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三大救济制度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日益复杂,离婚率的上升使得离婚后双方的经济关系调整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日益复杂,离婚率的上升使得离婚后双方的经济关系调整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法律制度需要不断完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二)进一步完善了离婚三大救济制度。刘芳欣律师以其严谨的法律逻辑、生动的案例分析,引领大家深入探索了离婚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三大救济制度,不仅让大家深刻理解了这些制度在保障弱势方权益方面的重要性,更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彰显了司法温度。
01、离婚家务补偿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应用条件
1.不区分夫妻财产所有制类型一律适用
原先限制条件为:约定财产制 (×)
《民法典》出台之前,《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删除了离婚经济补偿对夫妻财产制类型的要求,无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采取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分别财产制,如果一方在婚姻中相比另一方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义务,均有权利在离婚时请求补偿。(√)
2.经济补偿请求以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
《民法典》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可提出经济补偿的情形:
(1)抚育子女
(2)照料老年人
(3)协助另一方工作
(4)其他方面:家务劳动
为自己和家人最终消费所进行的准备食物、清理住所环境、整理衣物、购物等无酬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和家庭以外人员提供的无酬照料与帮助活动。
3.经济补偿需一方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民法典》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经济补偿以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提起补偿请求为前提,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情况下,不得径行就经济补偿作出判决。
但是,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其经济补偿请求权,是否行使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三、补偿方式和数额
1.具体的补偿方式和和数额《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也并没有一种权威的量化计算方式可用来确认家务劳动的具体价值。
2.山东高法提出的家务补偿考量因素:
(1)家庭中需要照顾的子女、老人的人数及相关情况;
(2)请求方在家务劳动中付出的情况;
(3)请求方为家庭付出的时间;
(4)双方的从业经验和能力;
(5)离婚时双方的经济状况及职业前景;
(6)当地的生活水平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离婚经济补偿的认定和处理】
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夫妻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对家庭所做贡献程度、双方离婚时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四、注意问题
家务补偿的确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确定为基础,家务补偿应当从承担支付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取。
不能采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先扣除家务补偿,再对剩余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做法,否则,离婚家务补偿的救济功能将失去意义。
五、案例
▶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发布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齐某与唐某离婚纠纷案——补偿制度应唤醒 家务劳动不可轻,全省首例“全职太太”家务补偿案
【基本案情】
齐某和唐某在2008年相识,2010年登记结婚,2012年4月生育一子,2016年8月又生育一女。自女儿出生后,唐某全职在家,负责照顾一家四口的饮食起居。但双方自2018年9月因为生活琐事感情出现裂痕,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两名子女跟随唐某共同生活。2021年4月,齐某起诉要求与唐某离婚。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协商一致,仅对两名子女的抚养问题及唐某要求齐某支付家务补偿的问题存在争议。
【裁判结果】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齐某和唐某分居期间,婚生子女均随唐某共同生活,并有唐某的母亲予以协助。经询问,婚生子齐某某愿意跟随唐某共同生活。婚生子齐某某、婚生女唐某某相互陪伴、共同成长,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婚生子齐某某、婚生女唐某某均由唐某抚养为宜。根据本院查明的齐某工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两名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及齐某的负担能力,酌定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齐某某、婚生女唐某某每人抚养费7500元。唐某因抚育婚生子女负担了较多义务,故其要求齐某给予家务补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齐某的经济收入情况,本院酌定齐某给付唐某补偿款5万元。
02、离婚经济帮助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090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42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生活困难的认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生活困难的认定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标准,即只有在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没有住房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生活困难,可以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否则不得适用。
三、应用条件
1.仅限在离婚时提出
生活困难的认定,需以离婚时的实际情况为准。对于一方在离婚时不存在生活困难现象,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情况,另一方不负有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
生活困难方以离婚后发生了生活困难情形为由,要求对方提供经济帮助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此外,离婚经济帮助的时间限制性还意味着经济帮助只是一次性帮助,即在离婚时一次确定经济帮助的标准、数额及方式等,双方据此提供或接受帮助,不得反复。
2.必须以提供帮助一方有负担能力为前提
提供帮助的一方在维持个人在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情况下,具备向对方提供一次性帮助或短期帮助的能力。
若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虽可以其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却不足以既满足对方的经济帮助需要,又使自身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会造成提供帮助一方进入生活困难状态,反而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目的相悖。
四、标准和形式
离婚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符合离婚经济帮助情形的,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提供经济帮助的标准和履行方式等。
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参考男女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履行便利等因素,以充分保障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满足其实际生活需要为目的,确定经济帮助的标准、数额及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离婚经济帮助的处理】
离婚时,夫妻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采用下列方式予以帮助:
(一)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
(二)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
(三)通过判决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四)其他符合实际的方式。
五、注意问题
离婚经济帮助是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救济,经济帮助不能被当作无限期的生存手段,否则将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
