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是否能够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

来源:辅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图片作品著作权权属争议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作为主张侵权一方首先承担着证明其享有案涉图片著作权或有权提起诉讼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享有对案涉图片的著作权,那么将面临败诉风险。

引言
图片作品著作权权属争议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作为主张侵权一方首先承担着证明其享有案涉图片著作权或有权提起诉讼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享有对案涉图片的著作权,那么将面临败诉风险。在大量案件中,主张侵权一方并不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仅凭作品中的水印或权利声明是否能够认定其享有作品著作权?本文就该争议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24号指导性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案情简介
案外人G公司授权某美图像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该公司的“getty Images”品牌图片,且某美图像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某美图像公司发现,某庐蜂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4张上述品牌图片。某美图像公司遂以侵害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庐蜂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支持其诉请,某美图像公司提交了G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等证据,涉案图片上有“getty Images®”内容的水印。某庐蜂业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图片水印右上角为商标注册标记“®”,不是表明创作者身份的作者署名,水印下方另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显示图片著作权属于作者而不是某美图像公司或G公司。某庐蜂业公司还就涉案图片权属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询问G公司,得到的答复是,涉案图片由摄影师投稿,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后向摄影师支付版税,但摄影师保留图片的著作权。某庐蜂业公司据此认为,因投稿人保留著作权,G公司、某美图像公司均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某美图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争议焦点
本案中,某美图像公司作为主张侵权一方,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案涉图片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否则某庐蜂业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某美图像公司都将无权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某美图像公司是否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津03知民初73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庐蜂业公司赔偿某美图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驳回某美图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庐蜂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津民终3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庐蜂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5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某美图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涉案图片除标注“getty Images®”水印外,还分别标注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而且“getty Images”之后紧接商标注册标记“®”,因此,仅以此水印不能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G
公司。此外,某美图像公司还提交了G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但授权确认书只能证明G公司向某美图像公司进行授权的事实,并非G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权利声明属于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以权利声明不能确定著作权归属。在此情况下,某美图像公司应进一步承担G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反,根据某庐蜂业公司提交的G公司回复邮件等反驳证据,G公司确认投稿的摄影师仍然保留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故某美图像公司关于G公司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上述案件中,某美图像公司虽主张的涉案图片标注“getty Images®”水印,但是除该水印外,还分别标注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而且存在商标注册标记“®”。某美图像公司作为被授权方不能证实授权方G
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以此某美图像公司也就无权就案涉图片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近年来类似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尤其是专业图像公司大量提起诉讼,而在诉讼中,此类图像公司并不是原始著作权人,大多都是依据该作品中所标注的代表其公司的水印或单方权利声明、或者是第三方出具的授权以及在其公司网页进行展示的相关页面等主张著作权属并提起诉讼,而各级法院也基本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前述相关证据认定著作权权属,如在广东美奇经贸有限公司与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案号:(2020)粤73民终2159号],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是依据案涉图片展示在主张侵权一方网站并标注有主张侵权一方水印、版权声明、第三方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等认定主张侵权方享有相关著作权并有权提起诉讼。
我们对比两个案例可以发现,最高院224号指导性案例裁判思路与(2020)粤73民终2159号案件裁判思路相比较发生了重大变化。而且,从224号指导性案例案件审理过程来看,该案是经最高院再审提审,并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后改判作出。
笔者检索原一审及二审判决发现,原一审及二审裁判思路与(2020)粤73民终2159号案件裁判思路如出一辙,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将再审提审改判的该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有意调整各级法院就类似案件的裁判思路。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作为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类案裁判指导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在新的指导性案例发布之前,224号指导性案例将会作为各级法院就类似案件进行审理、裁判的重要参考依据。
基于这一裁判思路的调整,某些专业图像公司将不再是图片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常胜将军。笔者认为,最高院此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与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不断严格、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完善相辅相成。作为一些专业图像公司,如果没有取得作品著作权或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那么其仅凭相关作品上的水印、权利声明及网站展示等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或有权提起诉讼,有可能会损害实际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而专业图像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图片、视频等作品制作、处理、销售等的企业完全有能力且也应该完善其相关权属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以严格此类案件著作权权属举证责任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而且也是著作权保护使然。
律师建议
224号指导性案例是2023年12月1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发布,该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将会对各级法院就此类案件的裁判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笔者建议,作为专业图像公司或其他相关主体在取得著作权或相关权利时应当在核实著作权权属的前提下,完善权属受让的相关手续,取得符合《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规定的著作权权属证明,避免因不能证明享有著作权权属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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