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2020年底的一次朋友聚餐,一桌六个私企老总,有四个竟然都做了家族信托。我很感兴趣,详细问了问他们都是通过什么渠道了解的家族信托,不出我所料,渠道非常丰富:有两位是通过银行,有一位是通过保险公司,还有一位很多年前就是信托公司客户。于是我又问:“你们的家族信托设置了监察人了吗?”三位老板面面相觑,啥?监察人?监察什么?没听说过!只有一位老板说自己在家族信托里设置了监察人,监察人就是他太太。
家族信托以其在债务隔离、合理避税、隐私保护、财产规划、保值增值等领域的特殊优势,在海外发达国家一直是高净值人群的财富传承首选。随着改革开放历经40多年,我国公民个人财富累积已达到了相当规模,且已届传承之时,2018年8月银保监会又适时发布【37】号文,明确鼓励推广家族信托业务,使得家族信托立刻成为了时髦词汇,得宠于各大金融机构。在家族信托的体系框架中,设立人(委托人)、受托人(信托机构)、开户银行、受益人这四个角色是其中必不可少的,缺少了任何一个,家族信托均无法成立。但是否家族信托只要成立了,就一定能自行运转,完满发挥其功能呢?这主要要看我们希望通过家族信托实现怎样的传承目的。
传承没你想的那么简单
家族信托的功能十分丰富,我们在这里不做详细展开,只举一个简单的例子:
张总身家几千万,但由于早年忙于事业,未能顾及到儿子教育,对儿子不甚满意。但张总对孙子却非常疼爱,认为孩子聪明伶俐是可造之材。但其本人年迈,孙子尚幼,如何能实现财富的精准、顺利、有效传承呢?当然是设立家族信托了。可说起来简单,但细想一下,里面的问题多了去了。比如张总提出,孙子考上大学要给一笔钱以资鼓励。乍看起来没毛病,但追问几个问题,张总就蒙圈了:是不是上什么样的大学都给钱?还是只有考上985和211才给钱?或者是上不同的大学给不同数额的钱?如果孙子未来出国读大学怎么衡量给钱的数额和方式?万一孙子高中之后没上大学而是后来自考或者函授拿了大学文凭算不算上了大学?还有这钱要怎么给?会不会被儿子、儿媳妇或者其他人挪用?如果把一大笔钱一次性给到一个十八岁孩子的账户,他会不会乱花这些钱?会不会被人把钱骗去?会不会因为突然有了太多钱就学坏了?
就这么简单的一笔钱,要想给得稳妥,给得钱尽其用就不是一件简单的事,绝不是在信托文件里写上“孙子考上大学给50万”这么简单。这就是家族信托传承的特点,你如果用好它,它就不仅仅能简单地传递财富,同时也能传递财富背后家族先贤的精神期许。但要实现家族信托的这种功能,家族信托的监察人必不可少。
监察人是啥?
监察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台湾地区信托法》中的称呼,但在《日本信托法》、1984年库克群岛《国际信托法》等域外信托法中也被称为Protector——保护人,该角色是委托人通过信托文件所选定的" 信托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一般理解,监察人应按照信托文件内委托人授予的权限,帮助委托人或代替委托人监管家族信托运行及相关事务,保护家族信托权益,以充分实现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宗旨,确保家族信托按照委托人设立的信托文件完成家族信托使命。监察人的功能有点类似于遗嘱制度的遗嘱执行人,其最终是要根据委托权限帮助委托人实现其财富分配的意志,并将这种意志延续至其身故之后。但监察人本身又不同于遗嘱执行人,因为家族信托监察人并不实际管理信托财产,管理信托财产的是委托人(信托机构),也不实际经手信托财产,信托收益由委托人(信托机构)直接给付受益人,监察人只对委托人(信托机构)、受益人或其他相关主体进行监督,以确保其符合委托人的信托意志,保护家族信托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监察人能干啥?
