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避限购政策、降低税费成本、逃避债务、获取拆迁利益、所以选择“假离婚”?
案件简介
原告陈某、被告张某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小某。2014年11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1月15日双方复婚;2017年7月中旬,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张某辩称双方系因购房办理假离婚,《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内容是双方串通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要求重新分割。
另查,2014年11月3日,陈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303号房屋。当日,陈某支付购房定金、居间费和保障服务费;2015年1月12日陈某申请贷款支付房款160万元。后303号房屋登记于陈某名下。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首先,303号房屋中介经办人黄某虽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表示陈某与张某办理购房手续过程中双方均到场,关系和谐并仍以夫妻相称。但二审中,黄某提交了书面说明并出庭接受询问,表示前述《证明》并非其本意,系无奈之下书写。同时称办理购房手续时陈某与张某已是离异状态,并未以夫妻相称。
其次,本案中,张某与陈某离婚、购房、复婚的时间节点虽结合得较为紧密,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缺乏能够证明张某与陈某当时协议离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张某与陈某签署离婚协议后并未签订其他协议,且在协议中亦存在“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的内容,故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2014年11月双方协议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为有效。
陈某在双方离婚后复婚前用协议书中约定归其所有的银行存款购买303号房屋,用其个人财产支付房屋首付款并以个人名义办理银行贷款,且房屋亦登记在陈某名下,故303号房屋应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
三禾说法
随着城市经济迅速发展,车房指标等稀缺资源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离婚率与离婚登记数量也在不断攀升,除夫妻感情破裂或其他家庭因素所致离婚外,因规避限购政策、降低税费成本、逃避债务、获取拆迁利益等因素导致的“假离婚”现象亦不鲜见,离婚纠纷案件数量亦随之增加。目前司法实务中对假离婚的认定尚未有明确裁判规则,虚假离婚合意认定标准模糊、裁判尺度不一。本文认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虚假离婚合意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
1. 虚假离婚合意的直接意思表示。
办理 “假离婚”时,除在行政机关签订离婚协议书外,通常双方还会另行签署协议明确双方为“假离婚”并作出相关约定。此类证据一般包含夫妻双方对于 “假离婚” 合意的直接意思表示,对于认定 “假离婚”的证明力较高。通常双方就“假离婚”事项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可作为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直接证据。
2.离婚后的共同生活事实及重要时间节点。
“假离婚”的夫妻双方通常仅在形式上办理离婚手续,如有相关证据能证明双方在离婚后仍共同接送孩子、共同购买房屋偿还房贷,对外仍以夫妻名义相称、行为亲密,双方仍未脱离共同家庭生活等,一般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离婚的合意。此外,还可考察当事人离婚后实施重要法律行为的时间节点,例如办完离婚手续后迅速购房并申请贷款,房屋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又迅速复婚。
3.相关政策条件的考察。
夫妻双方合意“假离婚”通常基于某种目的,如规避车房限购政策、减少贷款成本、降低税费等,如果双方婚姻情况明显影响前述条件成就时,则“假离婚” 的可能性增大。
4. 证人证言、当事人认知能力等其他因素。
除直接证据与客观事实,离婚纠纷中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出现亦属常见,熟悉当事人生活状况且具有一定中立性的证人证言能在很大程度上劲摇法官的自由心证。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只有此类辅助证据,缺乏认定双方虚假离婚合意的直接性、关键性证据情况下,法官仍会采取审慎态度作出裁量。
“假离婚”没那么简单...
作者:三禾律所来源:三禾律所

规避限购政策、降低税费成本、逃避债务、获取拆迁利益、所以选择“假离婚”? 案件简介 原告陈某、被告张某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