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简介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美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歌娱乐公司)、广州市心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意餐饮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1],原告诉称两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涉案作品,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即合理支出费用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后被告广州市美歌娱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并对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提起诉讼的资格提出了质疑[2]。
2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灿星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据此,对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作品的任何一方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灿星公司是否是唯一著作权人以及是否取得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不影响其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维权,灿星公司的维权行为亦符合全体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存在损害其他合作作者权益的事实。因此,灿星公司有权向未经其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使用者主张权利。
3法律分析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作家可以单独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在行使该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合作作者的权利。就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作家而言,需要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行使权利,但是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利益可以合理分配给其他所有合作作者。
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大部分的法院是允许合作作品作者单独行使权利,提起诉讼,但是其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其他合作作品作家的权利,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分配问题,是共有权利人间的内部事宜。
(二)司法实践
如,原告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歌聚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3],法院认为合作作品虽不可以分割使用的,但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者的各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如被告认为本案共有著作权人有正当理由阻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有关本案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答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可见,法院对于受侵害的合作作品著作权人提起诉讼是支持的,仅在其他共有著作权人有正当理由阻止其提起诉讼时才有可能会不允许合作作品作者单独提起诉讼。
又如,湛江市赤坎新星光盛会自助式卡拉OK俱乐部、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4],法院认为灿星公司自认《中国好歌曲第二季》实为其与中央电视台的合作作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灿星公司作为享有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著作权人或者合作作者及著作权人之一,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就上述作品主张权利。灿星公司有权在本案中单独行使权利,至于其与中央电视台之间的利益分配并非本案所涉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再如,王海成、王平因与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青山书店(以下简称青山书店)、被上诉人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文艺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5],根据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在最高人民法院达成的协议,一切涉及王洛宾先生知识产权的诉讼行为,均应由三人共同作出实体决定。而该案中,王海成、王平明确陈述未告知王海燕本案诉讼行为,且不愿意与王海燕共同实施诉讼行为,王海成、王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海燕与其就诉讼行为达成一致,不符合协议约定,在本案存在三人协议的情况下,王海燕是否愿意发起或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决定,一审法院不宜直接追加王海燕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综上,在协议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王海成、王平不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故可知,共有著作权人在协议中达成涉及诉讼行为的需要所有共有著作权人协商一致下,才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未获得其他共有著作权人的同意是不可以单独提起诉讼的。
通过法律规定以及上述案例,我们不难看出法院允许合作作品作者单独提起诉讼,以维护广大著作权人的权利,尽可能使得著作权人遭到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所以该法院认为原告是否是唯一著作权人以及是否应取得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不影响原告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维权。原告的维权行为若符合全体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存在损害其他合作作者权益的事实,就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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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2802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终3900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9079、29083—2908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知民终134号民事裁定书
合作作品中部分著作权共有人能否单独起诉?——从《歌声的翅膀》侵权纠纷一案引起的思考
作者: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1案例简介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美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歌娱乐公司)、广州市心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意餐饮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1],原告诉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