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难点问题解析 - 浅析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问题

来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规模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分散商业风险或便利交易等诸多诉求的驱使下,资本集中导致集团化的公司应运而生。

随着规模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分散商业风险或便利交易等诸多诉求的驱使下,资本集中导致集团化的公司应运而生。而集团化公司之间本身具有的紧密性使得其实际控制人极易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公司之间进行财产转移、债务转让等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基于这样的情况,为了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我国新《公司法》在第23条第2款中引入了横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的法律化,突破了以单一公司为调整对象的传统法律,加强了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然而,横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在立法层面予以确认,但是在法律适用方面还不甚明晰。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尝试对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适用和诉讼中举证责任进行解读,以期明确集团化公司利益相互输送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
一、何为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横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属于法人人格否认的一部分,主要聚焦于同一股东控股的数个公司(简称“姐妹公司”)之间的横向的、并列的责任关系。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其对姐妹公司的控制权,为回避特定义务或公司债务,将其控制下的一个或多个公司的财产或利益转移到其他公司,以一个或者多个公司的利益为代价,求得其作为控制人在整个公司利益体中的最大化利益。就会导致各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地位消失,姐妹公司成为了控制股东的木偶,丧失了财产独立和经营自主,只是以一具空壳欺骗交易相对人。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应当适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关联公司追加为责任主体,为债权人提供有效的利益救济机制。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通知中明确,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此次新《公司法》第23条新增了横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除了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外,也体现了保障公平与正义的原则。有利于防止姐妹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1],有利于规制集团企业逃避债务的行为,进一步促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然而,在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中虽然明确了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地位,为以后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定的指引,却还是存在一些法律适用的问题。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只是指出了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性规定,但并没有对其具体情形和判断标准作出更加细致地明确。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明确指出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合的认定和人格混同后如何责任承担,即公司之间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但是在指导案例发布之后,各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不尽相同。如有判决认为股权交叉即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者[3],还有判决认为应从实质上判断公司是否失去决策经营自主权而导致混同[4]。同时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在具体案件中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存在个案个议的可能性。据此可见,目前实践中尚无法很好地统一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尝试对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进行解读,以期明确集团化公司为逃废债存在利益输送等问题时的法律责任问题。
二、如何适用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如何理解“股东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是仅指控制股东直接控制多个子公司还是包括间接持股或者通过业务配合等方式存在利益相关等关联公司?《九民纪要》规定了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包括关联公司,但是新《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说明。并且目前除《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5]规定外,并没有较为明确的关于关联企业的法律规定。结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九民纪要》的表述以及司法案例,笔者认为,对于股东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应当理解为公司之间存在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包括间接控制),以及存在利益输送关系的公司,如企业之间股权关系交叉、受同一母公司控制、同一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6],甚至应当包括通过业务配合等方式存在利益输送的公司。
(二)如何理解“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对于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来说,《九民纪要》中规定了适用该制度的常见情况为: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对于如何理解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笔者将分别论述。
首先,人格混同应当理解为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其中财务混同为实质要件。人员混同是指企业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最典型的情形就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使得企业之间失去了独立的意思表示。而业务混同是指关联企业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大量交易活动形式上的交易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存在业务上持续的混同[7]。而财产混同是指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不能明确严格地区分,从而关联企业对公司财产可随意占有、使用、转移。财产混同背离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8]笔者结合实践认为,是否财务进行明确记载是目前实践中较为统一判断公司财务是否混同的标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因为在实际控制人的操控下,出于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目的,利用公司之间特殊的紧密关系进行利益输送,导致公司之间的资金不独立,不能严格区分,笔者认为此时也应当被理解为财产混同,判断为公司之间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对于过度支配与控制的理解,笔者认为也应当以公司的决策自主权是否受到了不正当的影响角度来判断。关于过度支配,《九民纪要》中规定了实践中常见的几种行为,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利益输送导致的收入分配不均衡,以及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抽走资金或者解散公司的行为。公司采取上述行为,导致的是子公司丧失独立性,也就符合了刺破公司面纱的条件,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在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宜宾红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张某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在红番科技公司将原叙源食品厂的资产(由红番包装公司经营)无偿转移到自己名下,不仅导致原叙源食品厂、红番包装公司资产的减少,更加导致红番包装公司无法偿还对翠屏农商行的债务,属于典型的逃避债务行为。[9]三家企业之间的进行的无偿财产的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翠屏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何理解“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根据《九民纪要》,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应该审查公司的资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对公司的清偿能力进行评估和描述,以公司资产不足为前置要件。在这里需要强调几点:首先,对公司清偿能力的判断应基于长期而非短期偿债能力。例如,即使公司暂时面临资金流动困难,通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就能够克服,就不能以暂时状况来认定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其次,如果债权设有担保措施,还需要考虑担保权的实现,从而判断是否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10]。