通过长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我们将监察人的作用总结为以下六个方面:
1、协助委托人搭建信托框架和制定信托文件
信托文件模板一般由受托人(信托公司)提供,分为基础的信托条款和个性化定制条款两大部分。基础的信托条款由信托公司在银保监会备案,与保险公司的制式条款类似,基本不可修改,个性化的定制条款则是由当事人自行拟定。所以协议条款是否合理和足够细化,不但关系到未来执行过程是否顺畅,会否发生纠纷,同时也直接决定了委托人能否通过家族信托的制度将个人理念和财富正确传递下去。
2、在受托框架内监督信托机构和家族信托运行
家族信托设立期限一般是30年、50年甚至永续(直至家族信托无受益人或家族信托财产为零),其中必然会存在委托人身故后继续履行的阶段。试想一旦委托人身故,信托合同的主体就只剩下受托人(信托机构)一方,合同履行是否适当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受托人的诚信。绝对的权力带来绝对的腐败,失去监管的受托人本身就非常的可怕!就是在委托人存世的阶段,监察人作为隔离墙,对于保证家族信托的隔离效果也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3、监督受益人按照信托条款领取信托收益
所有的制度在设立之初就要想到可能会有漏洞,法律都如此,更何况是私人设立的信托条款。为了获得信托收益,伪造一张录取通知书以满足信托支付条件的情况也不能说绝对不可能出现,此时监察人就完全可以肩负起审查职责。同样,没有哪位长辈会愿意支付给后代钱款用于赌博,所以一旦受益人沾染了赌博恶习,继续给与其钱款无疑是助纣为虐。所以当受益人出现了不良恶习时,就应暂停向其支付信托收益。在此种情况下,审查受益人的相关资格,也应当由监察人予以执行。
4、在受托文件授权内修正信托条款
虽然各国和地区的法律对于信托监察人在委托人过世后是否能够解聘和聘任有着不同的规定,比如《日本信托法》和《台湾地区信托法》均没有规定监察人有此权限,而《美国特拉华法令》和《英属维尔京群岛受托人条例1993》则明确授予了监察人该项权力,但按照信托文件的明确授权,对信托文件的部分细节进行适当修正,不但是各国家族信托操作中所普遍采用的,也是维护信托延续和信托目的实现所必须的。最简单的一点,为了实现多代传承的目的,想要将尚未出生的嫡系血亲或者委托人去世后才出生的家族继承人纳入到家族信托受益人范围内,就必须对原有的信托文件的受益人名单进行变更,这就需要由监察人予以具体执行。
5、依法对抗对信托的不当诉讼
没有什么制度可以一劳永逸避免全部纷争,经过公证的遗嘱都避免不了继承纠纷诉讼,家族信托也同样会有,只不过目前由于该业务刚刚起步,大部分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只有几年时间,诉讼密集期尚未到来。可以想见,随着家族信托业务大量开展,在不久的将来,涉及家族信托的各类诉讼也会大量出现。更重要的是,如果在委托人身故后出现了受托人、个别受益人违法侵害家族信托财产,通过欺诈、伪造、恶意串通等方式非法支取信托财产等情形,应由谁来维护家族信托权益呢?我国信托法明确将该权力赋予了家族信托监察人,且监察人本人不需要授权,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6、处理受益人之间的信托收益纷争
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作为家族内部传承的家族信托,涉及的必然是家族内部的利益关系,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家务事”,各受益人之间对于收益权的纷争也难免出现甚至激化。此时让受托人(信托机构)去处理该纷争不但不专业,同时也极易产生道德风险。而设置相对中立的监察人去评判和协调各受益人之间的冲突,调解不成时作为中立一方参与诉讼,出庭作证,既可以最大限度还原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初衷,也可以公平地保护各受益人的正当信托权益。
有人可能会问,监督受益人和修改信托条款等权限为什么不能授予受托人(信托机构)一并行使呢?很简单,因为家族信托是基于家族信托协议产生和运行的,协议的双方就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信托机构),没有谁在签合同时会将修改合同的权限交到另一方手上,这就是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道理。
也有人会说,那监察人是不是只有在委托人去世后才需要呢?当然,如果委托人存世也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既可以撤销信托合同也可以修改信托条款。但家族信托最核心的要义就是财产隔离,如果委托人在设置家族信托后依然频频直接对该部分财产进行控制,那很可能会导致隔离效果的丧失,从而使家族信托的隔离效果被击穿。关于监察人如何选任的问题,我们将在今后文章里专门予以讨论。
可见,监察人虽然不是家族信托设立所必备,但却是其良好运行和实现所不可或缺的,每个家族信托都值得拥有。既然监察人这么重要,那相关的法律有没有明确规定呢?咱们下次聊!
律师担任家族信托监察人业务研究
作者:曹彧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导语 2020年底的一次朋友聚餐,一桌六个私企老总,有四个竟然都做了家族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