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报价格走私案如何认定实际成交价格?

来源:浩天法律评论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01年,A公司从境外B公司进口货物一批,后被公诉机关以低保价格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提起公诉。

案情简介
2001年,A公司从境外B公司进口货物一批,后被公诉机关以低保价格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提起公诉。然因时间久远问题,公诉机关在提起诉讼时,有关深圳A公司与境外B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发票、银行流水、付汇凭证、会计账册、收发货单等能够直接证明真实交易情况的证据材料均未获取。公诉机关以深圳A公司财务人员制作的载有境外B公司发票日期、发票编号、数量、箱数、单价、付款日期等信息的汇总表作为认定双方实际成交价格的依据,并据此主张该价格与报关价格有较大差异,认定A公司低报价格、偷逃关税。
深圳A公司则提交了境外B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书》,以证明深圳A公司进口该批货款的实际成交价格并未低于报关价格。
法律问题
结合上述案例,本文拟对以下两个法律问题进行思考探讨:
一、低报价格走私案件中,如何认定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十一条规定:“走私犯罪案件中的伪报价格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价格低于或者高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在无法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即,根据上述法律解释规定,走私案件中,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一般应依据真、伪两套合同以及发票来认定;在合同、发票无法提取情况下,可根据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等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
上述案例中,公诉机关仅根据深圳A公司财务人员制作的的汇总表来认定实际成交价格显然证据不足,因为该汇总表的数据来源、制作目的等皆不能证明真实交易内容。同时,深圳A公司也提交了境外B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书》,以证明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未低于报关价格。相对而言,该价格证明书更加接近真实交易内容。
二、在实际成交价格无法确定情形下,如何确定计税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十七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
(一)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二)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三)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
(四)国内有资质的价格签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其计算公式为:计税价格=国内市场批发价格/[1+(进口关税率+消费税率+增值税率+进口关税率×增值税率)/(1-消费税率)+20%]
(五)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
(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实际成交价格无法确定情况下,相关法律规定已明确了确定计税价格的一系列方法,且各方法有依次适用的顺序。前述案例中,公诉机关首先是以公司财务制作的汇总表该项间接证据推定了深圳A公司的实际成交价格,进而又以推定的成交价格作为案件的计税价格,该种计税方法我们认为不符合上述规定。
结语
认定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对于低报价格走私案件的辩护非常关键。通常而言,实际成交价格应根据交易双方的真实合同、发票、往来支付流水进行认定,且多项证据之间应相互印证方能确定。在合同、发票、支付流水无法获取的情况下,其他证据是否能够确定实际成交价格,应进行综合考虑,且应从严掌握,排除一切其他可能性。在无法确定实际成交价格情况下,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来确定计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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