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宋某与张某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1日,由宋某支付首付款,以张某名义从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一处房产,而后宋某又补交50000元,缴纳契税6464元,维修基金5612元,共计258503元。2011年2月18日张某从中信银行按揭贷款40万元,期限至2041年2月18日。婚后双方共同还款,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2014年4月10日经人民法院调解宋某与张某自愿离婚。离婚后宋某要求分割该房屋,张某认为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是个人财产,宋某无权分割,于是宋某诉至法院。
本案经两审终审,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房屋是宋某、张某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以张某名义购买的按揭贷款房屋,双方均有出资,属共同共有,应依法分割。因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离婚后一直由张某居住,该房屋宜归张某所有,由张某向宋某支付补偿款。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屋贷款,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还贷,张某补偿宋某一半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婚前偿还的贷款均由宋某以个人财产支付,张某应补偿给宋某。该部分费用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也应属于宋某,由张某支付宋某。
律师提示
生活中,两人在婚前买房,由于一方不具备购房资格或其他原因,一方会自己出资以另一方名义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该房产,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单纯考虑出资一方,将房屋判给出资方,对于具有登记效力的一方不公平;如果单纯考虑登记一方严格登记效力,对于出资方的出资付出也是不公平的。处理此类问题,应综合考量出资情况、购买时间及双方购房背景、结婚时间等因素。
首先,如果出资方无法证明出资支付的钱为购房款,则该房为登记方个人财产。
出资方无法证明自己的出资用于购房或者无法证明有过出资,则视为对房屋没有出资,且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该房屋应属于登记方个人财产,对于未还贷部分由登记方继续还,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的增值部分,由登记方向另一方支付补偿款。
其次,出资方能够证明为购房出资,且能够证实以结婚为目的,虽然房屋登记在另一方,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不动产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但仅表明该登记的对外效力,并不影响夫妻内部房产权属的重新确认。若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其在婚前购房时的出资额,且能证明婚前购房是基于双方均认可以未来共同生活为前提而进行出资的,即使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
在这里出资方的证明义务比较重,其要证明是以结婚为目的,可以从双方的沟通记录,结婚、购房的时间节点,出资方限购、中介证明等方面进行举证。
若房屋归登记方所有,由登记方向出资方支付补偿款,则出资方婚前出资对应增值部分也需要由登记方支付。
若登记方提出是出资方的赠与行为,则登记方的举证责任在于:应能够证实当时出资方明确表示房屋归登记一方所有。如果无法证明当时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方所有,那么登记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前一方出资买房并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杨美宏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宋某与张某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1日,由宋某支付首付款,以张某名义从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一处房产,而后宋某又补交50000元,缴纳契税6464元,维修基金5612元,共计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