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于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六条,涵盖适用范围、市区两级监管体制、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对地方金融组织监管措施、区域金融风险防范化解等内容。
从本期开始,继红小馆将陆续推出对《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逐条评析,并与天津、四川、河北、山东四省市条例进行详细比对,供各位学习参考,谢谢!
监管科技
上海(草案)
第六条 本市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参与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建设,在国家统一规划下推动地方金融监管标准化建设。监管平台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建设和运营。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在监管平台的运用,通过监管平台归集监管信息、开展行业统计和风险监测预警等,并实现与有关部门监管信息的互联共享。
【评析】近年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科技驱动下的金融创新,产生了大量区别于传统金融的新型产品和服务,监管机构需要将新技术(Regtech)应用到现有的监管过程,以促进达成更有效的风险识别、风险衡量以及监管要求。
对比山东、河北、四川、天津四省市地方金融监管条例,监管科技条款为条例草案亮点,涵盖了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等新兴技术,正是基于上海引领全国金融科技生态圈的强大背景。2017年9月1日,上海保交所正式发布区块链底层技术平台。2019年8月,上海举办了2019世界人工智能大会,致力于打造人工智能发展高地。
天津(2019.5.30)
第二十三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监管信息的汇聚和共享,做好实时监测、统计分析、风险预警和评估处置等工作。
四川(2019.3.28)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统筹建立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实现地方金融监管信息共享,维护地方金融安全。
河北(2017.12.1)
第三十二条建立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管服务平台,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相关监管信息数据的交换与整合,做好实时监测、统计分析、风险预警、评估处置、信息发布工作,相关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与所在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协调机制,提高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能力。
金融改革创新
上海(草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规划,支持金融市场体系建设、金融要素资源集聚,推进金融对外开放,激发金融创新活力,优化金融发展环境,进一步强化全球金融资源配置功能,提升辐射力与影响力。
本市推动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临港新片区等区域,试点金融产品创新、业务创新和监管创新。
本市协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推广金融科技应用试点,全面提升金融科技应用水平,推进技术创新与金融创新融合发展,加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联动。
【评析】相较而言,山东、河北、四川、天津都笼统规定了地方监管部门要鼓励金融组织进行金融创新,上海则从三个层面(国际、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金融科技应用试点)激发金融创新活力,提升金融科技应用水平,开展产品、业务和监管方面的创新试点,措施具体、方向明确。
天津(2019.5.30)
第七条本市推进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建设,实施金融发展相关扶持政策,支持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鼓励金融创新,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促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和京津冀协同发展。
四川(2019.3.28)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源等因素,支持西部金融中心等现代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和风险防控机制。
河北(2017.12.1)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金融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推进专业化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建设,激发金融创新活力,统筹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传统金融业态与新型地方金融业态协调发展,支持发展普惠金融,保障社会公众享有价格合理、便捷安全的基本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金融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节能环保领域,促进绿色金融发展,推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
山东(2016.3.30)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机制,加强金融创新成果保护,并按照规定给予风险补偿或者奖励。
长三角区域监管合作
上海(草案)
第八条 本市完善长三角区域金融监管合作机制,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协同处置,推动金融服务长三角区域高质量一体化发展。
【评析】长三角三省一市已形成了富有个性特色的发展格局,能够在无缝对接的区域合作中,促进要素优化配置、提升潜在生产力。建立地方金融监管的区域合作机制,能够有效提升地方金融监管实效,产生辐射作用。本条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长三角地区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重要精神和《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的具体措施。
长三角区域监管合作在市场监管、海事等领域已经有了整体框架或总体安排。2019年4月,上海、江苏、浙江、安徽三省一市市场监管局共同确定了《长三角地区市场体系一体化建设2019年重点合作事项总体安排》,明确了首批启动的包括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市场主体基础数据库、网络监管、监管执法、认证认可检验检测、食品安全抽检检测、质量协同联动监管、标准一体化和舆情处置与应急管理等9个协作项目的具体工作方案。2019年5月,上海海事局、浙江海事局、长江海事局等六家单位签署了《长三角区域海事监管一体化战略合作备忘录》。
地方金融组织
上海(草案)
第九条 在本市依法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许可或者试点:
(一)已实际缴纳国家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金;
(二)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控股股东或者主要股东;
(三)有满足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评析】不像天津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进行的笼统性规定,上海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做了专门规定。即,重申了已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地方金融组织设立的许可条件,包括实缴的最低注册资本金、控股股东或主要股东、符合任职条件的董监高以及其他要求,但并未列举“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
同时,上海草案并未采用山东、河北、四川细化地方金融监管组织设立的具体条件的表述,而仅做一般性规定,避免了与已有法律法规政策中规定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条件可能产生的重复或冲突。
天津(2019.5.30)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授权或者备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
四川(2019.3.28)
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和机构的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取得相应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河北(2017.12.1)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注册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向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经营许可手续。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二)发起人为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具备连续三年以上盈利业绩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股东出资资金为自有资金;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软件交易系统和硬件设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在国务院金融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业务以外,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业务的交易场所(统称为各类交易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中有交易所字样的,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名称中没有交易所字样的,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股东(发起人)为具备行业背景的骨干企业,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四)交易模式、交易品种明确;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软件交易系统和硬件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各类交易场所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根据前款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方可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中有交易所字样的,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应当主要针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股权投资、企业和资产并购业务,企业名称中行业可以表述为金融控股。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开展以上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具有法人资格;
(二)出资人为信用优良、财务稳健的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具备较强的资本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三)并表净资产在人民币十亿元以上,非金融类资产占总资产比重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山东(2016.3.30)
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出资人的出资为自有资金;
(四)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主要出资人为法人,经营相关业务三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净资产不低于五千万元;
(五)交易品种明确;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七)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固定资产五十万元以上;
(三)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备案事项
上海(草案)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除了国家规定需要审批外,应当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区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一)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外省市地方金融组织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
(三)变更组织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金、控股股东或者主要股东;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的备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析】“备案”与“许可”有着本质性不同,前者为事后监督而后者为事前监督。备案具有公示效果,行政相对人将有关行为活动告知行政机关,为后续监督检查提供依据。诸如变更名称、住所、控股股东、董监高等重大事项,需要备案。这里“重大事项”,并未涵盖地方金融组织合并、分立等情形。同时,上海草案就备案事项,增加了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外省市地方金融组织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外省市地方金融组织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备案内容到底包括哪些,需要进一步明确。应把握好备案材料及内容的“度”,不至于造成外地金融组织的报备负担。
【修改建议】“审批”改为“许可审核”,与第九条的表述一致;补充备案的兜底性条款,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情形”。
天津(2019.5.30)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授权或者备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
河北(2017.12.1)
第十九条各类交易场所发生注册资本变更、合并、分立、股权变更以及业务范围变更等重大事项,应当按照设立审批流程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发生前款规定重大事项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营业场所变更等重大事项,应当向批准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对金融企业的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规定的条件,经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后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二)
作者:张继红 沈怡亿来源:数据治理苑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于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