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这个世界有很多东西对我们很重要,却常常被我们忽视,比如空气。虽然法律也没有专门规定呼吸权,但这并不代表我们没有这个权利。家族信托的监察人好像也有点这么个意思。监察人不是家族信托的当事人。在我国《信托法》里,对于“信托当事人”特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所以监察人并非设立家族信托所必备,而且对于受托人和受益人来说,监察人的角色又具有对其监督的意义,所以当委托人对于监察人这个概念不甚了解时,在“信托当事人”中很少会有一方主动提醒委托人监察人的重要作用。这可能就是现在很多做了家族信托的高净值人士在家族信托里压根就没重视监察人的原因。
监察人制度的法律规定
家族信托里监察人角色不受重视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规定较少。目前我国《信托法》中对于监察人的制度统共只有两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为何只有两条法律规定呢?这是不是说明我们国家的监察人制度尚不健全,不具备实际的可操作性?
我国监察人法律制度的解读
1、“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本身就明确了监察人在信托中的重要作用
在当今世界各国民法体系中,意思自治是个最基础、最基本的原则,我们国家当然也不例外,但意思自治一旦侵犯到公共利益,那就触碰了红线。例如在之前的《合同法》里就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在《民法典》中第153条第二款也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之所以规定“公益信托”必须设置监察人,恰恰是因为公益信托涉及公共利益,基于公益信托的重要性,所以法律才给予了强制规定。从这样的法律逻辑出发,我们可以很容易的推导出这样一个结论:信托需要保护的利益越重要,就越需要设置信托监察人。可见,除非委托人觉得自己设立的家族信托不重要,否则都应该设立监察人。
2、法律授予了监察人全面监察权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65条,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该条款赋予了监察人全面的监察权利:
①对于受托人(信托机构)的监察
家族信托设立后,受益人当然成为了信托利益的享有者,如果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作出有损信托财产的行为,受益人当然有权利予以纠正。因此我国《信托法》第49条把《信托法》第20条到23条规定的,委托人对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所作出的有害信托的系列行为的撤销权,同样赋予了受益人,便于在委托人不能行使该撤销权时,受益人可以在权益遭受损害时寻求司法救济。当委托人和受益人均不能履行该撤销权时,监察人是否享有该权利呢?从《信托法》第65条规定可以看出,监察人只要是为了维护受益人利益就可以提起诉讼,所以这里的“提起诉讼”并未指明诉讼的种类和案由,按照民法“自由推定”原则,其当然包含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的“撤销权之诉”。而且作为非“信托当事人”,法律特别规定了监察人的诉讼地位是“以自己的名义”,也就是说不需要获得“信托当事人”的授权即可行使该诉权,从实质上已经享有了与委托人和受益人相同的,对受托人(信托机构)的监察地位。
②对于个别不法受益人的监察
根据《信托法》第65条,监察人行使监察权提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但该受益人的利益并没有特指是受益人的整体利益还是个别受益人的利益。所以应当既可以理解为整体受益人的利益也可以理解为部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个别受益人的利益。所以监察人除了可以为了维护受益人整体利益去监察受托人(信托机构)外,当个别受益人采取不法手段骗取、侵吞、霸占信托财产时,无疑是对其他受益人利益的侵害,所以监察人当然也可以据此行使监察权,以维护其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③对于个别受益人合法受益权的保护
当个别受益人的合法收益权未能得到实现时,并不一定会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也不一定是受托人(信托机构)实施了危害信托利益的行为,有可能是该作为的不作为导致,比如应给付的信托利益未按时给付。此时,根据《信托法》第65条规定,监察人当然也可以为了个别受益人的利益行使相关法律行为,以维护个别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④对于其他第三人侵害信托行为的监察
对家族信托的侵害,并不一定来自于“信托当事人”,也可能是信托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理论上说,受托人(信托机构)负有管理家族信托的义务和责任,当第三人侵害家族信托利益,其应当有所作为积极采取手段维护家族信托利益。但如果受托人(信托机构)怠于履行该职责时该怎么办呢?若委托人已身故,受益人即便拥有“撤销权”,此时也无法发挥作用,因为受托人(信托机构)根本没有采取法律行为,何来撤销?但恰恰因为《信托法》对于监察人权限规定的宽泛,监察人并不受维权方式的限制,其完全可以直接针对第三人采取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以维护家族信托的合法利益。
3、剩下的交给“自由”
民法的基础就是“意思自治”,而作为民事特别法的《信托法》必然要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委托人订立的信托文件就可以看成是委托人自由意志的实现,从民法“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出发,《信托法》当然不宜用法律给予过多干涉,以便于委托人充分实现其意志。信托监察人也是如此,把非公益信托是否设置监察人的权力完全交给委托人自己去决定,同时允许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设立监察人的监察权限,也就是主要由委托人自己通过信托文件去设立监察人的权限,而法律仅仅是对监察人的权限给予最后保障,这恰恰是法律对于家族信托委托人最大的尊重。
4、《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的配合补充
作为民事特别法,《信托法》当然是包含在整个民法体系之中的,因此当发生《信托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时,当然可以援引其他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比如《民法典》中关于委托、转委托的相关规定,关于恶意串通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民法中诸如诚实信用、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公平公正等民法原则,依然可以为家族信托监察人的法律制度提供重要支持。
可见,我国家族信托监察人的法律制度已形成以“意思自治”为核心,以《信托法》对于监察人的明确授权为保障,以其他民事法律为补充的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在实际运行上完全具备法律上的可操作性。当然在具体规定上,我国家族信托监察人的法律制度还有进一步细化的空间,相信家族信托监察人的法律制度一定会像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一样,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不断补充完善。既然法律尚未对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作出具体指引,委托人家族信托文件中设定的以“意思自治”为前提的监察人制度的条款就变得更为重要,我们将在下一期的文章中继续讨论。
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
作者:曹彧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导语 这个世界有很多东西对我们很重要,却常常被我们忽视,比如空气。虽然法律也没有专门规定呼吸权,但这并不代表我们没有这个权利。家族信托的监察人好像也有点这么个意思。监察人不是家族信托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