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专题(十一)——监事(会)代表诉讼

来源:大成西安办公室

文章摘要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以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后分别经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以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后分别经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8年10月26日五次修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五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
现行公司法共13章218条,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实质新增和修改了70条左右。现行公司法涉及监事(会)诉权问题的规定共有2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有2条(第一条和第二十三条),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涉及到监事会代表诉讼部分的修改有2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本次修订草案对该问题修改不大。
修改分析
一、适格股东提起请求,是监事会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制度,即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在适格股东的请求下,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行使诉权。但是本条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运用有争议。监事会代表诉讼作为较不常见的诉讼情形,司法实践对该制度的适用及裁判标准不一。除2017年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了监事会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外,对其他诸多程序问题仍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可以看出,监事会代表诉讼应具备的前提条件如下: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2)监事(会)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在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监事(会)同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方可行使;
(3)监事(会)代表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
(4)监事会必须在收到股东书面诉讼请求之后三十日之内行使。
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中,最核心的一点应当为,必须是在符合条件的股东在书面请求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监事(会)同意提起诉讼情况下方可行使,即适格股东提起请求是监事会或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二、监事(会)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仅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为一般诉讼规则的例外,是通过法律明文规定才得以确立,在公司利益遭受侵害时,享有独立财产权和法人人格的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但公司毕竟是法律拟制的人格,公司的意志是通过公司的权力机关及执行机关才能得以实施。在现代企业治理机制下,由于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在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特别是侵害来源于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的人时,这些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的人很难决定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自己,由其自己返还从公司中获得的非法利益,因此怠于行使诉权。而公司法既然赋予了监事会或者监事内部监督权,按照法律规定监事有权代表公司在公司遭受损失时,并有适格的股东书面申请时以公司名义直接起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即诉的对象严格按照《公司法》五十三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仅限于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以上人员以外的他人。
三、若公司不配合做原告,监事(会)如何提起代表诉讼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公司作为原告的情况下,需在起诉状中加盖公章方可实现。但是在公司治理实践当中,公司的公章一般都掌握在实际控制、管理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手中,如上述人员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监事会依职权代表公司对其提起诉讼的话,这些人员不太可能为监事会提起诉讼提供配合。所以在诉讼程序上,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就可能存在程序上的障碍,如何破解这一难题就成为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确定了监事代表公司诉讼应当列公司为原告。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只会机械的适用法律条款,如过于僵化地要求在诉状上加盖公司公章,则很容易造成监事(会)代表公司诉讼这一救济权利沦为一纸空文。
在珠海普恩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王磊、珠海普恩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7]粤0402民初8300号)中,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珠海普恩瑞电力公司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诉讼代表人丁凌云也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监事丁凌云在民事起诉状署名处签名不能等同于起诉人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未提交授权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对该起诉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珠海市中院提起上诉,后该院做出(2017)粤04民终2588号民事裁定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该法条系针对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后,按照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完善。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也即是在公司内部自我监督及管理机制陷入停滞、出现失效时,通过司法程序对公司内部控制权滥用现象进行及时有效的控制和避免,基于上述立法目的,结合现实生活中实际控制、管理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亦实际控制了公司的印章,故不可能为提出股东诉讼的代表提供诉讼上的便利,故上述司法解释将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界定为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是公司直接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对于该种情形下,只要代表公司诉讼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符合主体要求即可,而无需要求公司在起诉状中加盖公章。”
综上,监事会或者监事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只需要监事(会)符合主体要求即可,公司的原告资格并不必定要求其在起诉状中加盖公章。
四、监事(会)代表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并不同
按照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格股东在公司利益受损而监事会或者董事会不作为的情况下,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与之相区别,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中原告为公司,所以实际上列公司为原告而由监事会代为提起的诉讼,实际上属于公司直接诉讼,而非监事会代表诉讼。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当中,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为,原告为适格股东,被告为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而此时公司则列为第三人。
五、修订草案新增了监事可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谨守六十日的除斥期间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此规定,监事仅可就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提起诉讼。而本次修订草案第七十三条,将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扩大到了监事。
但是,比较而言,本次修订草案第七十三条同时规定了当“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董事、监事”均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所不同的是,“股东、董事、监事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股东、董事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即股东、董事如未被通知参加会议、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决议存在的情况下,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提起诉讼,这是修订草案的修改之处,弥补了实践中被侵权股东或董事适当维权这一缺陷。但是,监事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应严格遵循六十日的除斥期间,如出现逾期,并无任何延长情形。
监事提起决议撤诉之诉应谨守六十日的除斥期间,原因在于,现行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修订草案第八十条)均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一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综上,监事并非当然列席股东会或董事会,仅在股东会要求其列席股东会时,或监事选择列席董事会时,才可能参会,故监事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的可推定情形。
修订草案进一步将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需提供担保限定在“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但何为“不正当目的”,修订草案并未进行释明,还待本次修订的正式稿或后续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就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可查阅本公众号9.大成研究 | 公司法修订草案专题(九)——公司决议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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