(四)如何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
根据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关联公司之间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而无限连带责任是指在一项义务或债务中,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或多个债务人共同承担全部债务或义务的责任。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债务人追偿,也可以选择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无论是部分还是全部债务金额。
那么对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债务人能否要求关联企业共同的控制股东承担责任呢?新《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可以理解为只是将责任承担局限于各关联公司之间。然而,实践当中也有将实际控制人和关联公司作为共同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主体,比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二初第43号案[11]。对于控制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控制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根据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单独判断,而非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否则将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三、如何合理分配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
如上文提及的,根据现行规定,债权人仍需要承担证明适用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然而这些证据通常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材料,债权人常常难以获取。[12]对于这样的难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区分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自愿债权人是指在债权发生时出于自愿行为,例如主动订立合同的交易债权人和债券债权人等。而非自愿债权人主要指侵权债权人和劳动关系类债权人。自愿债权人具有主动权和更多的知情机会,他们可以通过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提前防范风险。相比之下,非自愿债权人由于客观原因,往往无法预知损害自身权益的情况,只能通过诉诸法律来寻求救济。自愿债务人在行使自身权利时,由于对债务人的了解更多,具有更强的预判能力。因此,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给予自愿债务人更多的分配,以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相反地,非自愿债权人往往无法预知未来可能对其债权造成的损害,因此几乎没有防范风险的能力。考虑到这一情况,对于这类债权人来说,应当减少其举证的义务。[13]基于此,将债权人进行区分,对于自愿债权人而言需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而对于非自愿债权人应当减轻举证责任,由关联公司承担不适用法人格否认的证明责任。
除了对债权人的性质进行区分来分配举证责任外,还可以通过原告对关联公司合理怀疑。例如,在二审案件中湘潭中院审理了CY公司与谭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认为,在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公司的人格独立性时,原告向法院申请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CY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是合理的。然而,CY公司明确拒绝配合第三方审计机构,这进一步引发了对于CY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作为管理公司会计资料等重要证据的当事人,CY公司应当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由于CY公司明确拒绝了原告提出的第三方审计要求,因此应当由CY公司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14]同时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规定,在法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当被告或关联公司拒绝配合债权人提供证据时,可以根据情况确定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无法举证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法适用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四、结语
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新型的公司集团的出现产生了机遇也导致了风险。目前新《公司法》在第23条第2款中新增了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满足法律规范缺位的问题。在集团化公司为逃避债务向关联公司输送利益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当首先明确公司之间的关系,从法人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角度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方面判断是否适用人格否认,从而进一步确定集团公司相互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控股股东是否应当作为连带责任主体,应当单独从纵向法人人格混同角度判断。最后对于举证责任问题,可以考虑通过区分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并对于原告提出合理怀疑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以保护合法债权人利益。从而进一步规范集团化公司的经营行为,维护社会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 南振兴 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2] 樊纪伟:《关联公司扩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检讨———兼评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5号》,《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3] 刘净:《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人民司法》,2013年第15期。
[4] 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
[5]《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铕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6][7][8] 王纯强:《关联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与裁判标准构建》,《法律适用》,2019年24期。
[9](2018)川15民终1733号民事判决书。
[10] 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
[11][12] 郝天娇 罗澜曦:《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承担》,《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
[13] 王剑:《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律问题研究》,上海财经大学2020年硕士论文。
[14](2018)湘03民终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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