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2020年11月30日下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强调,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并指出要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健全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的发布是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举措。
二、历史沿革
按照我国民法典规定,认定侵权赔偿责任通常采用填平原则,即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赔偿的数额不超过权利人的损失,即使权利人的权益恢复到侵权行为没有发生时的状态。近年来,随着国家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知识产权司法领域开始逐步建立和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填平原则的例外,指由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除了补偿受害人所遭受损失,更重要的实现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中确立。根据《商标法》(2013)第六十三条规定,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主要采用填平原则,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获益、权利人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进行确定。同时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和计算标准,即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可按填平原则确定数额的1-3倍确定赔偿数额。
2019年修订《商标法》进一步提高惩罚性赔偿的幅度,将惩罚性赔偿标准提高至1-5倍。随后修订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继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赔偿标准都是按填平原则确定数额的1-5倍计算。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也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是,上述法律都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即便各地法院陆续在判决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如何认定故意侵权,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等问题上仍存在争议。
三、内容简介
2021年3月3日发布的《解释》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倍数的确定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
根据《解释》引言及第一条规定,在侵犯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权利人在诉讼中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该条明确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须同时具备主观要件“被告故意侵权”和客观要件“侵权情节严重”。对于“故意”和“恶意”之间的关系,规定《民法典》的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二)请求时间
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权利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提出,起诉时未提出的,最晚可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除非当事人自愿调解,否则需另行起诉。同时,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时,需要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故意侵权的认定
《解释》第三条是对认定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规定。惩罚性赔偿作为对侵权人的加重处罚,对侵权行为的可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仅针对故意侵权,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积极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
认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应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同时列举了可以初步认定具有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情形:
1、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2、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3、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4、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5、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四)情节严重的认定
《解释》第四条是对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的规定,《民法典》和各知识产权单行法都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求侵权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认定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同时列举了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1、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2、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3、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4、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5、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6、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五)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
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当上述数额难以计算的,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不包括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根据《解释》第六条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不能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但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的考量因素。
四、结语
《解释》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增强了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我国知识产权赔偿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反映了国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优化有利于创新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同时,也要避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被滥用,其适用应回归惩罚和威慑情节严重恶意侵权的初衷。优化知识产权法治环境,不仅需要某一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更需要法律共同体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使各项程序和实体法律共同发挥应有的作用。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解析
作者:彭友健来源:翰锐律所

一、引言 2020年11月30日下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强调,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并指出要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健全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