
    信息公开是证券市场的基石。众筹平台有义务详细介绍项目的运作流程和标准,特别是在显著位置向公众(投资者)提示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及可能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

  7. 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
    此外,应当建立平台信息披露制度,使公众对股权众筹平台的经营信息充分了解,避免众筹平台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甚至成为网络诈骗的新手段。
    五、结语
    凭借互联网的快速便捷,众筹自诞生以来发展迅速,但是囿于法律空白,监管缺位,股权众筹在我国发展受限。我们建议,应当加快对股权众筹市场的调查研究,学习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尽快制定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法规,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立,推动金融民主与普惠金融。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