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黄某依许某要求对墙体绘画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施工完毕,双方对工程量均认可,且许某认可工程项目已由甲方完成验收,许某向黄某支付部分费用。许某在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黄某亦同意。鉴定公司形成的鉴定意见为:因双方对案涉项目一号至五号地点的挡土墙刮腻子的遍数存在争议等因素,按照黄某的主张计算,工程造价为378694.10元,其中税金为31268.32元;按照许某的主张计算,工程造价为358358.80,其中税金为29589.26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工程项目总价款、已支付的款项数额问题。许某对黄某主张的工程量无异议,且许某认可该工程已由甲方验收,故应按照青海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原告黄某主张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即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78694.10元。对于已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某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11850元,许某辩解称,其他转付款项系在黄某授意下转至案外人名下,应计入已支付数额,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许某未按黄某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对黄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典型意义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黄某与许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约定及履行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某已依约完成了墙体绘画工程,许某应支付相应价款。鉴定后出现两种意见,故结合双方对工程量均认可、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施工区域交通不便、工期时间紧迫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承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出现两种结果,对工程已验收且工程量意见一致的以利于施工方认定
作者:赵永梅来源: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黄某依许某要求对墙体绘画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施工完毕,双方对工程量均认可,且许某认可工程项目已由甲方完成验收,许某向黄某支付部分费用。许某在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黄某亦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