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来源: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其颁布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其颁布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该《解释》的颁布直接影响到在审的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产生了在审案件能否适用新司法解释的问题。本文主要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四条)与《解释》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探讨。举个例子,夫妻一方在《解释》施行之前,于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举债,债权人根据第二十四条主张未举债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在审期间,《解释》公布施行,未举债配偶一方将新颁布的《解释》视为“及时雨”,认为应适用该《解释》,而债权人一方则以“法不溯及既往”为由,坚持认为应适用第二十四条。因此,未举债配偶一方与债权人一方就是否适用《解释》产生了争议。
产生这种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第二十四条与《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证明责任的划分存在很大的差别。在《解释》颁布之前,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较宽,两种除外情形在实践中又较为少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通常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解释》颁布之后,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更加严格,更加强调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强调“共债共签”。除此之外,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需承担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
站在债权人的角度,《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要求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且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债权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适用新司法解释可能会影响债权的实现。同时,案涉债务形成于《解释》颁布之前,要求债权人在先实施的行为符合比当时法律要求更高的审慎义务,也确实存在“强人所难”的嫌疑。
而站在配偶的角度,适用新颁布的《解释》更有利于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细化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保护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的呼声由来已久,而《解释》的颁布就是针对这些呼声的回应。如将《解释》的适用限制在颁布之后的行为,对在审案件的配偶不公平,且不利于《解释》更好地实现其立法目的,保护未举债夫妻一方的权益。
目前在广东省内的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符合《解释》规定的要件的,法院通常会适用《解释》,不采纳债权人一方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主张。其不采纳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引用《解释》第四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认为第二十四条与《解释》相抵触,因此应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避开了“法不溯及既往”,没有从法的溯及力角度去论证《解释》的适用问题。而事实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解释》的所有规定,包括第四条,都不应适用于该案。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理由是不够充分的。
第二,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
第三,从司法解释与法律的关系论证《解释》的时间效力。该观点认为,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具体运用过程的细化,并不对法律的效力产生影响,因此,司法解释在施行后,其效力适用于被解释的法律的施行期间。关于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我国的相关规定尚不明确,司法解释的效力是否当然适用于其解释的法律施行期间,仍存在争议。关于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有两份文件可供参考。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该文件明确规定了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范围,明确指出刑事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同时对司法解释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如何适用司法解释的问题也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针对刑事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能当然应用于民事司法解释。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明确了担保法司法解释可以适用于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据此,从司法解释与法律的关系论证《解释》的时间效力,是有一定的理论支撑的。
关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个判例可作为参考。笔者在此,想尝试从法的溯及力与解决法的效力冲突这两个角度,简单论证《解释》的适用问题。
首先,“法不溯及既往”,即法不适用于其生效以前的时间和行为,是我国法的效力原则,但该原则存在例外情形。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法条说明,为了更好地保障权利的特别规定可以适用于其施行前的行为。而《解释》的公布施行是为了“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特别是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刘敏副庭长等,《<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条件,应当属于可以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因此,《解释》可以适用于其施行前的借款行为。
解决了《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接下来就要探讨在案件中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笔者认为,《解释》并不是对第二十四条原有的关于夫妻债务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否定,其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因此,当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第二十四条与《解释》相关规定的要件时,两条司法解释都可以适用于这一行为,这就存在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是法的效力冲突问题。此时,为了解决司法解释的效力冲突,应当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施行的《解释》而不适用旧的第二十四条。前述《解释》第四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就是“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综上所述,在审案件中,借款行为发生在《解释》施行之前的,可以适用《解释》。并且,第二十四条与《解释》都可以适用于同一借款行为时,优先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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