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项权利,可以避免义务人转移财产,确保未来判决顺利执行,还可以向债务人施压,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有的民事主体却借着行使权利之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失。因此,财产保全制度不但给予申请人权益保障的机会,也限制了保全申请的条件,并赋予被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文从财产保全错误的概念及性质、类型、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等角度出发,对因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探讨。
一、财产保全错误的概念及性质
财产保全错误,一般是指财产保全申请人故意或过失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其本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我国将侵权责任细分为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如果要侵权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然而目前没有任何法律特别规定财产保全损害适用过错责任以外的归责原则,因此财产保全损害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
二、财产保全错误的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第三百六十六、三百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以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两个案由,但为了更好地辨识出财产保全行为是否违法,有必要对财产保全错误进行进一步地细分。本文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财产保全错误的类型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分。
(一)申请人未于法定期间内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财产保全制度,若申请保全人在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的30日内不依法起诉或申请仲裁,且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则其行为就会被法院认定为财产保全错误。
(二)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如果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由、重复起诉等,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起诉或驳回起诉,则原告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否则法院有理由认为原告滥用财产保全制度,损害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
(三)申请人撤诉或按撤诉处理
如果原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制度,有故意损害被保全人合法权益之嫌,申请人应该就其主观不具有过错进行举证。
(四)申请人败诉
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的生效裁判完全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关键的证据支撑,则法院有理由相信申请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一般理性人的合理判断,没有对其保全申请进行审慎对待,导致被保全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的生效裁判部分驳回,特别是金额方面,并不能直接就认定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具体案件还需具体分析。
(五)财产保全的对象错误
如果申请人错误地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应当对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系案外人财产,但案外人与被申请人有关联或案外人自身有过错,使得申请人误以为被保全的财产系被申请人所有,则申请人需根据其过错大小和对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保全了案外人财产,该案外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无关系,案外人自身也无过错,那么只要申请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就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此外,在财产保全对象类型方面,一般应先申请保全不易变现且查封后对使用无影响的财产,比如房屋、土地使用权、汽车、专利、商标等,这样造成的损失可能性会小一些。如果在前述财产存在的情况下,申请保全人先申请保全银行存款、股票、证券、动产存货、电子产品等,导致被保全人无法及时交易或无法使用,申请保全人不仅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要大一些,还可能因此被认定为具有主观过错。
(六)财产保全价值超过诉讼请求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在保全金额方面,申请保全的数额超过了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则其保全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实践中,一般很难出现申请保全的数额超过了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情形,因为法院在做出保全裁定的时候会做相应的审查。而常见的是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结果与保全金额相差很大的情形,但这一情形并不意味着保全行为就违法,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具体分析方法在本文的主观过错部分讨论。
此外,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对于房屋、土地等不可分割或不易分割的不动产保全,即使存在超额保全行为,也不认定为保全错误。比如,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乙赔偿10万元,其向法院申请保全乙10万元,但是乙除了一套60万元的房产之外没有任何财产,此时甲对乙的60万元房产进行保全,甲的保全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财产保全错误。
三、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违法
如前“财产保全错误的类型”部分所述,财产保全行为错误包括申请人未于法定期间内起诉、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申请人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申请人败诉、财产保全的对象错误、财产保全价值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等,这些情形出现后,申请人还没有及时到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导致被保全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则这样的行为就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行为违法。
(二)损害后果
为了规避当事人恶意通过诉讼进行盈利性活动,我国采取“填平规则”作为民事侵权赔偿原则,即当事人如果没有损害后果,则行为人不用赔偿。如果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没有因此而受到损失,即便申请保全人行为违法且具有过错,被保全人也不能因此要求申请保全人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申字第1282号李正辉诉柴国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以下简称“1282号案”)中李正辉的股票被柴国生保全,但法院认为“李正辉持有股票禁售期届满后,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雪莱特公司股票收盘价最高为15.33元/股,最低为3.75元/股,日平均收盘8.41元/股,低于解封日的价格,李正辉不存在损失”。因为股票价格波动剧烈,其风险无法预见,以股票价格最高点来计算被保全人的损失没有合理性,因此以保全期间的日平均收盘和解封日的价格进行对比更为合理。而本案中,雪莱特股票的日平均收盘低于解封日的价格,李正辉没有损失可言。
(三)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违法性和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即使有主观过错,但也不对损害结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前述的“1282号案”中,法院在计算股票的日平均收盘时,首先将被保全人的股票禁售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去除,因为无论被保全人的股票是否被保全,其股票在禁售期都不能转让,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与保全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同样,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45号上海通和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甲甲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通和公司在未能确定何时能收到执行款的情况下,与求硕公司签订合同,并且约定的首付款时间2013年2月20日早于莱阳法院通知奉贤法院解除冻结的落款时间2013年2月21日,因此,通和公司没有按约向求硕公司支付货款与甲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虽然二审法院认定甲甲公司对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但是通和公司的损失与佳佳公司的财产保全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甲甲公司不对通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主观过错
1.故意或明显过失才担责
主观过错可以细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盐民终字第2352号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跃石损害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2352号案”)中明确:“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1282号案”中也明确:“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柴国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就案件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柴国生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李正辉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一般过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构成财产保全错误。
2.故意或明显过失的认定
一个人的内心是无法探知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其实很难判断,实践中常常是从结果出发,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及证据,对过错进行判断。在保全金额方面,如果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结果与保全金额相差不大,则说明保全行为符合保全目的,不具有行为违法性,也可以判断申请人并非虚高保全金额,不具有主观过错;但是如果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结果与保全金额相差很大,并不能直接就此认定申请人具有过错,上述两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352号案”和“1282号案”均明确:“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应结合具体案情,以一般理性人的角度来判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是否在其主张的事实及持有的证据基础上做出合理的预见,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如果申请保全人的诉讼事由没有关键的证据支持,虚高保全金额,比如诉请高额的违约金、名誉权侵权赔偿、精神损害侵权赔偿、因解除合同诉请高额预期利润等,这些都可能成为申请保全人具有主观过错的认定事由。
综上所述,财产保全错误其本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由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等四要件构成,但实践中,对于这四要件的认定却没有那么容易。申请人若考虑是否申请保全或者第三方斟酌是否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时候,建议从保全的程序瑕疵、保全标的的归属和种类、诉讼事由是否已经另案处理、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关键证据支撑等角度,分析财产保全错误的概率。
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刘光玉来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项权利,可以避免义务人转移财产,确保未来判决顺利执行,还可以向债务人施压,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