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纠纷那些事儿(三)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最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包括以银行作为债权人与其他主体作为债务人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以银行作为担保权人与其他主体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最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包括以银行作为债权人与其他主体作为债务人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以银行作为担保权人与其他主体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关系。笔者首先讨论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主体变更、利息计算、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方面的问题,本文拟从借款合同关系中下列问题分篇幅再进行探讨: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常见的无效情形;
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常见的可撤销情形;
二、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法经〔2000〕27号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它体现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对自身的资产负债比例进行内部控制,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三、关于以上两个问题的解答与案例分析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常见的无效情形
成务解答: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判断借款合同是否无效要严格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判断,而不能依据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管理性规定或者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判断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不过,我们检索到的案例中就有以其他理由错误地认定金融借款合同无效,比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所依据的事由是其“违反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相关规定”,后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纠正。除此之外,也有不少借款人以金融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违规发放贷款为由主张金融借款合同无效,法院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为依据认定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如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512号判决书等。
笔者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借款合同无效”为关键词检索到了2000多份判决书,实际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无效情形较为少见。金融机构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与借款方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即便是存在恶意串通或者欺诈、胁迫的情形,其所损害的利益也仅仅是作为贷款方也即合同相对方金融机构的利益,很难构成“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然,实践中确有个别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损害银行的利益也就是“损害国家利益”,如案例3。但我们认为,相比较案例3,案例4和案例5的说理更符合法律的规定。
如上分析,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四)认定金融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较少。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多见,笔者检索的案例中有部分法院在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案件中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认定金融借款合同无效的,如案例1。较多案例中所列举的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大多属于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最终金融借款合同还是被认定为有效,如案例2。
案例1: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号
裁判要旨:金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庞某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金达公司构成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杨某的行为属于发展农村银行的职务行为,在杨某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认定发展农村银行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金达公司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明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2:桂平市西山大富水泥预制件厂与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相钦金融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申字第962号
裁判要旨: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涉案的借款是2004年大洋信用社分两次向韦相钦发放贷款后在2006年9月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形成的。当事人双方在主观上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是针对银行业务的管理性规定,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大富制件厂认为以贷还贷违法并主张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
案例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杨洪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终1211号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案中,杨洪灵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已经一审法院(2016)赣0426刑初31号刑事判决所确认,故杨洪灵采取欺诈手段于2012年6月14日与浔东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即主合同借款合同以及从合同担保合同均无效。
案例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鄢陵县豫佳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终3637号
裁判要旨:虽然鄢陵县豫佳棉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学根犯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但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第一,国家利益是指国家整体上的政治、军事、安全、经济利益。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其在进行民事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第二,该犯罪行为是鄢陵县豫佳棉业有限公司单方所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参与该犯罪行为,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第三,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目的不违法,故本案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第四,鄢陵县豫佳棉业有限公司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是作为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故本案也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问题。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并未规定犯骗取贷款罪的借款合同无效,故骗取贷款罪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的借款合同也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故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雅安市宏川茶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361号
裁判要旨:具体而言,其一,本案虽然存在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情形,但损害的是合同相对方的个体利益,并非本条所指称的“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其二,工行雅安分行与蒙井贡茶公司之间并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行为。其三,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实施诈骗,仅是合同一方的非法目的,而非合同双方通谋的结果,不构成以形式合法掩盖实质非法的合同。其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合同的主体、标的、内容等构成要素及其所体现的相关法律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手段或动机违法。因此,本案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常见的可撤销情形
成务解答:
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可撤销,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断。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相对较少,多数情形下因为欺诈而可以认定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情形较多,但实际上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撤销合同的判例并不多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常见的可撤销情形多是因刑事犯罪导致的金融借款合同可撤销,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存在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等。
案例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与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3号号。
裁判要旨:从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农行解放碑支行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与刑事犯罪有交叉,谊德公司合同诈骗应该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应相应扣减农行解放碑支行通过相关刑事案件的追赃而取得的返还资金。
案例7: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367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因借款人金双喜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贷款人交行南通支行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可基于上述规定对案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在其未主张撤销权的情况下,《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应有效,且该不撤销行为更不表明该行与金双喜公司有串通的行为。
四、小 结
检索的多数案例中法院认定金融借款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案例相对较少,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如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那么其产生的后果将是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相关规定,即主合同无效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依据是否有过错及过程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无论是从维护金融稳定的角度,还是从正确理解与适用合同法无效与可撤销情形的角度,恐怕司法实践中法院是不太会作出大量的判决来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因此,如果借款人或者保证人的代理律师希望通过论证借款合同无效而免责或减轻责任,那么就应当慎之又慎。
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问题中借款合同常见问题本文暂时探讨到这里。由于笔者水平有限,仍有许多问题尚未能梳理、研究,在接下来学习、研究过程中我们将通过系列文章的方式进一步探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存在的相关问题。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