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日,李某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工作岗位为美工设计。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2017年7月10日,C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李某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李某的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均不能胜任此工作,期间也经多次沟通,仍不能胜任工作。通知李某与C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2017年7月18日,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闭经腹泻建休一周;2017年8月9日经过超声检查,确诊李某已怀孕8周零1天,2017年8月18日该院开具诊断证明书,确认李某于2017年6月11日怀孕,预产期为2018年3月18日。李某工资结算至2017年6月30日,C公司为李某缴纳了2017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之后停缴。
李某就双方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0作出如下裁决:
一、C公司与李某自2017年7月7日恢复履行原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如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李某仍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
二、C公司支付李某2017年7月工资4500元,2017年8月、9月及10月工资6150元;
三、C公司支付李某2017年7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474元;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李某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C公司解除与李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时,李某处于妊娠期,C公司虽质疑李某怀孕的具体时间,但未出反证证实,故C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判决:
一、C公司于2017年7月7日起恢复履行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如劳动合同期满时,申请人仍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
二、C公司按4500元/月的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李某支付工资;
三、C公司向李某支付2017年7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474元;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C公司认为,C公司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隐瞒怀孕事实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C公司虽对李某怀孕的具体时间产生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相反,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C公司在李某怀孕期间向其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属违法,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入职时隐瞒怀孕事实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孕期,用人单位不得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即使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亦应先对劳动者调整工作岗位,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入职时隐瞒怀孕事实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作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日,李某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工作岗位为美工设计。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