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无权处分合同将何去何从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小甲把自己最心爱的相机借给了隔壁小乙,小乙缺钱就将相机偷偷卖给了小丙。那么小乙的处分行为有效么?小甲还能再要回自己的相机么?小丙又是否能就此获得相机呢?

前言
小甲把自己最心爱的相机借给了隔壁小乙,小乙缺钱就将相机偷偷卖给了小丙。那么小乙的处分行为有效么?小甲还能再要回自己的相机么?小丙又是否能就此获得相机呢?这其中牵扯到的问题就是我们今天要一起学习的——无权处分规则。
无权处分是民法上非常复杂又非常重要的问题,其涉及到合同效力、物权变动等诸多民事基础理论。根据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该规定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备受争议。新颁布的《民法典》删除了该条款,本文将从法律规范演变轨迹、旧有规范被废原因以及今后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等多视角来对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无权处分规则加以分析。
一、问题的由来
1999年《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即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根据该条款之规定,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经取得处分权或权利人追认后合同有效,否则无效。而2020年5月28日发布的《民法典》直接将该条款删除,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
实际上,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轨迹大致经过以下阶段:
(1)1999年《合同法》第51条规定,除经由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外,无权处分合同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属绝对无效;
(2)2007年《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原则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基于权利外观之公信力,赋予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性,以阻却因无权处分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的无效性。
(3)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买卖合同并不因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而无效。
可见,法律规范的变化轨迹反映了我国无权处分制度之立法意图从对权利人物权的绝对保护,发展到对无处分权合同相对人一定程度上交易安全的保护,即债权的保护。
二、民法典废除《合同法》第51条的原因
《民法典》摒弃了《合同法》第51条确立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则,采纳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究其原因主要有:
其一,从法律的价值取向角度而言,无权处分制度的设计主旨是对真正权利人和交易安全的双重保护,当真正权利人和善意相对人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时,法律的价值倾向于保护代表着交易安全的善意第三人利益,即实现交易正义。故而,如果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因权利人拒绝追认而被宣告无效时,买受人无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请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之利益,且导致合同秩序难以维护,合同效力也会极度不稳定。相反,如果采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一旦出卖人不能履约,则买受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请求赔偿;真正权利人亦可继续保留其所有权。这样可以完全实现对善意买受人和真实权利人的双重保护。
其二,从法理方面来看,依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物权与债权区分原则, 订立合同是在当事人之间建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仅产生债权法上的效力,而不发生处分性质的物权变动,因此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无涉,自然不要求出卖人有处分权。由此可见,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只要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就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合同法》第51条规定显然不符合法理。
其三,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合同法》第51条的应用,会产生大量由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如楼盘预售合同)都无法生效的消极后果,致使司法裁判频频遭遇困境。如若不让合同生效,那无效合同就自始无效,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即使当事人违约也不会受到法律制裁,这就产生了大量的不诚信行为,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随之出台,正式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因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而受影响”这一主张予以肯定,且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2016)最高法民再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无权处分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此类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即为有效,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生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虽与《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区分原则保持了一致,同时对《合同法》第51条予以进一步规范。但因其只是司法解释,并非法律,不能适用“新法优于旧法”之原则直接废除《合同法》第51 条,故司法实践中关于无权处分效力认定的争议至今犹存。
其四,从世界各国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其效力。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而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其对无处分权人和相对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瑞士债法典》第184 条第1 项 ,无权处分的合同为有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2)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自始不能)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从上述立法可知,债权合同的效力与是否有处分权无关,是否具有处分权仅与物权变动之效力相关。
三、民法典实施后无权处分的后果
《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可知:
(一)出卖人无处分权,其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如你把朋友借给你的笔记本电脑卖给第三人,电脑买卖行为有效;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对方未经你同意,把房屋卖给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如上例,即便无权处分的出卖人已将电脑交付给买受人、房屋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但该物权变动行为并不因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有效而当然有效,仍需待真正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生效后买受人方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当然,买受人是否取得所有权,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买受人恶意,真正的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如属善意,真正权利人只能追究出卖人的责任。
(三)物权处分行为仅涉及合同的履行。在无权处分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如若因欠缺处分权而未实现物权变动,则意味着出卖人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买受人便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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