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以批准为生效条件的,义务方怠于履行批准手续时合同效力的认定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单位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负有义务一方怠于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 案

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单位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负有义务一方怠于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
案例索引: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兰州办)因其债务人甘肃省盐锅峡化工总厂(下称盐化总厂)被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亚盛集团)兼并,且盐化总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2003年12月信达兰州办与亚盛集团在《债务重组协议》和《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亚盛集团以1120万元收购信达兰州办对盐化总厂的全部债权;扣除支付的800万元,剩余320万元由亚盛集团1 0日内一次付清;信达兰州办将其对盐化总厂抵押担保权利转移给亚盛集团。协议签订后,亚盛集团向信达兰州办又付款200万元,使得其偿还信达兰州办债务总额达到800万元,但其余320万元债务尚未履行。由于:
(略)
第四、《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了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的条件,但因批准协议是信达总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信达兰州办内部的审批程序,且合同约定了信达兰州办单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故信达兰州办不得违反约定拖延报批甚至不报批来对抗合同的相对方,以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既未履行合同义务又以内部程序使得效力待定的合同未生效,而获得合同未生效后的更大利益,这将使得合同相对方处于不利境地。尤其是本案信达兰州办已经取得对盐化总厂债务处置的概括性授权以后,在《债务重组协议》和《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当盐化总厂进入破产程序后才与亚盛集团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故信达兰州办应积极向信达总公司提出申请,即使信达总公司没有批准,也应当及时通知亚盛集团。但是,从2003年12月签订协议到2005年10月提起诉讼长达近两年的时间,信达兰州办是否向信达总公司报批、是否获得批准均没有通知亚盛集团。
第五、《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签订的,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亚盛集团为此又支付了200万元,部分履行了该协议。
综上,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前提下,则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信达兰州办关于《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仅为一份意向性草签协议且未经过信达总公司批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因与事实和其应承担的义务要求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0期(总第1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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