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响应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纷纷投入到创业的大潮中去,开公司、融资、股权转让、新三板、上市等等曾经听上去“高大上”的词语,如今也出现在普通人的生活中。
不过,这些词听上去都不难理解,实际操作起来却不容易。就拿股权转让来说,这可不像买菜那么简单,实践中对此存在许多限制。所以,小师妹今天就给大家介绍一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将来你也许用得到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规则,并在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赋予公司以章程形式对股权转让作自治规定。
通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更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的合作与信赖关系。因此,股东转让股权不仅是转让财产,还是一种身份让渡。这也使得对公司股权转让进行章程限制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实践中,公司股东基于种种原因,通过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各种严格限制,比较常见的有:
1.股权仅限于在股东内部流通,不得向非股东转让;
2.员工股东离职或退休后,股权必须由公司收回或转让给其他股东;
3.股东去世,其股东资格不被继承;
4.股东不得转让股权。
对于实践中形形色色的各类股权转让章程限制,我们该如何判断其效力?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自治规定是否有限度?有何限度?
任何权利的行使应有正当性,章程自治亦是如此,这也是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边界。正当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程序正当
程序正当,即股权转让章程限制条款的制订程序必须合法。如是初设公司,因章程需所有股东签署方成立,股东对相关条款确认自无疑义;如是已成立的公司变更章程增加限制条款的,则该等限制对变更前已存在的股权没有约束,除非股权持有人同意该限制——这也是为避免“多数人暴政”对小股东的损害。
实体正当
实体正当,即对股权转让予以限制是基于正当目的,且内容非明显不合理。所谓正当目的,就是实施限制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需要。而限制条款内容“非明显不合理”,则既要求限制条款内容具有合理性,又要考虑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特殊性——是通过股东表决权多数决体现其意志,因此必然要允许其对少数不同意见股东的适当“冒犯”,即对其“不合理性”需有一定容忍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虽然司法解释正式发布时该条款被删除,但其“章程限制不能导致股权转让实质不能”的观点,还是体现了司法主流意见,可以作为判断章程限制条款是否“明显不合理”的标准。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认为,公司章程不得禁止股东转让股权,但经正当章程制订或修改程序后可以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唯该等限制不得导致股东实质上不能转让股权,譬如: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却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内部流通,使得股东在另一方不同意接收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转让股权。
我们建议公司在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时,同时设定诸如公司回购之类的机制,在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同时,保障拟退出股东对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实现利益平衡,以避免相关限制性条款被宣告无效。如:规定股权仅限公司内部流通,则同时规定流通价的计算方式;规定员工离职或退休后股权由公司收回,则同时规定回购价计算方式;规定股东去世后股东资格不被继承,则同时规定股权财产性权益继承作价计算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边界
作者:公司法律事务部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响应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纷纷投入到创业的大潮中去,开公司、融资、股权转让、新三板、上市等等曾经听上去“高大上”的词语,如今也出现在普通人的生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