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法定情形下,公司与员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向员工支付离职经济补偿。然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离职经济补偿的发放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不少公司基于降低解除劳动关系成本的考虑,会与在职员工约定提前发放离职经济补偿,那么该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简介
2012年11月,张某入职某公司。随后,在用工过程中,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每月或每年(或不固定的某一时间)向张某支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奖金、第十三个月工资、慰问金、预发经济补偿、赔偿等形式),作为预发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该月(该年)的经济补偿(赔偿)金。张某确认:若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的,日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张某不得再要求万某房地产公司另行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
2019年5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张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15元等。
判词摘录
一审判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因公司从2015年5月起至2018年12月共支付张某预发经济补偿金11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张某于2012年11月入职至2019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745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公司应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26215元(3745元/月×7个月),鉴于公司已预先支付112000元,公司无须再另行支付。
二审判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至于张某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首先,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公司尚欠的张某2017年8月份工资包含了公司主张为预付经济补偿金栏目的款项数额。其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发放预付经济补偿金之前张某的月工资标准,且公司的发放方式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采信张某关于公司提供的每月预付经济补偿金的签收表上的款项是其月工资的一部分的主张,认定张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45元/月。
关于是否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公司提供的每月预付经济补偿金签收表上的款项为张某每月应收工资的组成部分,而万某房地产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张某的劳动报酬,为此,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判决: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7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215元。
律师评析
公司分别将经济补偿金平均在每个月工资中发放,且已经与员工进行书面签字确认。在形式上,这是双方的意思表达,看似合法且能减轻公司的用人成本。但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离职经济补偿的计算是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时间为节点。且离职经济补偿一般理解为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在获得新的工作岗位前“空窗期”的生活补助,正常不应采取提前预支的方式支付,否则并无法达到“生活补助”的目的。该行为违背离职经济补偿的根本性质和立法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实务中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另外,如果是员工主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离职经济补偿。如果认定提前发放离职经济补偿的约定有效,已经发放的离职经济补偿将又成为新的争议与矛盾。
应对方案
1.公司如果要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与员工协商离职经济补偿数额,双方根据协商结果或者法定情形进行离职经济补偿的计算与发放。
2.公司在员工离职当天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对经济补偿事宜作出明确约定,约定员工收到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款项后不再主张任何费用或索赔诉求,并在完成离职手续当天或者之后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款项,而不宜提前支付。
公司与在职员工约定提前发放离职经济补偿是否有效?
作者:张扬 莫碧琪来源:广悦律师事务所

前言 在法定情形下,公司与员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向员工支付离职经济补偿。然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离职经济补偿的发放时间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