六、案例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件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家事审判典型案例之五: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离婚后经济困难的女方可获得适当经济帮助
【基本案情】
邱某与张某(女)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2015年4月开始,张某因疾病到医院治疗,后一直在父母家中居住,邱某对张某的生活及病情不闻不问,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后张某病情虽得到缓解但仍需定期服药。2018年,张某办理了农村低保。现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张某患病后,双方开始分居,2020年6月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无和好可能,对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之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张某患有疾病自理能力弱且为低保人员,离婚时生活较为困难,邱某应提供一定经济帮助。而邱某虽长期在外务工有较稳定工作,但其需抚养两个小孩,综合考量后判决:邱某与张某离婚,邱某支付张某经济帮助20000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03、离婚损害赔偿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二、适用条件
1.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行为人虽实施了损害行为,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该种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原因,虽有过错,但并未导致离婚的结果,或虽然离婚,但导致离婚的原因并非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的,均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2.过错方实施了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
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重婚
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民法典》第1041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侵犯了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同时构成刑事犯罪。
(2)与他人同居
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故本条规定删去了《婚姻法》第46条中“有配偶者”的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3)实施家庭暴力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身体暴力:如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饿冻、有病不给治疗等方式虐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儿童、老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在家庭教育中以暴力方式管教儿童等。
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无端指责、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都将构成刑事犯罪。
(5)有其他重大过错
婚姻中的过错行为远不止上述4种情形,当一方存在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其他过错行为时,非过错方不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济,有失公平。
本条通过概括式规定作为兜底,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过错情节、伤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
通说认为,此种过错必须达到重大的程度,与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具有相当性。
3.另一方没有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对无过错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予以补偿和救济,让过错方受到应有的惩罚。夫妻双方均有违反婚姻义务或家庭义务行为的,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要求,无权请求获得补偿或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第九十条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
只有过错方的损害行为给无过错方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无过错方才能要求赔偿。未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方的损害行为不构成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侵犯,因而也无须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5.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必须是因过错方的损害行为导致,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才享有对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请求权主体、行使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为无过错方,行使对象为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无权行使该请求权,而且是否行使由无过错方决定,法院不能依职权判决离婚损害赔偿。
就请求权行使对象而言,第三人不能成为该请求权的行使对象。
四、时间要求
(一)诉讼离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二)协议离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诉讼时效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则上以离婚之日起算,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具有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情形的,自无过错方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
五、范围
物质损害赔偿以全部赔偿为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失大小等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予以综合认定。
此外,过错方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
六、案例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发布六起婚恋纠纷涉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三:宋女士与韩先生离婚纠纷案——不堪忍受家暴诉至法院女子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获支持
【基本案情】
宋女士与韩先生于2013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韩先生曾对宋女士实施家庭暴力。根据宋女士提交的韩先生手写《保证书》,韩先生曾在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对宋女士动手。宋女士提交了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及诊断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用于证明韩先生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对宋女士的身体造成伤害。原告宋女士遂诉至法院,要求与韩先生离婚,要求韩先生给付家庭暴力损害赔偿金。
庭审过程中,被告韩先生辩称,同意与宋女士离婚,但不认可其存在家庭暴力,也不同意支付赔偿款,称《保证书》系被宋女士及其家人逼迫书写。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根据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其自认殴打原告,加之录音显示在双方产生矛盾时,被告曾大声呵斥、辱骂原告,且伴随拍打行为,故法院认定被告曾在婚姻中实施了暴力行为。家庭暴力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家庭暴力的具体情节、原告所受伤害等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最终,法院判决宋女士与韩先生离婚,韩先生赔偿宋女士3万元。
04、结语
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相互帮助,既是重要的法律义务,也是我们崇尚的社会公德。离婚家务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诉请的三大救济措施,旨在确保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经济保障与补偿。这些救济措施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人文关怀,也进一步强化了夫妻间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共同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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