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5月,张某因其开办的公司缺少流动资金,向某招商银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由湖南省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张某及其公司为该担保公司提供了不动产抵押、股权质押,动产(2400吨燃料油)质押等反担保。对于燃料油的质押,该担保公司与张某的公司以及某物流公司签订了《存货抵押监管三方协议》,经各方清点之后将燃料油入库。担保公司在全部反担保措施到位后,通知贷款银行向张某的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张某的公司将贷款用于偿还某小额贷款公司600万元贷款本息,偿还某公司民间借贷本息600万元,余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因张某的公司为某公司15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该公司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张某的公司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其无法代为偿还,直接影响了公司的信用,导致张某先前联系的几家银行不愿为张某的公司提供贷款,致使张某的公司运作的项目出现严重资金困难。在此情况下,张某的公司采取逃避某物流公司监管的秘密手段,将质押给担保公司的燃料油擅自处置获取资金用于日常经营。
张某的公司在招商银行150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湖南省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为偿付。2014年4月,该担保公司起诉张某的公司要求偿还代为偿付的银行借款本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该担保公司发现燃料油已经被张某公司处置,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张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张某的家属于2014年12月24日委托唐学峰、唐旭阳律师担任其辩护人,通过会见张某及了解相关情况后,律师认为该案属于经济纠纷,张某不构成犯罪,遂要求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对张某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未果。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于2015年1月6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张某。
案件结果:
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唐学峰、唐旭阳律师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要件(其一、张某在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时没有非法占有其财物的目的,且其公司提供的反担保都是真实的;其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的公司虽然擅自处置质押燃料油,但应认定张某的公司的行为系逃避监管,擅自处置质押燃料油的违约行为,不得以此认定张某具备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侦查机关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明显不足,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的条件,应当对张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张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张某随之被释放。
如何识别合同诈骗
作者: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张某因其开办的公司缺少流动资金,向某招商银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由湖南省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