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死股”的配股计算方式不等于其实际取得股权

来源: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例简述 原告女A诉称,原告女A与被继承人男B于 1990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 1995年男B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

案例简述
原告女A诉称,原告女A与被继承人男B于 1990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
1995年男B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
男B死亡后,原告女A、男B父母C、D均系男B的合法继承人, 由于男B在某村的股权份数共计 12 股(计股方式均按照某村的村规民约计算,并由其父母CD在男B死后支付价款才取得男B 的股权份额)。
观点一
原告女A认为男B的股份,女A有权继承其中的 4 股(即1/3)。
因为男B死亡前男B与女A是夫妻存续期间,男B死亡后,女A作为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以继承男B的份额。
观点二
某村针对“生死股”,配股是按照一定规则进行,出生、去世等均为计配股份的时间因素或者方法,并非出生时就享有股份。
去世也只是计算配股的时间节点之终点,并非去世时享有股份,办理股权还需缴纳办理费用,才能证明股份取得与确定的时间。
本案是继承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可分配的遗产。
遗产必须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五年,某村配给他的 12 股。因为被继承人已经死亡,其民事主体已经消灭。那么他这个时候分享股东权益没有法律依据。
而且作为社里面的股东,其不仅要享受权利,还要承担义务。我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所以这种分红的行为本身不具合法性。
本案中,除没有遗产之外,依据公平原则也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村里为什么 2001 年会分给男B确认他的股份。其实村里面做这些事情是平衡村里面各个家族的利益,当时原告与男B的婚姻已不存在。这时村里给死者一些股份是基于他们家族的考虑,对各个家族利益的平衡。财产其实不是给男B的,而是给他家族的。男B去世后,原告已改嫁,现在又来争被告家族的4股,显然是不公平的。
法院一审判决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男B于民法典施行前去世,因其在某村的股份股数等相关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男B去世时相关的股权权利尚未确定,原告主张的股权及股份分红款等均不属于男B去世时遗留的财产,其要求继承上述财产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 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目前该案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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