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有什么变化?

来源:极客法律

文章摘要
公司资本是其享有独立法人人格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注册资本是判断公司信用的重要依据,也是选择交易对象的主要考量因素。

公司资本是其享有独立法人人格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注册资本是判断公司信用的重要依据,也是选择交易对象的主要考量因素。2018年《公司法》仅设置了常规情况下的一般减资程序,并未就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安排。实践中,当未被通知的债权人提起诉讼时,法院存在参照适用抽逃出资、出资瑕疵、股东加速到期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同情形。也就是说,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口径。
而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26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规定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相较于以往的司法裁判实践,该条主要明确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明确了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是恢复原状。具体而言,对于已实缴出资的,股东应返还其收到的资金;对于未实缴出资的,无论认缴期限是否届满,减免出资的股东均应按照减资前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现行公司法下,违法减资往往仅对未被依法通知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已通知债权人不受影响。而按照文义解释,新公司法则直接否认了违法减资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违法减资行为将对全体债权人均不发生效力。采用这种模式将可以避免对特定债权人的单独清偿,体现了对全体债权人的平等保护。
二是新增了董监高在违法减资中的赔偿责任。公司董监高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勤勉义务,应当最大限度维护公司的利益。新公司法引入“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权责的匹配。在赔偿前提上,限定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但是什么情形下才属于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以及公司应当如何证明“损失”,仍需要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验证。在赔偿责任主体上,从体系解释来看,第226条对于董监高做出了“负有责任”的限定,但是对股东并未予以类似限定,似乎可以理解为全部股东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样对于那些未减资且对违法减资决议持否定态度的股东而言则不够公平。笔者认为,将承担赔偿责任的股东限定为减资股东和起到协助作用的未减资股东较为合理。
案例:邢德智等与华科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京03民终3560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华科公司构成违法减资,减资股东系参照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减资股东和公司董事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协助其他股东进行了违法减资。
孙志云系华科公司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一的股东,就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大会决议而言,孙志云具有一票否决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孙志云虽未减资,但华科公司减资的股东大会决议由全体股东共同作出,孙志云的意志对于华科公司减资决议的形成具有关键性作用。现孙志云在华科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仍同意其他股东减资,导致华科公司出现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孙志云应当参照协助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就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孙德华系华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依法代表华科公司意志行事。减资对于债权人和公司均属重大事宜,孙德华应当代表华科公司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现孙德华在华科公司减资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华科公司出具的减资情况说明上签字,在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智投公司的情况下,协助华科公司顺利办理了减资手续,孙德华应当就其协助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对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张慧敏虽主张其早已从华科公司离职、并非华科公司董事,但公司董事并不必然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减资时张慧敏系华科公司董事,故本院对其董事身份予以确认。公司董事虽然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在公司减资过程中通知已知债权人并非全体董事的法定职责,华科公司的其他董事张慧敏、孙志勇、张建花、刘秋菊并无相应权限与义务,故华科公司未书面通知智投公司导致减资程序违法不能归责于该四名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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