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夫妻共同债务的三种例外情况

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言 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且未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知情的另一方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吗?这个问题在夫妻作为共同被告的司法实践中较为多见。

导言
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且未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知情的另一方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吗?这个问题在夫妻作为共同被告的司法实践中较为多见。我国立法现状对此问题偏向于采用“债权人保护主义”,即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先认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为共同债务,再根据案件实际证据情况进行修正,最终确定对外债务性质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但是绝对的债权人保护主义可能侵害无辜配偶的合法权益。本文笔者将重点分析婚内夫妻共同债务的三种例外情况。
正文
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且未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法院采用债权人保护主义对债务进行定性不无道理。首先,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分配为婚姻内部关系,对外举债为外部关系,作为外部债务人往往难以获知他人内部婚姻状况,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内部关系往往让位于外部关系,除非有例外情况出现;其次,对于外部关系的保护更有利于促进民间融资成功率,减少债权人融资过程中的顾虑,促进我国实体经济发展;再次,从稳定我国婚姻结构角度出发,婚后创造的绝大多数财富均为共有财产,夫妻相互之间存在帮扶义务;最后,采用债权人保护主义可以有效对抗虚假离婚。在现代社会,采用虚假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从而规避合法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债权人往往不能够证明举债人夫妇虚假离婚,因此对于采用债权人保护主义的用意不言而喻。
但是,采用债权人保护主义并不意味着完全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认定为共同债务,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比如法律明确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是否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于个人债务是明知的?债权人是否明知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以上两种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况分别规定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最高院还是地方法院均倾向于适用上述两条款判定债务性质。但事实上,将证明举债人和债权人之间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和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分别财产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不知情的配偶一方是较为苛刻的,严格适用该条款确实存在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大量判例中无辜的配偶方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其实还存在第三种将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不知情的配偶是否能够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情形规定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院该答复意见可以被认为是给无辜的配偶打开了一扇上帝之窗。2015年开始逐步有法院在判决时依据该答复意见的精神,开始审查是否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包括非法债务(可见(2015)浙温商终字第197号);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可见(2016)浙民申377号)等情况。
在近期判例和法律理论中,已经开始有法官和学者发声纠正过于严苛的债权人保护主义,认为法院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时,仅按照前两种例外情况来判断债务性质的处理方式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第143号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确表达了其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虽然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一方声明其借款行为与另一方无关,同时另一方主张其对借款行为毫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时,如果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上述债务应推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另一方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观点最直接的体现就是最高院对江苏省高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216页到第226页表达观点,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作为法理基础的。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夫妻一方的意思应被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如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意见最直接的体现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浙江省司法实践中,自2016年起逐步有判例已经采纳第三种情况的相关证据。建议律师同行在判例类似案例时可以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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