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或者是个人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引发的纠纷。这其中的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劳务关系主体进行梳理和分析,与大家共同探讨。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劳务关系复杂,难以确定责任承担的主体。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类型的劳务关系,承担责任也有不同,不同类型的劳务关系又存在相似性,就难以判断和把握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劳务关系。比如:临时用工的劳务关系、一般劳务关系、承揽关系、多重承包关系以及相互共存的情况,都需要综合各类因素加以区分。一般劳务关系区别于承揽等其他合同关系最大的特征就是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到接受劳务者的监督和管理。若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定期支付劳动报酬,另一方提供劳务,不论有无特定成果,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者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
一般劳务关系中,对于提供劳务者的损害由劳务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或者按照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揽关系中,由承揽人承担意外风险,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有过错的承担责任。这两种法律关系中对接受劳务者的责任认定规则不同。因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需要先对劳务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仔细分析认定后,再确认责任承担主体。
建设工程领域的劳务关系中,涉及发包人、分包人、雇主等诸多主体。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订及2022年现行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上述第11条规定删除,因此,在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针对发包人、分包人对提供劳务者受害是否承担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换言之,在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的情况下,发包人、分包人与提供劳务者是否建立劳务关系存在很大的争议,需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及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若发包人、分包人没有核实确认承包公司是否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没有核实确认承包的个人是否具有个体从业者上岗证书或相应的技能等级证书,则发包人、分包人未尽到审核义务,可能存在选任过错。
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均是自然人形成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明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均是个人,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最终可向故意或重大过失者、侵权者进行追偿。
同样,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放弃或漠视安全条件,忽视安全事故的防范,则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如果提供劳务者已经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则不能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责任。
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是个人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归责原则的适用存在争议。
个人与用工单位之间,绝大多数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现实中也存在个人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其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个人向用工单位提供临时性的劳务,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合意,个人提供的劳务内容具有临时性且不是用工单位的主要经营业务组成部分,故,个人与用工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的劳动者,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该类型劳动者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该类型的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的,双方形成的也是劳务关系。
个人与用工单位之间劳务关系中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有观点认为,与个人劳务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一致,个人与用工单位之间劳务关系中应当也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依据提供劳务者的过错、过失,认定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的比例。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与用工单位之间劳务关系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观点普遍为个人与用工单位之间劳务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注重保障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兼顾用工单位利益平衡和生存发展需求,还可以具有引导用工单位规范用工形式、完善劳动保护措施的导向作用。
综上,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往往涉及多种民事法律关系,妥善处理此类案件需要准确把握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浅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问题
作者:张昭来源:辅德律师事务所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或者是个人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引发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