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几个问题研究(一)

来源:中联贵阳

文章摘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根据《民法典》第807条1的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时,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根据《民法典》第807条1的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时,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项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切实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从而保护承包人背后的农民工劳动报酬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35条至42条等8个条文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范围、效力、期限等做了规定,但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使得上述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争议问题,通过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检索,仅2021年全国就有7634个相关案例。本文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探讨。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利,目前学界尚无定论,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一种合同权利,因为该种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2:
(一)留置权观点:建设工程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较相类似,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类似于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
(二)法定抵押权观点:此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的抵押权。
(三)优先权观点:此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同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一样,可以叫做建筑优先权。
笔者认为,虽然学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没有定论,会对实践中该项权利的行使产生一定障碍,但可以确定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权利,按照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理解和行使该项权利,应该不存在太大问题。
二、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不是法律概念,而是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领域特定人的称谓,一般指转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挂靠承包方、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方等3。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也不统一。
(一)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杨某某诉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宏信公司客观上亦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在被告宏信公司拖欠的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就“宏信·公园里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前面评述,宏信公司应于2018年7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040,696.18元,因宏信公司未付,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上述法定期限。
(二)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谢某与阳江市阳港海产贸易有限公司以及阳江市江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赋予了承包人就发包人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涉案工程为谢某借用江城三建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进行施工的,谢某只是实际施工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承包人。且阳港海产公司与江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江城三建公司与谢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均为无效,因此,谢某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两种裁判结果对应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司法解释44条的规定,当承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代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一是《民法典》第807条明确规定的是承包人才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二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并无合同关系,在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因分包人与发包人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合法分包人尚且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是实际施工人一般施工工程范围较小,行使此项权利难度较大,四是若允许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变相鼓励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优先于一般抵押权的优先权,应做限缩性解释,避免扩大和滥用此项权利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已经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各地人民法院应参照适用。
马建忠诉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权的主体为“承包人”,即工程承包人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请求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并未规定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马建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与发包人鑫达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请求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若承包人将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受让人是否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实践中尚无定论,第一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不是工程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随着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给了受让人,因此受让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用于担保建设工程价款的实现,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从权利,其次,根据《民法典》第547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判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随工程价款一并转让,主要看此种从权利是否属于专属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对此笔者认为不属于,因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一般是指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从司法案例来看,也是支持第二种观点的案例居多。
如常州市晶磊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关于海峡公司是否有权向园城公司主张优先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海峡公司受让了武建公司转让的其对园城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随之由海峡公司受让。
再如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鉴于该项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竣工,《施工合同》因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迟延履行,建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05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时起算。此前建发公司已提起诉讼,故不应认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6个月。对于西岳山庄关于建发公司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建设工程转让后承包人是否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若发包人将建设工程转让,承包人是否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实务中的重大问题,对此仍然存有争议。有裁判观点认为建设工程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在法律上已成为不可能,故不能再对已转让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董某某与周某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2017)冀0321民初561号)】,法院认为:关于第三人辨称原告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其承建的全部建筑面积上均摊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承建的“吕某某仓储楼”总建筑面积为2726.10平方米,但在对其分割登记后,已对外转让1132.50平方米,并为买受人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因此,原告就已转让并办理过户的面积,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成为法律上不能。另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及于承建建筑物的整体,并不是按单位面积均摊各自份额,对已过户登记给买受人的房产,本身就已不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了,该权利行使的对象就是转让后剩余的房产。
但也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转让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因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施工人的劳动报酬实现,若因为发包人转让了建设工程就使得承包人的这一权利落空,是对承包人和施工人利益的损害,而且即便建设工程已经发生转让,承包人依然可以请求对转让建设工程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注 释
1《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参见梁慧星:《<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1日。
3见《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3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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