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缘起
我国于1993 年颁布了的新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它借鉴传统大陆公司法的公司资本制度,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仅规定了最低资本额,还要求一次性缴清,在申请公司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验资证明。
2013年《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法律不再对公司有最低出资额、出资期限的限制,将注册资本金额、出资期限交由股东在章程中自行约定,股东出资以自己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向公司出资为准。
“实缴制”下最低的资本门槛没有了,必经的验资关口被撤销了。没有最低资本、出资期限以及出资方式等方面的要求,虽然公司设立数量激增,但滥设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现象也随之而来,公司品质不高,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导致的债务问题加大了交易成本,交易安全问题凸显。2018 年年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优化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清理“僵尸企业”实践中收效甚微。因而,与资本制度的放宽、门槛的降低相适应,如何建立一套新的保证交易安全的债权人保护制度成为亟待解决问题,其中,当公司资产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加速到期问题从不同领域被摆到桌面。
二、如何对股东期限利益进行衡平?
当公司处于非破产状态下,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履行的问题,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其一,“肯定说”认为: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加速到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解读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期的股东。
其二,“否定说”认为:股东不能丧失对出资期限的期待利益,公司存续中,债权人只能请求已届出资期限而未按约定出资的违约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其三,“折衷说”认为:在公司经营面临严重困难,难以继续生存甚至面临破产时,债权人即可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并且该债权人是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公司非自愿债权人【1】。
相比理论界,法院的态度是保守的:最高人民法院倾向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应予以保护;并且,在企业濒临破产或者已经实际破产之际,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保障。这样同时可以实现《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衔接,让《公司法》不能解决的问题交给《破产法》,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予以解决。在此类的倾向性观点的主导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各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还出台了一系列的文件。于是,全国范围内,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一项审判尺度大致形成:
已届出资期限但是未出资到位的股东应当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不能加速到期,单个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清算来实现和保障债权。
三、最高院对司法政策的统一
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统一了公司处于非破产状态下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履行的司法政策,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该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在判决中援引,但却为此类案件的审判确立了裁判方向。
首先,确认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此基础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规定在两种例外情形下,可以突破期限利益,要求未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如前所述,破产程序是目前我国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路径,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将股东未出资的部分加速到期,纳入公司财产范围内向债权人分配。对于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即“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具备破产原因但是又不申请破产的,属于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应加速其出资到期。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该种情形下,对于这种通过股东之间的合意,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承担债务的行为,通过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行规制。
四、司法做了哪些突破
1、《九民纪要》的出台,解决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可以执行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问题。
2016年11月8日颁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该条条并未明确追加股东的条件是否需要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从而导致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直有较大的争议。
《九民纪要》肯定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可能性,适用条件为:
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查封、扣押财产,拍卖和变卖公司财产,交付财物或者票证、对不动产执行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即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相较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九民纪要》要求法院在要求被执行人股东“加速到期”前,先做到“穷尽执行措施”;
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破产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一)》进行了明确规定,申请人应满足上述规定的举证责任,法院执行部门依职权作出判断。最高法院在维持保守观点,原则否认加速到期的情况下认可了:在执行案件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加速到期。
2、明确了“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认定
股东认缴未缴的注册资本什么时候实缴到位,取决于公司章程股东的约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有恶意逃避债务、滥用股东权利的嫌疑。对于此,《九民纪要》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第一至第三款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该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要注意“公司债务产生”的时间,这个时间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出具的时间,也不应当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主张债权的时间,而应当是债权成立的时间。所以,债权人要特别注意留下债权成立时间的证据。
五、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建设只是刚拉开了序幕
《九民纪要》出台后,部分实务界含蓄地用“司法的谦抑”表达了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政策的失望,认为最高院并未彻底解决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问题。
所谓“期望愈高,失望愈大”,且不论最高院的会议纪要本身不是法源,即便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只能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而不能越界解决立法问题。
与资本制度的放宽、门槛的降低相适应,建立一套新的保证交易安全的债权人保护制度,需要《公司法》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司法也只能在《公司法》、《破产法》的法律框架内探索解决出路。
【1】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
认缴制下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探索(一)
作者:袁宏伟来源:唯睿律师事务所

一 缘起 我国于1993 年颁布了的新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它借鉴传统大陆公司法的公司资本制度,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仅规定了最低资本额,还要求一次性缴清,在申请公司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验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