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日,某通公司刘某驾驶重型半挂汽车中,与某渝公司黄某驾驶的重型半挂汽车发生剐蹭,造成黄某驾驶的半挂汽车所托运的2辆小型汽车受损,交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刘某负全部责任。某通公司案涉重型半挂汽车在平安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因平安财险某支公司、某通公司经书面通知后没有参与受损车辆处理及委请鉴定机构评估等工作,某渝公司自行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案涉受损的2台商品车的车损修复费及修复后降价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2台受损商品车降价及修复金额共计为106686.36元。因协商未果,某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险某支公司、某通公司等赔偿车载物品损失合计111686.36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受损车辆系运输途中尚未上牌的待售车辆,系作为商品使用而非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其在遭受外力损伤的情况即便修复也必然降低其交易价值,该交易价值贬损应当认定为直接损失。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涉2台新车损坏,给某渝公司造成的财产权益损失是客观实际存在且必然发生的,其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某渝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及降价损失合计人民币106686.36元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2016年3月4日)明确,对交通事故车辆的市场价值贬值损失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况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本案受损车辆就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况之一,本案中,受损车辆系待售的全新车辆,而待售车辆具有的商品属性使得即使其事后得到修复,也已不可能再按照新车价格出售,贬值损失必然存在,故法院依法支持了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
待出售全新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贬值损失,能否获得赔偿?
作者:易中曼来源:重庆四中法院

基本案情 某日,某通公司刘某驾驶重型半挂汽车中,与某渝公司黄某驾驶的重型半挂汽车发生剐蹭,造成黄某驾驶的半挂汽车所托运的2辆小型汽车受损,交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刘某负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