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美控制权”之争,我们看到,原来公司章程有如此大的魔力,那么笔者就给小伙伴们说说关于公司章程的那些事吧。
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淡化了公司法的国家干预理念,寄希望于公司章程能发挥更大的功能和作用。
从《公司法》的条款看,涉及章程自治的达20条之多,几乎涵盖了公司章程必备的重要事项。其中包括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股东分红比例,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以及会议召集、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的继承以及公司解散等等,涉及了公司设立、运转和解散的全部事宜。在此,仅就几个常见的问题和大家探讨一下。
1.股东分红权、优先认购权及表决权
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作为行权标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分红权、优先认购权、表决权的常态。在此考量下,现实中放大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因素,而忽视了人合性的特点。股东之所以结社创设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的了解及独立法人财产权形成的有限责任应是主要动力。相较于是否创办公司、与谁合作创办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分配应是下位的概念,因此,修订后的《公司法》注意到上述问题,赋予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分红、优先认股及表决的权利。为了避免事发时股东决议形成的困难,更为了公司的持久稳固,公司结合自身实际,如果需要对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优先认股、行使表决权做出约定,应明确载于公司章程之上。
2.股东的知情权
作为公司股东,知情权是其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在实践中,鲜有公司的章程涉及股东知情权,有的也只是照抄《公司法》第34条的条款内容,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比如,行使知情权的股东资格问题,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退出公司的股东对于其持股期间是否享有知情权;还有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正当性”问题;更多还会涉及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和界限问题,哪些可以查阅,哪些可以复制,哪些需要章程明确规定后才可以查阅和复制,这些都需要在章程中予以明确。其中,涉及最多的就是股东是否可以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在上海法院调研作出的课题报告中,是这样说明的,“对公司财务信息的知情权原则上不应当包括会计凭证,但是,在公司章程有特别约定或者其他特殊的例外情况下,司法亦可突破此种限制,而支持当事人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请求”。因此,章程中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往往知情权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
3.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公司决策的作出,大多都是股东会在行使着最高权力。《公司法》第42、43、44条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股东会从召集到召开,再到表决直至决议的作出,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则,在实践中就会碰到各种各样问题。比如,股东会通知的方式是采取电话还是邮寄,抑或邮件;寄送的地址又是哪;股东未收到会议召集的通知如何处理;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但不在股东决议上签字又当如何?等等。尤其《公司法》第22条还赋予股东关于公司决议的撤销权,一旦会议程序出现瑕疵,相关决议的效力就会受到影响,这会直接影响公司正常的决策,严重阻碍公司运转的效率。因此,既然《公司法》赋予公司自治的权利,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时候就完全可以对于上述问题予以明确、细化,制定具体的《股东会议事规则》,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同样,董事会、监事会都会涉及这个问题,可以比照股东会制定相关的议事规则。
公司章程的修改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投资者和经营者对公司章程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公司章程大量简单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采取工商部门建议的格式文本,公司章程几乎千篇一律,对许多重要事项未进行详细的规定,造成公司章程可操作性不强;更有甚者,公司章程有些条款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的精神,甚至有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股东固有权的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强调不够,对公司管理层权限边界界定不够清晰,不能有效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律师认为,对于实践中类似上述章程,公司有必要根据自身的特点、运行机制以及实际情况“量身”修改章程。在修改章程时,首先,应遵从《公司法》和已有公司章程关于章程修改的程序性规定;其次,应将《公司法》确定的一般规则与公司自身的客观实际结合起来,有效利用《公司法》赋予公司的自治权,对公司章程的自治条款予以细化、明确,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最后,还应兼顾效率和公平,衡平公司、股东、董事、管理层之间的利益格局,确立公司公开、公平、公正的“游戏规则和博弈机制”,确保公司可持续健康发展。
公司章程背后的那些事
作者:刘毅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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